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邱貴香
蔡義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趙春珠
黃金獅
黃鄭秋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貴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褫奪公權肆年。
蔡義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趙春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黃金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黃鄭秋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蔡邱貴香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第1 屆高雄市苓雅區福居 里長1號候選人蔡添財之配偶,蔡義一則為福居里第5鄰鄰長 ,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3 人則均係福居里里民,就前 開福居里里長選舉皆屬有投票權之人。詎蔡秋貴香、蔡義一
為使不知情之蔡添財能於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上開福居里 里長選舉勝選,竟各自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蔡秋貴香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賄款予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要求趙春 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於上開福居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 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蔡添財之行使,而趙春珠、黃金獅 、黃鄭秋桂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並允諾之。 ㈡蔡義一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賄款予具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蔡火山、林醮(上開 2 人均係福居里里民,就上開福居里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 人,渠等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0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 蔡火山、林醮於上開福居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 票權為投票予蔡添財之行使,經蔡火山、林醮允諾收受之。 嗣檢警獲悉情資,於民國99年11月4 日進行選舉查察時查知 上情,並扣得趙春珠所繳交收取自蔡秋貴香之賄款新臺幣( 下同)1,500元、蔡火山所繳交收取自蔡義一之賄款1,500元 、林醮所繳交收取自蔡義一之賄款2,000 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趙春珠、黃金 獅、黃鄭秋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火山、 林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第1 屆里 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證人 蔡火山、林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0至69、101 至105 頁),另有被告趙春珠所繳交收取 自被告蔡秋貴香之賄款1,500 元、證人蔡火山所繳交收取自
被告蔡義一之賄款1,500 元、證人林醮所繳交收取自被告蔡 義一之賄款2,0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 、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趙春 珠、黃金獅、黃鄭秋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再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 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查被告蔡 秋貴香、蔡義一均係基於使不知情之蔡添財當選第1 屆高雄 市苓雅區福居里里長而賄選之目的,被告蔡秋貴香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賄賂予被告趙春珠、黃金 獅、黃鄭秋桂,被告蔡義一則係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 時地,先後交付賄賂予證人蔡火山、林醮,經核渠等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 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均各自以單一犯 意,以數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路,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均 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認被告蔡邱貴香、蔡義一 之上開行為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又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春 珠、黃金獅、黃鄭秋桂就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於審判中皆 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依法自均應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雖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致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深表 悔改,並請求本院對渠等2 人上開犯行予以酌減,本院審酌 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 固屬非是,惟渠等2 人已於審判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而 考量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分僅為3、2人 ,渠等因此所交付之賄賂則各僅現金4,500 元、3,500 元, 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大規模有計 畫性之買票賄選行為相比,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 較輕而不得等同視之,倘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蔡秋貴香、 蔡義一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 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 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 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 蔡秋貴香身為里長候選人蔡添財之配偶、被告蔡義一則為蔡 添財之支持者,本均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為蔡添財助選,詎 渠等2 人為求蔡添財當選,反不擇手段各獨自以向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 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所為顯不足取;而被告趙春珠、黃 金獅、黃鄭秋桂則均未善盡公民選賢與能之責,不僅未拒絕 或規勸被告蔡秋貴香之賄選行為,反予收受賄賂並允諾之, 所為亦有未當;惟念及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 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衡以被告蔡秋貴香所行賄之對象 僅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3 人,被告蔡義一之行賄 對象則僅2 人,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已交付賄款總金額則 各僅4,500 元、3,500 元,又衡酌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均 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均從商、家境皆為小康,暨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且就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趙春珠、黃金獅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鄭秋貴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於8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 5 人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5 人所宣告之刑皆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 別諭知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緩刑5 年、被告趙春珠、黃金 獅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黃鄭秋桂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蔡秋貴香、蔡 義一所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確保渠等2 人 能因此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 蔡秋貴香、蔡義一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分別 向國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均應受法治 教育課程10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蔡秋貴 香、蔡義一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及同條項 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 明。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既 因交付賄賂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被告趙春 珠、黃金獅、黃鄭秋桂亦因投票受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蔡秋貴香、蔡義一各褫奪公權4 年,被告趙 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各褫奪公權1 年,以符法紀。 ㈥沒收部分: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 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雖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 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 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由 被告趙春珠繳交之現金1,500 元,及未扣案被告黃金獅、黃 鄭秋桂所收受之現金各1,500 元,均係被告蔡秋貴香所交付 之賄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所 涉投票受賄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爰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被告趙春珠、黃金獅、黃鄭秋桂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主文項下從刑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蔡秋貴香所犯投票行賄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 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
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春珠所收 受之賄賂業據扣案,而被告黃金獅、黃鄭秋桂所收受之賄賂 雖未扣案,惟均係現金,並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另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證人蔡火山、林醮分別自被告蔡 義一所收受之賄款1,500 元、2,000 元部分,稽之本件卷證 資料,證人蔡火山、林醮所犯投票受賄罪,雖已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 二卷第54至55頁),惟檢察官迄未就上開賄款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蔡火山、林醮之前案紀錄 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蔡義一交付予證人蔡火山、林醮之賄 款1,500 元、2,000 元,合計3,500 元,於被告蔡義一所犯 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 │ 地 點 │賄選方式(新臺幣) │
│ │ │ │ │
├──┼───────┼─────────┼───────────┤
│1 │99年9 月底某日│高雄市○○區○○路│蔡邱貴香交付1,500 元之│
│ │晚上7時許 │402之17號 │賄款予趙春珠 │
│ │ │ │ │
├──┼───────┼─────────┼───────────┤
│2 │99年9 月間某日│高雄市○○區○○路│蔡邱貴香交付1,500 元之│
│ │下午4、5時許 │402之12號 │賄款及蔡添財之競選宣傳│
│ │ │ │單予黃金獅 │
├──┼───────┼─────────┼───────────┤
│3 │99年9、10 月間│高雄市瑞豐國小前菜│蔡邱貴香交付1,500 元之│
│ │某日某時許 │市場 │賄款予黃鄭秋桂 │
│ │ │ │ │
├──┼───────┼─────────┼───────────┤
│4 │99年9 月間某日│高雄市○○區○○路│蔡義一交付1,500 元之賄│
│ │晚上7時30分許 │70巷12弄17號 │款予蔡火山 │
│ │ │ │ │
├──┼───────┼─────────┼───────────┤
│5 │99年10月初某日│高雄市○○區○○路│蔡義一交付2,000 元之賄│
│ │某時許 │70巷12弄19號 │款予林醮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