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21號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第八行之「被告吳有甲」應更正為「被告莊武男」。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第八行之「被告吳有甲」 等文字,顯係「被告莊武男」之誤載,故在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之前提下,將該文字更正為「被告莊武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