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劉晉富為高雄市第1 屆苓雅區福東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里○○路571 巷6 號騎樓樓下,向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呂秀 英詢問其戶內含親友之有投票權人票數,呂秀英回稱伊跟其 子柯志諺共2 票及楊吹柑家中3 票後,以每1 投票權人新臺 幣( 下同)5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 千5 百元之賄款予呂 秀英收受(呂秀英部分係1 千元;另1 千5 百元係屬楊吹柑 部分,惟楊吹柑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述),並央求呂 秀英幫忙,而約定投票予劉晉富為一定之行使。二、劉晉富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其為增加票源以利競選高雄市第1 屆苓 雅區福東里里長,與其胞弟劉晉霖( 原名劉志忠) 明知許勝 昌實際住在高雄市○○區○○街197 號,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苓雅區○○里○○路581 巷9 號( 戶長:劉晉富之父劉明男 ) ;廖俊凱、陳儀君2 人實際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508 號,並未住在高雄市○○區○○里○○路691 號( 戶長 :黎秀金) 等地址為住所,竟與劉晉霖及許勝昌、廖俊凱、 陳儀君等人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犯意聯絡,由廖俊凱、陳儀君於98年11月23日、許勝昌於同 年12月23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予劉晉霖,再 由劉晉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鍾碧華辦理,將許勝昌遷至高雄 市○○區○○里○○路581 巷9 號之地址;將廖俊凱、陳儀 君遷至高雄市○○區○○里○○路69 1號之地址,使該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並使許 勝昌、廖俊凱、陳儀君等人設籍上開地址滿4 個月而取得高
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經公 告確定。嗣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均於99年11月27日分別 前往第1200、1201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且投票支 持里長候選人劉晉富,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所取得之 投票權而為投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 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而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 人呂秀英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 ,核與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呂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即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被告劉晉富及其辯護人 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是證人呂秀英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 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
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 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 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 ,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 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呂秀英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證人呂秀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已足擔保其證言之 信用性;且證人呂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被告面前陳述會 緊張(本院卷第93頁),佐以其在偵查中被告並未在場,較 能自由陳述,且當時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清晰,無暇 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兼衡證人呂秀 英在本院已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反 對詰問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其偵查中之證述究 竟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呂秀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付賄款予呂秀英,亦沒有請呂秀英及其子投票給我;有 關妨害投票部分,我不認識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那是 我弟弟劉晉霖認識,之前劉晉霖跟我競爭選里長,遷移戶口 的事是他自己私下所為,我不知情,但後來我父親劉明男叫 我出來選,我不知道劉晉霖上開遷移戶籍的事,我沒有和劉 晉霖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等詞等詞。惟查: ㈠有關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部分:
⑴被告係高雄市第1 屆里長苓雅區福東里候選人,而呂秀英及 其子柯志諺係籍設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有投票權之人,業據 呂秀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第1 屆里 長選舉苓雅區福東里選舉公報、第1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 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所 是認,上情洵堪認定。
⑵又有關被告交付1 千元予呂秀英之過程,業據證人呂秀英於 偵查中證述:這次選舉我有拿到錢,1 票5 百元,被告住在 我家樓下,大約在99年7 、8 月間在我家樓下遇到被告,被 告問我有幾票,我說我家2 票、楊吹柑家3 票,總共5 票, 被告拿2 千5 百元給我,然後說請大家幫忙一下,我說沒問 題,他會當選的等詞(偵一卷第52至54頁);另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在99年8 月中在我住處樓下交付2 千5 百元給我 ,其中包含楊吹柑的1 千5 百元,給楊吹柑1 千5 百元是因 為他家有3 票,被告拿2 千5 百元給我時,有跟我說選舉請 我幫忙,我有說沒有問題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1頁)。查, 證人呂秀英與被告係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復無宿怨,對於 被告是否行賄乙事又無利害關係,復參以證人呂秀英於歷次 接受訊問時均證稱:我是在住處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問我有 幾票,我說5 票(含楊吹柑家3 票),被告遂交付我2 千5 百元,被告有說選舉幫忙一下,我說沒有問題等交付賄款之 地點、款項、每票金額及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重要細節, 均證述一致;再佐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 定之行使,亦會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證人 呂秀英亦因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 ,有100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14 頁),衡情證人呂秀英當無自陷刑責,以此損人不利 己之方式誣指被告之情,復有證人呂秀英於市調處中當庭繳 交之1,000 元扣案可佐,足徵上開證述確係證人呂秀英之親 身經歷無訛,堪認證人呂秀英前開證述可信。
⑶又證人呂秀英對於交付款項之時間係在99年7 、8 月間有所 差異,惟證人呂秀英為檢察官訊問時間距離交付賄款之時間 已逾3 個月,其於本院刑事庭作證之時間,則係100 年6 月 9 日,距離99年7 、8 月間更有10個月之久,且對證人呂秀 英而言,收受賄選款項並非常有之事,縱證人呂秀英對於收 受款項之時間係在99年7 月或8 月間有所混淆,實乃個人記 憶所致,尚與常情無違,是難因證人呂秀英就交付時間有所 差異,遽認證人呂秀英之證詞要無可採信。
⑷至證人呂秀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因為其於99年1 月間與他
人發生車禍,被告交付1 千元做為補貼之用云云。惟查,證 人呂秀英發生車禍係在99年1 月間,被告交付1 千元之時間 係在99年7 月間,2 事間隔已逾半年以上,此情已與常情有 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曾交付1 千元予證人 呂秀英,亦從未提及上開對其有利之事證,證人呂秀英前開 所述顯與被告供述從未交付款項予伊一詞齟齬,上開陳述已 難採憑。再佐以證人呂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在庭 會緊張等詞(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呂秀英應係其面對 被告在庭壓力,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上開證述 既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㈡有關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妨害投票罪部分: ⑴有關證人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等人係因許勝昌、廖俊凱 受劉晉霖之請託,而分別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交付證件予 劉晉霖,並由劉晉霖委有鍾碧華前往戶政機關虛偽辦理遷移 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581 巷9 號、武營路691 號,因此取得福東里里長投票權,其等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等情,業據證人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劉晉霖及鍾碧華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而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82號 緩起訴在案,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上開事證亦為 被告所是認,是證人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與劉晉霖就上 開虛偽遷徙戶籍係為取得福東里投票權,事後並前往投票一 節,洵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犯罪,乙再邀丙 分擔該犯罪之實施,雖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廖俊凱於市調處、偵查中證述:98 年10月間,劉晉霖跟我說被告有意參選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 里長,拜託我幫忙找些認識的朋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苓雅區 福東里,所以我就將我、陳儀君、許勝昌一起把戶籍遷入福 東里內,在今年9 月份,被告打電話問我說之前劉晉霖有委 託我們遷戶口,我們有無遷入,我就說有,被告也曾親自打 電話給我,拜託我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我也有跟我 太太陳儀君說要投票給被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21 至131 頁);另證人許勝昌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亦證述:我實際住在 高雄市○○區○○街197 號,在99年初(應係98年12月間) ,廖俊凱來找我,一起到高雄市○○路上安全汽車當舖與某 男子見面,我雖不認識該名男子,但該男子要求我們幫他的
忙,把戶籍遷到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並於里長選舉時投票 支持他,因該男子與廖俊凱較熟識,我不好意思拒絕,就與 廖俊凱一起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給該名男子,隔幾天後, 廖俊凱就交還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約在99年11月27日投 票前,該名安全汽車當舖之人打電話給通知我,選舉投票福 東里里長時,要投給3 號候選人,與市長同號碼,我也依約 投給3 號里長候選人,這時才知道3 號里長候選人是被告等 詞明確(偵一卷第76、77頁)。又被告自承不認識證人許勝 昌、廖俊凱,衡諸證人許勝昌、廖俊凱與被告既無夙怨,當 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況證人廖俊凱、許勝昌證述 上情,亦陷自己於犯罪須受刑罰之處境,倘非確有其事,其 應無一再清楚證述,堪認證人許勝昌、廖俊凱前揭之證詞信 而有徵,當可憑採。是從證人廖俊凱證述被告在投票前夕尚 與其確認劉晉霖委託其遷徙戶口之事,足認被告對於劉晉霖 請託廖俊凱、許勝昌及陳儀君虛偽遷徙戶籍一事,知之甚稔 ;再佐以證人許勝昌證述劉晉霖曾通知伊要投票給被告,亦 堪認劉晉霖要求許勝昌、廖俊凱及陳儀君等人虛偽遷徙戶籍 至福東里取得里長投票權係為了被告競選里長而為,揆諸前 開說明,足徵被告與劉晉霖就廖俊凱、許勝昌及陳儀君3 人 之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情,亦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 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 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 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877號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 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 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 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 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或修正後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許勝昌、廖俊 凱及陳儀君實際並未住在福東里之戶籍地,卻虛偽設籍而取 得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並於99年11月27日前往 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投票支持被告,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 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上開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求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及 劉晉霖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晉霖利用不知情之鍾碧華將許勝昌等人之戶籍遷徙至 福東里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2 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3票 , 但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 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 害投票正確罪。
㈡爰審酌臺灣地區實行選舉制度已歷時數十年,被告當知選舉 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 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 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施行至深且鉅,被 告猶擅以允給金錢賄賂方式從事賄選;又明知在選舉人口總 數較少之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只要運用大量遷入幽靈人口之 手法,幾可掌握選舉結果,而使選舉徒為形式,地方公職為 特定人士把持,且上開賄選及幽靈人口之行為均已嚴重破壞 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非是,且事後飾詞卸責 ,顯未具悔意;惟念及被告行賄對象僅有2 人、賄賂金額亦 僅1,000 元,幽靈人口遷徙之數量僅有3 票,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再被告事實一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對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按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係屬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正確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
於該罪名項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 ,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 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 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扣案之1,000 元係被告交付予證人呂秀英之賄賂 ,業據證人呂秀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而證人呂秀英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8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314 頁),則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呂秀英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 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且佐以檢察官迄今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呂秀英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23 頁),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將被告交付予證人呂秀英之賄款1 千元予以沒收。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晉富基於行賄之犯意,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苓雅區○○里○○路571 巷6 號1 樓,因呂秀英表示楊吹柑 家共有楊吹柑、柯志遙、柯志樺等3 人有投票權,遂將1 千 5 百元之賄款交予呂秀英,請呂秀英轉交給楊吹柑,並約定 投票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就上揭部分犯行,亦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被告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 格而為投票權人,其為增加票源以利競選高雄市苓雅區福東 里里長,與其弟劉晉霖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蔡德鎰、黃禎清、 蘇蔡素娥、王婉君、劉凰卿、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等人 並未以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里○○路581 巷33號、 高雄市○○區○○里○○路581 巷23號、高雄市○○區○○ 里○○路571 巷6 號、高雄市○○區○○里○○路691 號等 地址為實際住所,竟與劉晉霖及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 、王婉君、劉凰卿、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 福東里里長投票權( 俗稱幽靈人口) 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1月間至99年7 月間,或由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 娥、王婉君、劉凰卿等人分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 料交予劉晉霖,再由劉晉霖指示鍾碧華、郭姿妙等人辦理, 將蔡德鎰、黃禎清遷至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58 1巷33號之地 址;將蘇蔡素娥、王婉君遷至高雄市○○區○○里○○路58 1 巷23號之地址;將劉凰卿遷至高雄市○○區○○里○○路 571 巷6 號之地址;或由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自己將戶 籍遷至高雄市○○區○○里○○路691 號之地址,使該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並使蔡 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劉凰卿、李意智、陳清 溪、曾雅蘋等人設籍上開地址滿4 個月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 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經公告確定。嗣 劉凰卿、陳清溪、曾雅蘋即均於99年11月27日前往第1200號 投票所投票;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李意智 等人則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因認被告與劉晉霖共同涉犯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呂秀英、楊吹柑、蔡德鎰、黃禎清 、蘇蔡素娥、王婉君、黃明琦、劉鳳卿、李意智、陳清溪、 曾雅蘋、鍾碧華、劉晉霖等人之證述、戶籍資料查詢、遷移 戶籍申辦資料及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選舉人名冊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上情,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楊吹柑之行為 ,亦未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款 項予呂秀英,也沒有透過呂秀英向楊吹柑及其家人買票;另 我也不認識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劉凰卿、 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等人,那是我弟弟劉晉霖認識,劉 晉霖之前跟我競爭選里長,遷移戶籍是他自己所為,我不知 情,是後來我父親劉明男叫我出來選,我沒有和劉晉霖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等詞。
四、有關被告被訴交付賄賂予楊吹柑部分:
㈠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先行賄選,然 其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茍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 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該受賄者已無從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而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於此情 形下,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 義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吹柑雖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呂秀英 所交付之5 百元(因當時呂秀英身上只有5 百元,其餘1 千 元則未交付),並約定投票予被告,並據證人楊吹柑於市調 處、偵查中證述明確,上情固堪認定。然楊吹柑、柯志遙、
柯志樺均於99年8 月9 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116 號8 樓,其等已非福東里里長有投票權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證(偵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 312 、313 頁),亦有卷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35頁,呂秀英家中已無楊吹柑等3 人之戶籍),是其等即非 法定之投票權人,依法不得參與該福東里里長之投票至明。 故縱被告透過呂秀英轉交賄款給楊吹柑,並與其約定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屬實,且其後並因登記參選而取得候選 人資格,惟因受賄者楊吹柑、柯志遙、柯志樺均已遷離原選 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人,已無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於此情 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論被告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依法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揭部分犯行若成 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屬單純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被訴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
㈠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劉凰卿、李意智、陳 清溪、曾雅蘋等8 人,並未以戶籍地為實際住所,確將其等 之戶籍遷徙至附表所示之戶籍地,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 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使其等設籍上開地址滿4 個 月而取得高雄市苓雅區福東里里長投票權,並經編入選舉人 名冊而經公告確定;嗣劉凰卿、陳清溪、曾雅蘋均於99年11 月27日前往投票;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李 意智則未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德鎰、蘇蔡素娥、王婉 君、黃明琦、劉鳳卿、李意智、陳清溪、曾雅蘋、鍾碧華、 劉晉霖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黃禎清於市調 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是認,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為蔡德鎰、黃禎清、劉凰卿等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 會計小姐鍾碧華於市調處證述:蔡德鎰、黃禎清、劉凰卿等 人都是我代辦的,是老闆劉晉霖拿回來叫我幫他處理,拿回 來的時間就是辦理遷移戶籍之前,至於為何要遷移戶籍,我 不清楚,劉晉霖叫我處理我就處理,因為他們都是劉晉霖的 朋友等詞明確(偵一卷第165 至167 頁),是從證人鍾碧華 前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係劉晉霖指示其辦理遷移戶籍之事 ,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劉晉霖就上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證人劉晉霖於偵查中雖證述要求蔡德鎰等人遷移戶籍是為了 選舉之事,是為了支持伊或家人參選里長之需等詞(偵一卷
第225 頁),惟此乃證人劉晉霖片面之說詞,是否即得以此 遽認被告有與劉晉霖就虛偽遷移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亦有待商榷。蓋在選舉中亦常見樁腳為自己所支持候 選人而向他人買票或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雖候選人係最終 之得利者,但衡情候選人未必均與樁腳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再參以證人劉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我有意 願參選,後來被告出來爭要選,被告說要出來選,我很不高 興,因為我很早就要選,我請人遷移戶口的目的就是為了我 要選里長,被告當時有官司,法律有規定判刑就不能登記為 候選人等詞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按「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90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0月18日以 99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在98年4 月30日為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98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則證人 劉晉霖見被告因刑事案件為本院判刑可能無法登記參選,而 於98年底為自己參選福東里里長佈局,進而要求蔡德鎰等人 遷移戶籍一詞即非無憑,矧被告家中尚有其父親劉明男,證 人劉晉霖所述為家人參選里長,是否係指其父親劉明男而非 被告,亦非無可能。故亦難以證人劉晉霖前開證述、被告係 最終之得利者即認定被告與劉晉霖就虛偽遷移戶籍部分有共 犯之關係。
㈣有關蔡德鎰、黃禎清、蘇蔡素娥、王婉君及李意智虛偽遷徙 戶籍而取得投票權部分:
⑴證人蔡德鎰於偵查中證述:劉志忠(即劉晉霖)一開始跟我 說他爸爸要選里長叫我遷戶口,到時候選舉的時候投票支持 他爸爸,我也有同意,直到選舉前我才知道實際上出來的被 告,後來我沒有去投票等詞明確(偵一卷第65頁);證人蘇 蔡素娥於市調處供述:我不認識劉明男、被告,我只認識劉 晉霖,因為我兒子蘇俊元向劉晉霖買車認識,99年選舉前幾 個月,劉晉霖告訴我他要選里長,希望我將戶籍遷至劉晉霖 家中,以在本次里長選舉能投票支持劉晉霖,我答應後劉晉 霖便要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至於劉晉霖如何處理遷戶 口之事,我不清楚,但後來劉晉霖卻告訴我說他沒有要選里 長,也沒有告訴我被告要選里長的事情,因此本次選舉我沒
有前往投票等詞明確(偵一卷第185 、186 頁);證人王婉 君於市調處證述:我老公黃明琦說要幫朋友辦理東西,我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但要我把戶籍遷過去,我就將身分證、印 章、2 張照片及戶口名簿交給黃明琦等詞(99年度選偵字第 354 號卷第154 頁);而證人黃明琦於市調處則證述:因為 劉晉霖要選里長,要我幫忙遷戶口到他選舉之里內的地址, 並投票支持他,所以我就將王婉君之身分證、印章、2 張照 片及戶口名簿親自交給劉晉霖本人,至於劉晉霖叫何人辦理 遷移戶籍,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們很忙,所以王婉君沒有去 投票等詞(99年度選偵字第354 號卷第156 、157 頁);證 人李意智於偵查中證述:我實際住高雄市○○區○○路三段 229 巷2 之3 號,因為劉晉霖找我幫忙,我才將戶籍遷到武 營路,但劉晉霖後來沒叫我去投,且我後來也沒去投等語( 99年度選偵字第354 號卷第66、67頁)。是依證人蔡德鎰等 人上開證述,其等證詞均僅足以證明「其等與劉晉霖共謀將 戶籍虛偽遷入福東里進而取得投票權」之事實,但其等之證 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此事,而與劉晉霖、蔡德鎰、蘇蔡素 娥、王婉君及李意智有何共犯關係。
⑵又證人黃禎清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去找劉晉霖幫忙遷戶籍當 天,劉晉霖就跟我說被告年底要選里長,我去拜託劉晉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