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臣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57號、16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臣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上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壹枚、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未扣案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章臣良於民國96年5月間,明知其無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 且未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任職並擔任整形 外科醫師,依其資力應無法向金融機構順利貸得借款,僅因 缺錢花用,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經由其弟章臣 禹介紹認識林啟生(業已另案審結)、吳天礎(業已另案審 結)等人後,竟與吳天礎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林宏吉( 另案通緝)、林啟生、自稱鄧月鳳之成年人及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章臣良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並在小額貸 款申請書上簽名,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在該小額貸 款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公司:義大醫院」、「所屬部門:整 形外科部」、「職稱:醫師」等不實資料,另由由鄧月鳳及 該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提供義大醫院服務證明書、識別證、 薪資證明、執業執照等證明文件格式,同時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章1枚,再 由吳天礎與鄧月鳳等人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上,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 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薪資證明、執業執照等文書 後,由吳天礎將上開偽造文件一併交付予林宏吉,再由林宏 吉於96年5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文書併 同上開小額貸款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下稱「 合庫小港分行」)申請小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 行使之,嗣章臣良於96年5月22日再度配合林宏吉等人共同 前往合庫小港分行辦理對保,致不知情之合庫小港分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貸150萬元,並於當日完成撥款,林 宏吉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事後僅繳納2期貸
款本息即未再清償,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章臣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吳天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 有關被告章臣良之情節(見偵二卷第5、6、27、28頁、本院 審訴卷第107、109、110頁)、林宏吉於調查局、偵查中供 述有關被告之情節(見調查局卷第94、95頁、見偵二卷第25 至27頁、偵三卷第16頁)、及證人林啟生於本院審理時有關 證述章臣良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50、51頁),並有小額 貸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員工服務證明書、整型外科 醫師執業執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單、義大醫院97年2月21日義醫字第09700223號函(該函稱 被告並未於該院任職,該院亦未曾核發予被告識別證、員工 服務證明書等語)、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 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等附卷可稽 (見調查局卷第58、59、61至68、92頁、本院審訴卷第162 至164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故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 號4所示文書,其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單照編號:E0000000」、 」、「編號S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2」等字 (見調查局卷第56頁),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
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 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諸如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71 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共同偽造如附表 編號1、2、5、6所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識別證、薪 資證明、執業執照等文書,均係表彰被告在職、受領薪資或 執業資格之情形,其性質當屬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 之範疇,應均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再按銀行存款存 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 等人在存摺內頁自行創設不實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吳天礎、林宏吉、林啟生、鄧月鳳及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 專用章」印章後,用以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義大醫院員工服 務證明書,該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吳天礎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義大 醫院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識別證、執業執照、薪資證明、被 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進而提出予合庫小港分行審核 以作為詐貸款項之手段,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渠等共 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吳天礎、林宏吉、林啟生、鄧 月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吳天礎等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 章」印章1枚,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犯 吳天礎等人行使前揭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合庫銀行小港 分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 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共同偽造 印章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夥 同吳天礎、林宏吉、林啟生、年籍不詳自稱為鄧月鳳之成年 人等詐騙集團成員,期藉偽造文件佯以被告有固定薪資收入 足供清償欠款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各該 遭冒用名義之機關、機構,復影響合庫小港分行對客戶信用 評估之正確性,進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殊屬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具體行為分擔、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所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 明書上所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偽造印文1枚 ,既屬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 號7所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刻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人事專用章」之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義大醫院 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識別證、薪資證明、執業執照、及被告 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均係供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既已由共犯林宏吉提交予合庫小港 分行,而非被告及共犯吳天礎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附註 │
├──┼──────────┼──┼─────────────┤
│1 │偽造之章臣良財團法人│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財團法人義│
│ │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 │大醫院人事專用章」印文1枚 │
│ │書 │ │。 │
├──┼──────────┼──┼─────────────┤
│2 │偽造之章臣良財團法人│1張 │無。 │
│ │義大醫院識別證 │ │ │
├──┼──────────┼──┼─────────────┤
│3 │偽造之章臣良臺灣土地│1份 │無。 │
│ │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 │ │
│ │存款存摺 │ │ │
├──┼──────────┼──┼─────────────┤
│4 │偽造之章臣良財政部臺│1張 │無。 │
│ │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 │ │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 │
│ │料清單 │ │ │
├──┼──────────┼──┼─────────────┤
│5 │偽造之章臣良薪資證明│1張 │無。 │
├──┼──────────┼──┼─────────────┤
│6 │偽造之章臣良整型外科│1張 │無。 │
│ │醫師執業執照 │ │ │
├──┼──────────┼──┼─────────────┤
│7 │未扣案之偽造「財團法│1枚 │無。 │
│ │人義大醫院人事專用章│ │ │
│ │」印章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