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麗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本得分別起訴、審判。惟立法 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 ,使無管轄權之法院,對該等案件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 6 條牽連管轄之規定。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 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 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 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 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準此,檢察官若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應以該 相牽連案件在法院判決前者為限。倘有管轄權相牽連關係之 案件業經判決,則後起訴為該法院無管轄權案件,亦應同上 開處理,並無同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 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是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須以本院有管轄權之共犯業經起訴繫屬本院,且尚在審理 中為前提,本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 轄權。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淑麗之住所位於屏東縣,且據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本案犯罪地在臺北市及屏東縣,此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犯 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並 無土地管轄權,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本案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99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時,認張淑麗與該案被告洪萬隆就起
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嗣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後提起公訴。然洪萬隆業經該院於100年4月26日以99年 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在案,而本案則於100年8 月26日繫 屬本院,顯見檢察官對被告張淑麗提起公訴時,與本案相 牽連之案件業經判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第 2 款之規定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效,應回歸土地管轄 定本案管轄權之有無。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未因牽連管轄之規定而對本案取得管轄權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有 未合。最後,本院審酌犯罪行為地各在臺北市及屏東縣、被 告身為屏東縣政府之公務員、被告住居所亦在屏東縣等情, 再參考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313號
被 告 張淑麗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0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剛輝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隆為前屏東文化局局長(另提起公訴),張淑麗為前屏 東文化局藝文推廣課書記,於民國(下同)90年4月至92年
11月間,經洪萬隆甄選擔任該局辦理屏東縣文化、觀光活動 專案小組成員,其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緣於90年11月初,洪萬隆指示張淑麗籌畫辦理「屏東文 化觀光行銷」活動,張淑麗乃擬定「迎接屏東縣政新紀元、 開創屏東新風貌─屏東縣政府松山航空站屏東文化觀光行銷 活動企畫」,於90年11月30日簽請副縣長核准後,即將上述 活動分為如附表所示之3項勞務採購案,並預定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舉辦該活動。詎洪 萬隆與張淑麗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 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流程依序為招標、決 標、履約管理及驗收,並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洪萬隆竟先於90 年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開採購案依法公告公開徵求廠商前 ,即分別通知其女即擔任形影創作劇團(下稱形影劇團)團 長之洪家琪及屏東縣米倉藝術家社區協會(下稱米倉協會) 理事長謝旭忠,表示屏東文化局將辦理如附表所示勞務採購 案,並告知該等採購案之設計理念及可用經費為若干,而指 示洪家琪及謝旭忠先行規劃,洪家琪遂委請不知情之黃怡儒 、謝旭忠委請不知情之梁任宏先至臺北航空站丈量、勘查, 嗣後洪萬隆與張淑麗於投標前即通知洪家琪及謝旭忠分別帶 領黃怡儒、謝旭忠參與於90年12月18日屏東縣政府申請在臺 北航空站辦理上開活動之籌備協調會,由黃怡儒、梁任宏報 告該等採購案之施工規劃及施作草圖,洪萬隆並於會中指定 洪家琪擔任屏東文化局之聯絡人,便利洪家琪行事。張淑麗 又簽由洪萬隆核准後,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借用場地及自90 年12月20日進駐該處佈置裝潢場地,協助洪家琪、謝旭忠得 以在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於90年12月25日開標、決標前,即 分別委由黃怡儒、梁任宏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監工或施工。 嗣如附表所示採購案於90年12月25日辦理投標,由當時之屏 東文化局副局長涂燕諒、博物美術課課長洪士特、文化資產 課課長黃聰榮、屏東縣建設局觀光課課長林冠宇(原名:林 皇名)(涂燕諒、洪士特、黃聰榮及林冠宇等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評選投標廠商之優先議價順序時,張淑麗明知形影劇 團、米倉協會均早於90年12月25日開𣗖前即先行進駐臺北航 空站施工,且其中因形影劇團所提出有關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採購案之投標企劃書中,計畫進度表所載均自90年12月1 日開始規劃施工,經洪士特提出質疑後,張淑麗竟以此僅為 廠商於企劃書所列進度表有誤,因該採購案時間急迫為由, 要求涂燕諒等4名評選委員先予核分通過,事後再請形影劇
團修改進度表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涂燕諒等人誤信形影劇團 僅係誤列進度表,且不知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已先行進駐施 工之情事,而予以核分通過,使形影劇團順利標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勞務採購案,米倉協會則順利標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事後,張淑麗在辦理形影創作劇團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採購案請款核銷時,明知形影劇團所檢附 之工程費部分原始憑證,係於90年12月25日決標前即已開立 ,竟仍予以核章審查通過,使形影創作劇團得順利取得採購 款。洪萬隆與張淑麗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圖利形影劇團 74,000元及圖利米倉協會117,0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審理同案被告洪萬隆圖利案件時,認定被告張淑麗涉有 共犯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略)。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分別由形影劇團、 米倉協會得標,其預算、底價及決標金額、公告、開決標及 驗收日期、投標情形、招標方式及法令依據等,詳如附表所 示等情,除分別有各該採購案卷證在卷可稽(參見附表之出 處欄)外,並有屏東文化局相關簽呈、活動企劃書、屏東縣 政府90年11月20日90屏府文專字第152933號函、90年12月12 日90屏府文專字第201207號函、90年12月18日及90年12月27 日籌備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 際航空站90年12月25日北站(90)業字第0009823號函、91 年1月7日北站業字第0910000205號函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米倉協會理事長謝旭忠於調詢 時稱:米倉協會前90年間參加屏東縣政府在屏東縣竹田鄉舉 辦全國性的結合當代藝術家土地辯證展,因米倉協會辦的不 錯,因而認識時任屏東文化局局長之洪萬隆,後來屏東文化 局陸續舉辦之黑鮪魚季、墾丁風鈴季、半島藝術季等活動, 在開標前1 、2 個月,洪萬隆會叫伊到洪萬隆之辦公室,表 示文化局要舉辦活動,要米倉協會設計「裝置藝術」,通常 會告訴伊設計理念及可用經費若干,伊再與米倉協會之藝術 家擬定腹案後一同向洪萬隆報告設計理念,因米倉協會就90 年間舉辦之黑鮪魚季、墾丁風鈴季、半島藝術季等活動均做 的不錯,彼此配合也相當愉快,因此比照前例在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採購案中繼續配合,在該標案上網公告約1個月前, 洪萬隆就告知伊在臺北航空站有一個多媒體展示館規劃裝置 的標案準備開標,伊便與米倉協會藝術家會友梁任宏提出設
計腹案後前去洪萬隆辦公室報告,該標案在公告之前,我即 與梁任宏前去松山機場一樓的現場丈量勘查,回來後先將鷹 架部分施作完成,之後該案有上網公告,並於90年l2月25日 開標,伊親至現場出席開標後順利得標。(問:該採購案係 上網公告,你如何確保能順利得標?)該採購案屬「裝置藝 術」採購案,從上網公告至開標日僅有1週左右,且該標案 屬限制性招標,即使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也可開標,一般廠商 看到標案再做準備都來不及,所以洪萬隆都是在限制性招標 的案件才會叫米倉協會先行設計報告。該標案於90年12月18 日在臺北航空站召開之籌備協調會,應該是該標案承辦人張 淑麗直接告知梁任宏,由梁任宏出席協調會,梁任宏於會後 有向伊稍微說明等語;另於偵訊時證稱:米倉協會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標案,從施工到完成應該有超過20天的工作天, 一般都是確定可標得該標案後就會先開始施工,(問:為何 可以確定不會由其他廠商得標?)依以前經驗,被告知之後 ,大概都會得標,且照判斷,此標案從公告到開標之時間很 短,驗收的時間也很短,其他廠商會來不及等語。又證人即 設計規劃如附表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米倉協會會友梁任宏於 調詢時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是米倉協會會員張新 丕約在90年11月左右請伊協助規劃,需在臺北航空站一樓完 成影像製作及展示規劃,並在內部空間規劃二個放映室、一 個貫穿之廊道與影像輸出牆等,伊與張新丕討論完提出設計 理念後,即由張新丕陪同伊向時任屏東文化局長之洪萬隆提 出簡報,洪萬隆對伊設計理念及施作方式甚為滿意,希望伊 照所提計劃施作,並表示預算經費僅50餘萬元,伊表示最少 要l00萬元才能施作完成,後來洪萬隆首肯再將預算追加至 70萬元,回來後伊即開始書面規劃設計,並赴臺北航空站實 地丈量尺寸,嗣於90年l2月18日米倉協會理事長謝旭忠或張 新丕通知伊赴臺北航空站開協調會,當時出席協調會者,有 洪萬隆、臺北航空站主任及另一家負責在2樓展示館施作之 廠商,伊與該家負責2樓施作之廠商均有提出施作草圖及方 式,並以報告方式表達施工規劃,臺北航空站有同意進駐施 作,但要求只能在晚上施工,且不得影響旅客,洪萬隆於會 中當場指示施工廠商如有問題直接與洪家琪聯絡。伊回來後 即通知鐵工廠開始製作廊道鋼架,工作天約4日,約於90年 12月22日或23日將鋼架送至臺北航空站組裝,因臺北航空站 規定只能晚上施工,印象中在臺北航空站共施作7日,直至 90年12月31日要舉行開幕典禮時才大體完成,並在開幕典禮 後繼續補強小部分工程等語。另證人即設計規劃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採購案之黃怡儒於調詢時稱:伊不是形影劇團的人
員,但伊從大學時期就認識形影劇團創團人洪家琪、負責人 劉世偉、成員廖詠葳,洪家琪約於90年12月l8日之前三個禮 拜來電表示承接到一個活動案,是有關屏東文化局計畫在臺 北航空站二樓做一個臨時性的展覽場,因時間相當緊湊,希 望伊協助設計該展覽場,約隔2、3天,洪家琪便約伊一同前 往臺北航空站2樓進行現場實地丈量,之後又約伊於90年l2 月l8日至臺北航空站出席「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之籌備 協調會,當天屏東縣政府方面由文化局長洪萬隆帶隊出席, 出席的成員中伊只認識洪家琪,伊當天出席主要目的是向臺 北航空站提出伊的設計圖,報告設計之美觀及動線是否影響 旅客安全,並徵詢臺北航空站之意見,之後伊介紹一位經常 與伊配合施工綽號「徐董」之人與洪家琪接洽工程施作部分 ,現場施工約在90年12月20日開始,洪家琪當初與伊講好設 計該案件之費用為6萬元等語;證人洪家琪於調詢時亦稱: 伊是形影劇團創團人員之一,黃怡儒及劉榮祿是形影劇團個 案合作之伙伴,伊有邀請黃怡儒及劉榮祿參加90年12月18日 在松山機場召開之協調會,而在此之前,伊曾邀請黃怡儒擔 任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採購案之展覽會會場設計,並言明支 付設計費6萬元等語。被告洪萬隆於調詢時亦自承:伊於90 年12月18日籌備協調會中有推薦洪家琪擔任屏東文化局之聯 絡人等語,而證人洪家琪、黃怡儒、梁任宏均有參與90年12 月18日在臺北航空站召開之協調會,會中並決議指定證人洪 家琪擔任屏東文化局之聯絡人等事實,復有屏東縣政府90年 12月12日90屏府文專字第201207號函、90年12月18日籌備協 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張淑麗於90年11月16日 簽請被告洪萬隆核可後,發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如附表所示 之採購案得於90年12月20日進駐佈置裝潢乙節,亦有屏東縣 政府90年11月20日90屏府文專字第152933號(函)稿及正式 函文附卷可參,而上開證人等所證又相符合,而可以採信, 堪認被告洪萬隆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正式公告之 前,即私下告知其女洪家琪及米倉協會謝旭忠有關標案之訊 息,並要求洪家琪、謝旭忠先行規劃、設計,洪家琪因而尋 求證人黃怡儒之協助,證人謝旭忠則委由證人梁任宏進行規 劃設計,且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透過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自 90年12月20日進駐該處佈置裝潢之方式,協助洪家琪、謝旭 忠得以在如附表所示採購案開標、決標前,即先行進駐臺北 航空站進行施工無訛。故被告洪萬隆與承辦人張淑麗此部分 所為,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定。四、按依政府採購法各章節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流程依序為招標 、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另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明定。被告洪萬隆竟夥同張淑麗 共同以前述事先告知並指示先行施作,及函請臺北航空站同 意廠商先行進駐施工、邀集形影劇團、米倉協會成員參與協 調會之方式,協助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得於如附表所示採購 案正式公告之前即預作施工準備,並於該採購案開標、決標 之前即先進場施作,再由被告張淑麗於投標當天,掩飾該2 廠商事先進駐施工之事實,使審查委員誤認形影劇團僅是錯 列時程表,並未實際進場施工而予以核分通過,事後並准許 形影劇團檢附決標前之統一發票請領採購款項,而使形影劇 團及米倉協會獲得不法利益,顯係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流程及該法第16條之規定,而直 接圖利形影劇團、米倉協會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並領 得工程款項,而獲得不法利益。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 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 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 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 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 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 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等以前 述違背法令之方式,圖利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之金額,因關 係人均否認有獲利,此與常情未符,而不能採信。此部分爰 依財政部「9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予以 計算,依該標準劇團淨利率8%,室內設計18%,故認圖利形 影劇團為74,000元(開幕儀式為劇團演出,故295,000×8% =23,600+二樓設計裝置280,000×18%=50,400,所以合計 為74,000元),圖利米倉協會為117,000元(一樓設計裝置 650,000×18%)。
六、被告張淑麗分別圖利形影劇團標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採 購案、圖利米倉協會標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採購案部分,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 告張淑麗與洪萬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淑麗2次圖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七、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麗於92年3月間,奉被告洪萬
隆之指派,辦理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前述文化基金會舉辦 「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航海體驗區規劃設計與施工委 託」採購案,然被告洪萬隆與張淑麗竟承前犯意聯絡,明知 在92年3月31日即召開協調會議,決定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 嘉年華等活動辦理之期間,竟為讓崔可玫能順利標得該項採 購案,以相同之方式,故意於同年6月25日上網公告後,決 定在7月11日開標,且須在7月29日前將標的規劃設計及施工 完成,施工期間僅有18日,使一般廠商因無法在期限內完工 ,而未前往投標。嗣於7月11日開標當日,僅有高竿公司以 高沂公司名義1家廠商參與投標,且由高竿公司員工林昭廷 於92年7月11日以高沂公司代表出席開標會場,被告張淑麗 當日亦列席開標現場,詎被告張淑麗明知林昭廷係高竿公司 之員工,竟未予制止甚至要求主持人宣布廢標,反任令林廷 昭參與開標並得標,且在本採購案施作期間,被告張淑麗就 採購案相關事宜之處理,均是聯絡高竿公司人員出面解決, 迄全案於92年8月15日驗收通過後,即給付採購款項180萬元 。又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均明知該採購案係由黃怡儒做設計 規劃,而被告洪家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提供油畫照片、 攝影集等資料予黃怡儒,經黃怡儒向被告洪家琪說明設計理 念後,乃擷取其中數張屏東風光照片以為展覽場之用,並且 在前述90年12月18日協調會中向與會之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 2人說明,該些照片展覽,顯屬本項採購案之部分,詎被告 洪萬隆及張淑麗2人為幫被告洪家琪支付應給黃怡儒之設計 費用,竟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張淑麗擬定之屏東文 化觀光行銷活動企畫經費中,有編列補助展覽20萬元,由被 告張淑麗於12月30日簽陳以不實之邀請黃怡儒辦理老照片展 為由,而補助黃怡儒個人6萬,並於同年12月20日經被告洪 萬隆核定,再由被告洪家琪偽造黃怡儒簽名6萬元之領據, 提供被告張淑麗供核銷之用,而向屏東縣政府詐得該項6萬 元不實補助金支票,再由被告洪家琪轉交予黃怡儒作為洪家 琪委請黃怡儒設計之報酬等情」部份,經查:
⑴有關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航海體驗區規劃設計與施工 委託案部份,係採限制性招標及公開評選及公開徵求等方式 ,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651號判決書 附卷可查,則本件既不以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為必要,高竿公 司又非公告不得投標之廠商,是否有必要借用他人牌照投標 ,非無可疑。而被告張淑麗當日亦非開標之主持人,是否知 悉林昭廷以何人名義投標或是有借牌之情事,亦非無疑,此 部份尚難僅單純因被告崔可玫前有向高沂公司借牌之情事, 即率推本件亦有借牌之情形。末查,圖利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有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相對人確實因此獲得不法 利益,始足當之。本件縱有借牌之情事,然高沂公司等獲得 報酬,係因從事上述標案之對價。申言之,高沂公司等既然 有實際從事活動企畫並為三民區公所辦理各項活動,支出相 關成本及費用,則獲得之利益,自屬合法交易所得,亦難認 定為不法利益,故此部份尚難認定被告張淑麗有何圖利犯行 明確。
⑵證人黃怡儒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固證稱:伊受洪家琪委託 設計松山機場2樓展場,係規劃靜態展出之半開放式活動空 間,主要有樑柱結構及活動式拉屏,伊有要求洪家琪提出可 以參考運用之資料,洪家琪有提出油畫圖片、攝影集供伊參 考,伊於90年12月18日協調會中有提出以屏東風光照片處理 成平面膠質影像輸出物並黏貼在活動式拉屏表面作為裝飾用 之構想,洪家琪言明有一筆6萬元之設計費用要給伊,伊沒 有另外辦理老照片展,也沒有向屏東文化局申請補助,伊後 來有收到一張屏東縣政府的6萬元支票,依商業習慣,伊身 為形影劇團之下包,應該是向形影劇團請款,不知為何是屏 東縣政府寄支票給伊等語,惟證人黃怡儒實際領得之補助款 6萬元,原即編列在屏東文化局辦理「屏東文化觀光行銷計 畫」系列活動之補助款經費範圍內,業如前述,且證人黃怡 儒亦於調詢時稱:洪家琪於91年1月初有來電表示,屏東縣 政府會支付伊的設計費等語;被告張淑麗於調詢時稱:伊因 「屏東文化觀光行銷計畫」已先於90年l1月30日給簽請文化 局局長洪萬隆轉陳屏東縣長核定在案,因該項工作是由洪萬 隆臨時交辦,故伊不知要找何人或何團體來演出,約於90年 12月20日簽請補助展覽及表演經費共80萬元之簽呈一週前某 日,局長洪萬隆持屏東縣藝術家林壽山、黃怡儒及形影創作 劇團之個人或團體簡介、資歷等相關資料交給伊,要伊依該 計劃所列之經費概算表簽請分別補助10萬元、l0萬元及60萬 元,並告知伊有關林壽山為個人玉石雕塑作品之個展以宣揚 屏東出身藝術家之成就、黃怡儒為屏東境內懷舊照片之展覽 ,形影劇團則以街頭劇方式引導觀眾至松山機場展覽場參觀 及前往屏東遊覽並消費,因該計畫內容包括藝文演出及展覽 ,且已簽奉核准,故由局長洪萬隆主動邀請林壽山等3個人 及團體參與展覽及演出,且經該3人及團體同意受邀演出, 故不需林壽山、黃怡儒等人主動提出補助之申請。伊不曾與 黃怡儒聯繫討論過黃怡儒在松山機場提供老照片展出之相關 事宜,伊若有事要找黃怡儒,均是透過洪家琪等語,準此, 自不能排除洪被告洪家琪因事先得知屏東文化局實已編列欲 補助黃怡儒之經費,且黃怡儒並未直接與承辦人張淑麗聯繫
之機會,故意隱瞞或漏未告知黃怡儒此項補助事宜,僅告知 黃怡儒設計費用為6萬元,致黃怡儒誤以為其係受形影劇團 之委託,針對採購案進行規劃設計之可能。況證人黃怡儒於 審理中又證稱:委託我設計時,因他們說沒有預算,所以牆 面上沒有處理,但之後2、3天,對方又表示牆面太單調,才 又做一些輸出上的處理,亦即噴上照片,先前並無照片,後 來主辦單位覺得太單調,所以才又噴上照片。他們拿一些老 照片給我,要我做一些影像處理,算是後來加上去的等語( 參上述99年上訴字第651號判決書)。則依黃怡儒於審理時 所證,其原先規劃與後來實作,並非完全相同,而有另外在 展覽場樑柱結構間之活動式拉屏上將屏東風光照片之輸出物 黏貼或噴畫於其上,則此部分在外觀上若認為黃怡儒有提供 老照片供展,尚非無可能。則屏東文化局承辦人以此為由將 補助款發給黃怡儒,於法尚難認不合。而此項標案係形影劇 團承包,則標案經費由形影劇團領取,亦無不合,而黃怡儒 又係受被告洪家琪委託設計,被告洪家琪雖曾向黃怡儒表示 要給黃怡儒設計費,但縱事後被告洪家琪未以此部分取得之 經費支付黃怡儒,亦屬洪家琪與黃怡儒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 係。又該部分補助款雖非黃怡儒親自簽名具領,依黃怡儒所 證,其也不知道所領取者係補助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 萬隆或洪家琪對於黃怡儒被偽造簽名而領取補助款一事知情 。亦即若係被告洪家琪藉此機會故意隱瞞黃怡儒此項補助款 事宜,亦不能遽認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即有知情參與之行為 。
⑶綜上,此二部份圖利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份,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附表:
┌─┬───────┬─────┬───────┬────┬──────┬───────┬────┐
│編│工 程 名 稱│預算金額 │上網公告日期 │活動舉辦│投標廠商 │招 標 方 式│資 料 │
│ │ ├─────┼───────┤日期或期├──────┤ │ │
│ │ │底價金額 │開標及決標日期│間 │得標廠商 │ 及 │ │
│ │ ├─────┼───────┤ ├──────┤ │ │
│號│ │決標金額 │驗收日期 │ │未得標廠商 │法 令 依 據│出 處 │
├─┼───────┼─────┼───────┼────┼──────┼───────┼────┤
│1 │屏東文化觀光行│300,000 │90年12月14日 │90年12月│形影創作劇團│90年7 月13日修│警二卷第│
│ │銷--啟動2002屏├─────┼───────┤31日 ├──────┤正發布之中央機│23至63、│
│ │東新紀元開幕儀│296,500 │90年12月25日 │ │形影創作劇團│關未達公告金額│128 至 │
│ │式 │ │ │ │ │採購招標辦法第│132 頁、│
│ │ ├─────┼───────┤ ├──────┤2 條第3 款(與│偵四卷第│
│ │ │295,000 │無驗收記錄 │ │無 │現行辦法條款相│81至82、│
│ │ │ │ │ │ │同)、第3 條:│93至94、│
│ │ │ │ │ │ │公開徵求企劃書│114 、 │
│ │ │ │ │ │ │,因第1 次開標│116 至 │
│ │ │ │ │ │ │時投標廠商未達│117 頁 │
│ │ │ │ │ │ │3 家,而立即改│ │
│ │ │ │ │ │ │採限制性招標 │ │
├─┼───────┼─────┼───────┼────┼──────┼───────┼────┤
│2 │屏東文化觀光行│300,000 │90年12月17日 │自訂約後│形影創作劇團│90年7 月13日修│警二卷64│
│ │銷--松山機場二├─────┼───────┤至90年12├──────┤正發布之中央機│至83、12│
│ │樓展覽廠設計裝│280,000 │90年12月25日 │月31日止│形影創作劇團│關未達公告金額│3 至127 │
│ │置 │ │ │(計畫期│ │採購招標辦法第│頁、偵四│
│ │ ├─────┼───────┤間) ├──────┤2 條第3 款(與│卷第60、│
│ │ │280,000 │ 無驗收記錄 │ │無 │現行辦法條款相│62至73、│
│ │ │ │ │ │ │同)、第3 條:│83至84、│
│ │ │ │ │ │ │公開徵求企劃書│95至96、│
│ │ │ │ │ │ │,因第1 次開標│115 、 │
│ │ │ │ │ │ │時投標廠商未達│118 至 │
│ │ │ │ │ │ │3 家,而立即改│119 頁 │
│ │ │ │ │ │ │採限制性招標 │ │
├─┼───────┼─────┼───────┼────┼──────┼───────┼────┤
│3 │屏東文化觀光行│700,000 │90年12月17日 │90年12月│米倉藝術家社│90年7 月13日修│警二卷第│
│ │銷--松山機場一│ │ │31日至91│區協會 │正發布之中央機│84至122 │
│ │樓多媒體展示館├─────┼───────┤年3 月31├──────┤關未達公告金額│頁 │
│ │規劃裝置 │650,000 │90年12月25日 │日 │米倉藝術家社│採購招標辦法第│ │
│ │ │ │ │ │區協會 │2 條第3 款(與│ │
│ │ ├─────┼───────┤ ├──────┤現行辦法條款相│ │
│ │ │650,000 │無驗收記錄 │ │無 │同)、第3 條:│ │
│ │ │ │ │ │ │公開徵求企劃書│ │
│ │ │ │ │ │ │,因第1 次開標│ │
│ │ │ │ │ │ │時投標廠商未達│ │
│ │ │ │ │ │ │3 家,而立即改│ │
│ │ │ │ │ │ │採限制性招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