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展嘉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5936號、100年度偵字第208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展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合計驗前淨重貳點貳肆公克,驗後淨重貳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合計驗前淨重貳點貳肆公克,驗後淨重貳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點肆貳柒,驗後淨重叁點肆壹玖公克)、電子磅秤壹臺、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羅洲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洲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尤士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尤士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許庭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庭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丘展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所 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意庭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凌廣場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1顆予顏意庭。(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㈡、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有內裝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侯健華、張若玲、朱慶鐘、顏意庭、傅聖喬、洪維澤、黨 紀騰、施佩萱、林志賢(起訴書贅載尤士楷,並漏載林志賢 ),共20次(各次交易方式、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 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㈢、分別與羅洲鋒、尤士楷、許庭瑋(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慶鐘 、顏意庭、侯健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分別由羅 洲鋒、尤士楷、許庭瑋代為交付及收取費用,共4次(各次 交易方式、共犯行為、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 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 月25日13時許,至丘展嘉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17巷 47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帳冊1本、電子磅秤1個、MDMA共8 顆(合計驗前淨重2.24公克,驗後淨重2.094公克)、愷他 命1 包(驗前淨重3.427公克,驗後淨重3.419公克)、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0000000000 號SIM卡1張)、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現金13,20 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意庭;事實 一之㈡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侯健華
、張若玲、朱慶鐘、顏意庭、傅聖喬、洪維澤、黨紀騰、施 佩萱、林志賢;事實一之㈢如附表二所示,分別與羅洲鋒、 尤士楷、許庭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慶鐘、顏意 庭、侯健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洪維澤、侯健華、顏意庭、傅聖喬、黨紀騰、朱慶 鐘、張若玲、施佩萱、尤士楷、羅州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32至96、102至106頁,偵一卷第52、53、160、256、 180、196頁,偵二卷第5至11、64、89、90、119、120、142 、143、164、165、187、207至209、217、270、272頁); 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272 頁,本院卷第62至64、69頁);證人許庭瑋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7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洪維澤對話見警卷第139、142 至145頁,與侯健華對話見警卷第147、149、150頁;與顏意 庭對話見警卷第151、152、157頁;與許庭瑋對話見警卷第 150頁;與羅州鋒對話見警卷第151、152、169頁,偵卷第25 、26頁;與傅聖喬對話見警卷第158至160頁;與黨紀騰對話 見警卷第163至168頁;與朱慶鐘對話見警卷第169至173頁; 與張若玲對話見警卷第176頁;與施佩萱對話見警卷179至 183頁;與尤士楷對話見184頁)、電話資料查詢表(見警卷 第127頁,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另有電子磅秤1個、灰 藍色錠劑8顆、白色結晶粉末1包、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灰藍色圓形錠劑8顆經檢驗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前淨重2.24公克,驗後淨重 2.094公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前淨重3.427公克,驗後淨重3.419公克),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7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有如事實一㈠及事實一之㈡、㈢如附表一、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至 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時間,證人傅聖喬供陳為100年4月15日 22時30分許,並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故檢察官起訴 記載為21時許,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 號4僅載係侯建華為購買人,然業經侯健華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4月10日23時22分是我聯絡被告,但是是林志賢出去和 庭瑋拿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證人林志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10日23時許,在悠活網咖是我去向許 庭瑋拿愷他命的,那是我和侯建華共同出資,請侯建華聯絡 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9反、70頁),足認本次應為林
志賢與侯建華共同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起訴書 僅載購買人為侯建華,容有誤會,亦予更正。末起訴書上載 起訴事實內容為「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MDMA 予侯健華、張若玲、朱慶鐘、顏意庭、傅聖喬、洪維澤、黨 紀騰、施佩萱、尤士楷等人」,故可知檢察官前開起訴事實 僅為略述,係引用附表作為其具體內容,然綜觀起訴書附表 之事實,並無被告曾販賣MDMA或愷他命予尤士楷之相關內容 ,僅載尤士楷依被告指示出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故堪認上開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販 賣MDMA或愷他命予「尤士楷」應為贅載,併予更正。三、查毒品愷他命、MDMA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近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甘冒交易過程經查獲之風險,而輕易將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他人之理。被告與證人侯健華、張 若玲、朱慶鐘、顏意庭、傅聖喬、洪維澤、黨紀騰、施佩萱 、林志賢,非親非故,更無不計風險平白無故售予上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性,況被告坦認其販賣毒品係為 賺錢,約賺數十元至1、200元(見本院卷第11、87反頁), 益徵被告於販賣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中賺取利潤,應 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㈢如附表一、二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洲鋒就事實一之㈢如附 表二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尤士楷就事實一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許庭瑋就事實 一之㈢如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一之㈡、㈢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5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坦認明確(見偵二卷第244至247頁,本院卷第11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參照)。被告前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係為獲取利益,並無任何特別可資憫恕之情形,依前開判例 之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其刑,委無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憑藉交易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 會情節非輕;惟事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酌以被 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甫滿18歲,年歲甚輕,思慮尚未成熟,未思後果,僅圖輕 鬆獲利,遽為本案之犯行,並參以其販售之數量非鉅,單次 販售所得最高僅有15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灰藍色圓形錠劑8顆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 合計驗前淨重2.24公克,驗後淨重2.094公克);白色結晶 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427公 克,驗後淨重3.41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76頁)在卷可稽,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共2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 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第二級毒品MDMA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 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0、88頁),且電子磅秤係為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意庭所得500元、如 事實一之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9,9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連帶理論之法理,被告如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編號1、2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朱慶鐘、顏意庭所得各為1,500元、1,000元 ,應於被告與羅洲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 羅洲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對被告 及羅洲鋒之財產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編號3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得共900元,應 於被告與尤士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尤士 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對被告及尤 士楷之財產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侯建華、林志賢所得共400元,應於被告與許庭 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許庭瑋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對被告及許庭瑋之財產抵 償之。
㈢、扣案之帳冊1本,被告供陳係供記載與他人債務關係之用( 見本院卷第88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與本案 有關;另現金13,200元,被告雖供陳其中部分係其販賣毒品 所得,然無法確認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40頁),又現金本 屬替代物,不易證明來源,故難以證明確屬何次販毒所得之 原物,故前物品欠缺沒收之依據,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6至9、11至21、23至25)┌─┬────┬───────┬────────┬───┬────┬────────────┐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方 式 │販賣種│交易金額│主 文 │
│號│ │ │ │類、數│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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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侯健華 │100年4月2日凌 │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0時10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鳳山區│話與侯建華偉所用│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泡泡龍釣蝦場 │之0000000000號行│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動電話聯繫後,侯│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建華表示欲購買毒│ │ │0000000000號,│
│ │ │ │品,並約定左述時│ │ │含0000000000號│
│ │ │ │間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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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若玲 │100年4月2日19 │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22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自由│話與張若玲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路某巷內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張若│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玲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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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傅聖喬 │100年4月8日21 │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2小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苓雅區三多│話與傅聖喬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一路186號「三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信家商」牆邊 │電話聯繫後,傅聖│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喬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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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維澤 │100年4月10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1時許,在高 │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中山│話與洪維澤所用之│約5公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路70 巷34號 │0000000000號行動│克)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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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慶鐘 │100年4月10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3時10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鳳山區│話與朱慶鐘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建國路與青年路│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口 │電話聯繫後,朱慶│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鐘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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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侯健華 │100年4月10日21│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4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55分時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悠│話與侯建華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活網咖」前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侯建│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華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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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維澤 │100年4月11日21│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2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18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鳳凌│話與洪維澤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廣場前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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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維澤 │100年4月11日23│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2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55分至同年月│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12日凌晨0時許 │話與洪維澤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在高雄市鳳山│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區○○路70巷34│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號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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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慶鐘 │100年4月12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4時許,在高 │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三民區澄清│話與朱慶鐘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路635號家樂福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旁全家便利超商│電話聯繫後,朱慶│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鐘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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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黨紀騰 │100年4月14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3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4時35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約半│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前鎮區│話與黨紀騰所用之│公克)│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民瑞街7號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黨紀│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騰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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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朱慶鐘 │100年4月14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5時47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三民區│話與朱慶鐘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澄清路635號家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樂福旁全家便利│電話聯繫後,朱慶│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超商 │鐘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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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傅聖喬 │100年4月14日22│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30許(起訴書│0000000000行動電│2小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誤載為21時許)│話與傅聖喬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在高雄市苓雅│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區○○○路186 │電話聯繫後,傅聖│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號「三信家商」│喬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牆邊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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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洪維澤 │100年4月14日23│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2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鳳山區快樂龍遊│話與洪維澤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戲場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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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施佩萱 │100年4月16日21│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3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50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1包約1│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苓雅區光華│話與施佩萱所用之│公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二路393號前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施佩│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萱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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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洪維澤 │100年4月17日22│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2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約1公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中山│話與洪維澤所用之│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路70巷34號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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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黨紀騰 │100年4月20日21│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0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行動電│4小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前鎮區○○街7 │話與黨紀騰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號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黨紀│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騰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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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黨紀騰 │100年4月21日20│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0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50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4小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五甲│話與黨紀騰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一路與瑞隆東路│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口附近 │電話聯繫後,黨紀│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騰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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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施佩萱 │100年4月25日23│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15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苓雅區林森│話與施佩萱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二路與興中一路│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口 │電話聯繫後,施佩│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萱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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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黨紀騰 │100年5月3日20 │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3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44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前鎮區民瑞│話與黨紀騰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街7號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黨紀│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騰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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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施佩萱 │100年5月14日 │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20時許,在│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話與施佩萱所用之│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
│ │ │華二路上 │0000000000號行動│ │ │前淨重叁點肆貳柒,驗後淨│
│ │ │ │電話聯繫後,施佩│ │ │重叁點肆壹玖公克)、電子│
│ │ │ │萱表示欲購買毒品│ │ │磅秤壹臺、SONY ER│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ICSSON牌行動電話壹│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支(序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含○│
│ │ │ │ │ │ │000000000號S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