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88號
KSDM,100,訴,788,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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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百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百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百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673 號「家庭理髮店」之 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許,居 中介紹成年女子賴丁麗珠與男客游朝貴,於其所提供之上開 店址地下室包廂內,從事俗稱「全套」(即以性器進入性器 )之性交行為,性交代價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方百合並擬自其中抽取報酬牟利。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 許,為警在該店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賴丁麗珠游朝貴正在 從事性交行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楊璧綺於100 年2 月15日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1頁、第23頁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 序,傳喚楊璧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 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被 告防禦權之虞。是以證人楊璧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 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 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 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 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游朝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卷第6 、7 頁),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 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 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決其他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媒介並容留賴丁麗珠游朝貴進行性 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理髮店,按摩部分也是我 自己1 個人在做,賴丁麗珠不是店內的小姐,我也禁止小姐 從事性交易,小姐從事性交易是個人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673 號「家庭理髮店」之負 責人,100 年1 月14日19時許,男客游朝貴確曾於被告面前 挑選女子賴丁麗珠,嗣於該店地下室包廂內從事「全套」之 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 第3 至5 頁、偵卷第10及11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 號卷第15頁)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女子賴丁麗珠於偵訊中 (偵卷第17及18頁)、證人即男客游朝貴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第47至50頁)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現場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8 張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游朝貴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 :我是第1 次至該店,我進入該店時,係由被告接待,我進 去後問被告1 次多少錢,被告說1 次1,000 元,裡面有3 個 女子,我叫1 個跟我去地下室,選了1 個之後,去地下室包 廂做愛做的事,我是做全套,有從事性交行為,我進去時有 說全套,是我問她用1 次多少錢,她說1,000 元,我有問被 告說要做愛做的事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第48



至50頁);與證人賴丁麗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叫我、 楊璧綺陳紫靜坐在外面讓男客選擇要做什麼服務,分按摩 、可以打手槍(半套)、全套性交易(包含性器內之接觸進 入),被告向男客介紹性交易之價格讓我、楊璧綺陳紫靜 供男客選擇。我第1 天上班臨時去的,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 楊璧綺去該店,是楊璧綺再帶我去該店。我與楊璧綺去該店 ,做的工作是讓男客挑選並從事性交易。我還沒跟被告談如 何分帳的問題,也還沒有收到錢就被查獲了。被告知道我跟 男客於地下室從事性交易。男客一進來就跟被告說要性交易 ,是被告叫我們讓客人選。男客游朝貴於警詢之陳述屬實等 語(偵卷第17及18頁);及證人楊璧綺於偵訊時證述:我在 這之前去過2 次,是我的朋友帶我去的,我不認識被告。查 獲當天被告曾叫我、賴丁麗珠陳紫靜供男客選擇。被告有 說要做按摩、做半套(打手槍)、做全套(性器官接觸)分 階段服務,但最後男客選擇賴丁麗珠等語(偵卷第18及19頁 ),大致相符。審之游朝貴於本案查獲時係初次至該店消費 ,賴丁麗珠係第1 天至該店上班,楊璧綺與被告亦非熟悉, 與被告應宿無怨隙,又無事證可認其等與被告有何等糾紛仇 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證人游朝貴賴丁麗珠係從 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屬難以啟齒之事,並涉應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規定受裁罰,苟無上情,實無須為如上之證述,足 認證人游朝貴賴丁麗珠楊璧綺所言,非屬子虛,堪以採 信,被告辯稱無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乙節,已難信 實。復參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店內營業項目為理髮及身體 按摩,當時游朝貴進入店內時,我是告知1 小時600 元、1 小時30分1,000 元從事身體按摩,後來游朝貴就自己選定賴 丁麗珠等節(警卷第3 至5 頁),嗣於本院卻以店內按摩部 分為其1 個人在做云云置辯,前後顯有不符,更難徵其所辯 為真。至被告雖另以賴丁麗珠不是店內的小姐云云資為辯解 ,然賴丁麗珠當天係第1 天上班,業據證人賴丁麗珠及楊璧 綺證述如上,即已足認賴丁麗珠為該店內之小姐,況縱被告 此部分所述屬實,仍與被告是否確有媒介並容留賴丁麗珠與 男客進行性交易無涉,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確曾介紹女子與男客間從事性交,並提供該店為性交之場 所甚明,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證人陳紫靜雖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是當天去找被告,被告是 我朋友,查獲當天是第1 次去,不認識楊璧綺賴丁麗珠。 男客進來就直接點賴丁麗珠,他們就直接帶至地下室。被告 沒有叫我、賴丁麗珠楊璧綺供男客選擇。我不是該店的按 摩小姐等節(偵卷第19及2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



告沒有跟客人說做色情,客人也沒有問這一句,我跟被告是 朋友,我沒有在被告那邊上班,被告叫我有空過去給她按摩 ,因為我本身在小港有開,怎麼可能在被告那邊。客人進來 是問被告妳們這邊是在按摩的嗎?被告回答有小姐在這裡你 自己選,但是沒有說裡面3 個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 8 號卷第17頁反面)。觀其說法,雖與證人賴丁麗珠及楊璧 綺所述上情歧異,然證人陳紫靜既稱其不認識賴丁麗珠及楊 璧綺,查獲當天為第1 次至上開店內,則就陳紫靜與賴丁麗 珠是否均經被告同意進行性交易等節,雙方非必互相知情, 是縱陳紫靜本人未獲被告同意進行性交易,亦不足以推認被 告未有媒介、容留賴丁麗珠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況稽之 證人陳紫靜前開證述,先係於偵查中稱男客進來就直接點賴 丁麗珠乙情,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前詞,另稱被告曾告 以男客游朝貴有小姐在這裡你自己選等語,其所述前後扞格 ,即已非無可疑之處;且證人陳紫靜既自承為被告之朋友, 自不能完全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從而,證人陳紫靜上開證述,難以採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至關於被告之營利行為乙節,證人賴丁麗珠曾於偵查中證稱 其還沒跟被告談如何分帳的問題,也還沒有收到錢就被查獲 等語(偵卷第18頁),已足見被告確曾媒介、容留賴丁麗珠 與他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且被告曾另與楊璧綺談及抽成一 事,亦據證人楊璧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 第1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第16頁);又被告雖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然亦坦認原擬分給賴丁麗珠100 至200 元之情(警卷第5 頁);參以被告經營理髮廳,衡情苟非用 於營利,應無介紹到店顧客並無償提供場所予不甚熟識之女 子從事服務之理,是被告確有媒介、容留他人性交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31 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 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之意思 ,居中介紹成年女子賴丁麗珠與男客游朝貴,並提供其所經 營之「家庭理髮店」地下室包廂予該2 人進行性交之行為,



雖因被警方查獲而尚未向男客游朝貴收取代價,惟依上開見 解,仍屬該當於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 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 其經查獲之犯行僅1 次,情節尚非嚴重,所得利益尚輕,並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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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