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52號
KSDM,100,訴,752,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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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嘉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丁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6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分別因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自由案 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度訴字第4642 號及96年度訴字第43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 及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411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2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悛悔,於100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 之友人許南興所騎乘之車號XUR-12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 市○○區○○街35巷17號前,緣其與林萬富(已歿)間之財 務糾紛而令許南興於路旁停等並獨自下車至上址尋找林萬富 ,而先與在門口飲酒之林萬富叔叔即林枝雄發生衝突,復因 聞聲自屋內走出查看之林萬富祖父即林平安在門口阻止其進 入上址房屋,明知以暴力排除林平安之阻擋可能導致年邁之 林平安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為強行進入上 址房屋而推擠於門口阻擋之林平安,致林平安因此跌倒而受 有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背部疼痛之傷害;旋因瞥見跌 倒在地之林平安臀部褲袋中放有皮夾,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搶奪犯意,利用林平安跌倒在地而不及防備之機會 ,徒手奪取林平安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林平安之國民身分 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 得手,隨即躍上停等於外之許南興機車後逃逸,嗣因林平安 報警由警依目擊證人提供之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平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 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 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 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 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 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林平安、林 枝雄、許南興陳明通之偵查中陳述,既業經本院分別於 100年8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之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行反詰問 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即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 陳述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使法院為適正 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是證人許南興林平安及林枝雄之警詢中陳 述,雖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 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惟若證人許南興林平安及林枝雄於偵訊中或審判中之證述與其警詢中陳述互 不相符者,警詢中陳述仍得援為彈劾證據之用,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丁嘉固承認確曾於上揭時間搭乘許南興之上揭機 車至上址尋找林萬富,繼而與在上址屋外飲酒之證人林枝雄 發生衝突,並因仍欲進入上址屋內而復與在門口阻止其進屋 之林平安有肢體接觸,而林平安後來跌倒並受有第十二胸椎 閉鎖性骨折合併背部疼痛之傷害,且其確實有取得原置於林 平安臀部褲袋內之皮夾1只,並搭乘許南興之上揭機車離開 現場,嗣許南興騎至高雄市○○區○○路624號之金紙店( 下稱金紙店)前時,其將皮夾內之林平安國民身分證及國民 健康保險卡等物取出拋棄後,皮夾及皮夾內之900元現金則 攜走花用之事實(請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卷,下 稱本院審訴卷,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搶奪犯行 ,辯稱:伊沒有推擠林平安林平安係因阻伊進屋而推拒伊 時自行跌倒;且伊亦未曾搶奪林平安之皮夾,該皮夾係林平 安為清償其孫林萬富對伊之債務,始主動向伊稱:「要的話 你拿去」並交付予伊者云云。
(一)上揭被告承認而不爭執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訊問時履為相同



陳述,且核與證人林平安、林枝雄、許南興之偵查中及審判 中證述、在上址對面路旁與友人聚會吃烤雞而目擊之鄰居即 證人楊佳錚於審判中之證述(請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26頁;高雄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8-25、5 8-64、80-83頁)均相符,復有瑞生醫院100年3月24日第190 48號之診斷證明書1紙(請見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及現場及蒐證照片共計12張(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100 號卷宗,下稱警卷,第 17-19、20-2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合先敘明。(二)被告雖辯稱是證人林平安用手推被告後才自己跌倒,惟查: 1.被告因財務糾紛而不只一次至上址找尋林萬富,於上揭時地 先向與其衝突之林枝雄丟擲酒瓶,復受林平安阻擋時,因其 主觀上認定林萬富在屋內,以及為了與甫發生衝突之林枝雄 繼續爭執,而不顧與年邁之林平安推擠可能致其受傷,仍然 執意以其體格優勢強行進屋,導致林平安跌倒等節,業經被 告於審判中自陳:因為我有看到林萬富從另一邊的巷口回家 ,所以當時是要進去屋內沒錯等語(請見本院訴卷第83頁反 面),核與證人楊佳錚於審判中證稱:被告與林枝雄等人越 吵越大聲,因為林枝雄後來進屋,被告一直想要進去屋內, 但林平安擋在門口不讓,我可以確認有看到被告硬要進去的 動作等語(請見本院訴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證人許南 興於審判中證稱:被告跟林枝雄爭吵,後來有一個人進屋, 被告在門口叫囂要該人出來等語(請見本院訴卷第22頁反面 )均相符,且有林平安所提供被告先前至上址尋林萬富未著 而書寫自己聯絡方式並交付之紙條1紙在卷可參(請見警卷 第15頁)。另證人許南興於偵訊中與證人林平安、林枝雄、 陳明通偵訊及審判中亦均證稱被告與在門口阻擋之證人林平 安發生推擠等語(請見偵卷第15-17、26頁、本院訴卷第18- 25、58-64頁),而堪信上述情節為真。 2.雖證人楊佳錚、許南興、林枝雄及陳明通亦於前揭證述中有 稱見到被告徒手推倒證人林平安云云,惟查:
(1)證人林枝雄先於警詢中陳稱:我經被告以酒瓶砸頭後即不 醒人事,醒時林平安已送醫,我是警察送我去醫院看林平 安的(請見警卷第11頁反面);嗣於偵訊中及審判中改證 稱:我只是跌倒於旁,我有看到被告推林平安;我當時正 從屋外打開紗門要走進屋內,轉頭時有看到被告推倒林平 安(請見偵卷第17頁、本院訴卷第60頁),對於當時究竟 意識清醒或昏厥、是跌坐在地或是正從屋外開門要進屋等 狀態,均呈現記憶不清而證述前後反覆,且參以證人楊佳



錚及許南興證稱,被告係於證人林枝雄入屋內後為繼續與 之爭論才與證人林平安發生推擠等節(請見下述(3) ), 難認林枝雄確實察知而記憶被告與林平安之推擠狀態始為 上揭證述。
(2)證人陳明通雖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具體指述被告有正面推倒 證人林平安,惟其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搶走皮夾抽出約700 元之現金後,又把皮夾丟回去給證人林平安收起來云云( 請見本院訴卷第62頁),其證述有諸多反於其他證據所顯 示事實之內容,並於同次審判中陳述時表示因被告遭查獲 時未扣得皮夾,可見被告有把皮夾還給證人林平安云云, 可見其所陳要有推測之情,參以證人當時亦與證人林枝雄 在門外飲酒,業據其於本院審訊中陳明在卷(請見本院訴 卷第61頁反面),則其是時精神狀態是否清楚?亦有所疑 ,難認證人確實係於上揭時地注意觀察被告與林平安之爭 執細節後,本其具體經驗始為如上證述。
(3)證人楊佳錚於同次審判中亦證稱:我只見到被告一直要進 去而林平安則擋在門口,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推林平安 (請見本院訴卷第82頁);證人許南興亦於警詢中陳述: 林平安與被告推擠後不知為何自己跌倒於旁(請見警卷第 9 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證人林平安兩人在幅寬有限的門 口,雙方為了被告是否進入上址屋內而近距離肢體接觸, 在一旁觀察之人本難以察覺雙方推擠實況,而證人或無法 確定被告確實以徒手推倒林平安、或者證述被告有推倒林 平安惟係出於個人之主觀臆測,綜觀卷內證據尚難得到被 告徒手推倒證人之確信。
(4)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年邁之林平安阻擋其進屋、被告亦存 有強行進屋之主觀想法、其強行進入之客觀行為亦為證人 楊佳錚本其確信證述,以及林平安確實倒地並受有上揭傷 害等節,堪認被告本其未必故意傷害林平安,其傷害犯行 罪證明確。
(三)被告辯稱其所攜離現場之皮夾是證人林平安為息事寧人所自 願交付者云云,惟查:
1.被告係林平安跌坐於地時,始有機會發現其臀部褲袋中有皮 夾之財物,而臨時起意搶奪,趁年邁之林平安甫跌倒受傷猝 不及防之機會,於極短的時間內,徒手奪取林平安臀部褲袋 內之皮夾一節,業據證人林平安於審判中證述:我本來坐在 屋裡,皮包放在口袋中不會凸出來,屋外的人看不到口袋裡 有皮包等語(請見本院訴卷第21頁反面)、證人林佳錚證稱 :林平安跌坐在地,被告彎腰向前,但手在做什麼我沒有注 意,後來手上拿了一個東西就很快地搭上機車離開,從林平



安跌倒到被告被載離開現場,是馬上發生的事等語(請見本 院卷第81-82頁)、及證人林平安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被 告看到我褲子後口袋有皮包就把它搶走再馬上跑走;從我被 推倒到被告離開現場只有一下子,幾秒鐘而已等語(請見偵 卷第16頁、本院訴卷第20頁反面),堪以認定。參以被告取 走林平安皮夾後,立即引起現場之人大喊搶劫、報警而引發 騷動,被告即快速上車並催促許南興趕快離開,行至金紙店 前連忙丟棄林平安之皮夾內證件等節,業據被告自陳:伊一 拿到皮包,林枝雄等人即大喊搶劫等語(請見本院審訴卷第 18 頁反面、第84頁),核與證人楊佳錚證稱:林平安跌倒 後有人很大聲說要報警,有人回答已經報警了,被告就拿了 一個東西上機車,機車從我面前經過,很快地離開等語(請 見本院訴卷第81頁正、反面)、證人許南興於偵查中證稱: 林平安跌倒後,被告一隻手拿走林平安皮包,直接跳上我車 子叫我趕快離開,我騎車至了金紙店下車上樓去找人,下來 就看到他在丟掉名片及證件等語(請見偵卷第17頁)及證人 林平安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是買水果的 婦人撿回來還我的(請見偵卷第16頁、本院訴卷第79頁反面 ),並前開證件嗣後係於金紙店前遭人拾獲歸還,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請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各該 事證互核相符,足以認定被告利用證人林平安不及防備之際 ,趁機奪取林平安皮夾之事實。
2.雖證人許南興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被告一隻手壓住林平安身 體,另一隻手拿走皮包,然後直接跳上我車子叫我離開云云 (請見偵卷第16-17頁)、證人林平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被告很重,把我壓在地上讓我無法動彈;被告整個人像騎 馬一樣坐在我身上,我是因為被告壓住我才導致受有第12胸 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云云(請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 反面)、證人林枝雄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把林平安 壓在地上並把皮包搶走;我進屋去報警,報警完一出門即看 到被告把林平安壓在地上讓他無法反抗云云(請見偵卷第17 、26頁)及證人陳明通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推倒林平 安,並壓倒在地伸手拿皮包,我過去要拉被告起來,被告推 倒我搶走皮包;我過去拉被告起來,被告推開我又回壓林平 安,我再拉被告,但又被推開,被告就把平包拿走了云云( 請見偵卷第26頁、本院訴卷第61頁反面),然查: (1)證人許南興於警詢時僅稱:被告看跌坐在地的林平安後褲 袋內有一個黑色短夾皮包,就伸手去拿等語;於偵查中係 於證人林枝雄提及被告壓住林平安後始為上揭證稱,復於 審判中證述: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請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其於機車上停等於屋外,於本院審訊時陳稱與被告 之間尚有約27公尺之距離(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其 偵查中證述被告一手壓制林平安一手取錢包一節,難認係 本其清楚目擊之確信所為陳述。
(2)證人林平安跌倒到被告離開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既如上述 已據林平安及楊佳錚於本院證述確實;復林平安於警詢中 2次筆錄均僅稱被告搶走皮夾,至偵訊中亦係陳述被告搶 了皮包就跑,而直至證人林枝雄證稱被告把林平安壓在地 上才稱確有此事(請見偵卷第16-17頁);且第十二胸椎 係胸椎之最後一節,位於胸椎與腰椎之間,老年人跌倒時 本易因骨質問題導致該節胸椎骨折,證人林平安既與被告 在門口相互推擠而受力跌倒在地,衡情本有可能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則被告是否真如證人林平安所言跨坐其身上, 並因而壓斷證人林平安之第十二節胸椎,尚非無疑。 (3)證人林枝雄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詞反覆,先於警詢中 證稱:其因被告拿酒瓶丟擲不醒人事,亦不知林平安送醫 (請見警卷第11頁反面),嗣於2次之偵訊中改稱:我跌 倒於旁但沒有昏倒;我是走進屋報警,出來就看到被告正 壓在林平安身上(請見偵卷第16、26頁),又於審判中改 稱:我打電話走出來時被告已經走了,是陳明通看到被告 壓住林平安及搶走平包(請見本院訴卷第60頁),則難認 林枝雄確曾當場目擊被告取走皮夾之過程,其所為證述尚 難以採信。
(4)證人陳明通雖證稱其曾一次或二次將被告從證人林平安身 上拉開,惟其餘證人始終未曾有相符之陳述,且證人楊佳 錚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一直要進去,林平安就跌倒了,我 有看到被告彎腰,沒有看到被告有壓在林平安身上的動作 ,林平安跌坐在地上時,林枝雄的友人含陳明通他們都在 屋外,並沒有上前阻止等語(請見本院訴卷第82頁正、反 面),則參酌林平安跌倒後數秒間被告已取走皮夾並逃逸 之時間差,難認被告確係彎腰趨身取物不成,嗣又跨坐證 人林平安身上施強暴始奪得皮夾,況證人楊佳錚既證稱看 得到被告彎腰的動作,若被告真跨坐於林平安身上,該動 作應亦可被楊佳錚一併察覺;另參以陳明通於審判中所證 稱之被告到上址即一言不發拿酒瓶砸人、被告拿了皮夾抽 出約700元之現金後擲還皮夾等節,亦均與其餘證人所述 迥異,尚難憑據證人陳明通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壓坐於證人 林平安身上之行為。
3.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若非證人林平安為息事寧人而主動交付 皮夾,被告必無法於匆忙中發現皮夾,並進而排除陳明通



阻擋取得皮夾,且證人楊佳錚既證稱林平安當下一直摸褲子 背後,應係目擊其掏出皮夾之動作云云。惟查,林平安之臀 部褲袋表淺,並摔倒時身體略有傾斜,業據林平安於審判中 證述:褲子的口袋淺淺的,我當時斜斜倒在地上,摔倒時摔 到右肩膀,右側胸部整邊會痛等語(請見本院訴卷第20-21 頁反面),被告近距離推擠而俯瞰跌倒之證人林平安,於其 側身之際察見其褲袋中鼓起之線條或凸出之皮夾亦不違常理 ;而依上揭事證,陳明通於現場難認確有上前阻止之事實, 自無辯護人所謂被告須排除陳明通阻擋之問題;另證人林平 安一直摸後褲袋究係出於確認皮夾是否遺失或其他原因,本 有許多可能,辯護人逕稱此即代表證人林平安掏取皮包交付 ,失之武斷亦與其餘事證均顯然違背。而證人許南興雖於審 判中證稱:被告有沒有拿皮包我沒看清楚,我有聽到林平安 說要你就拿去云云(請見本院訴卷第23頁),惟證人亦於同 次審判程序中陳稱: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面對被告壓力會擔 心,業如前述(請見本院訴卷第24頁),且其於案發當時係 在距離現場約27公尺處等待被告,衡情其應難以聽聞林平安 與被告間有何對話內容,堪認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 採認,被告辯稱證人林平安是自願交付皮夾等節,就證人證 述及其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洵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林萬富曾發出簡訊,稱被告落入其圈套而向其要 價3萬元以擺平本件訴訟,堪認本件純屬林平安等人之刻意 陷害,故意將自願交付之皮夾誣指為被告搶奪或強盜云云, 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出簡訊一則(請見本院訴卷第26頁反 面)。惟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 簡訊發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在100年5月19 日17時29分互有簡訊之通聯記錄(請見本院訴卷第31、40頁 ),惟發送簡訊之門號申辦人名義係梁有森,此有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單1紙(請見本院訴卷第93-94頁)在卷可參,與林 平安等人難見有可關聯;次查,被告搭乘許南興之機車閒晃 時始臨時決定前往案發地點,於上址屋外適逢林枝雄等人 在屋外飲酒,而先與林枝雄為了林萬富是否在家等問題,與 酒後之林枝雄大聲口角及丟擲酒瓶發生衝突,嗣林枝雄進屋 適有林平安聽聞吵鬧聲響自屋內走出且阻擋被告入內,方發 生本件之林平安跌倒受到胸椎骨折之創傷,繼而發生皮夾遭 被告拿取之事件,則難認此等偶發事件係林平安等人在事發 之初係臨時起意蓄意謀劃,以大喊搶劫等諸多方式,將被告 平和取走皮夾之行為創造為被告搶奪之假象。綜上所述,被 告確有上揭傷害及搶奪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兩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奪取林平安皮夾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然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 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 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號)。本件被告因見林平安之皮 夾,始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林平安不及防備之機會,於 極短的時間內奪取林平安臀部褲袋內之皮夾後倉促逃逸,已 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自應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 盜、搶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本應憑勞力 賺取生活所需,竟無視年邁長者之安危使之受傷,又趁機搶 奪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及林平安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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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