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31號
KSDM,100,訴,731,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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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邱秀雲與被告蘇玉詩係母子,於民 國99年12月30日下午7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 區○○路48巷30號2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犯意,持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暈及右側大 腿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 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所犯者 仍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刑法第287條明定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 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參照)。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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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