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川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川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英川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簡字第178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7日執行 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 7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英川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遂行犯罪 之工具,因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女友蕭小玲借 用其母親之配偶董福興(蕭小玲及董福興2 人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件,並 由蕭小玲於95年2 月14日以董福興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嗣取得上開SIM卡後即交予林英 川,林英川再於95年2 月14日至96年11月8 日間某日,將該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年成 員使用;緣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年成員在取得上開SIM卡 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竊鴿時間取得附表各被害人之賽鴿後,再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各被害人恫稱 :須依指示匯款,否則賽鴿將回不來等語,致各被害人均心 生畏懼,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匯至郭珠佩(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8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並提供予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湖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各被害人受有損害。嗣警方偵辦楊國亮(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確定)擄鴿勒贖 集團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林英川明知上開SIM卡係自己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年 成員,並非交給葉國義,葉國義亦無請求林英川代辦上開門 號之事實,竟為脫免己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4 月14
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6193號蕭小玲恐嚇取財案件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偽證稱:葉國義說他自己不能辦門號,因葉國義幫我找 工作,所以我叫蕭小玲幫葉國義申辦門號,在武慶路與三多 二路交叉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他的云云,復於99年3 月16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3號葉國義恐嚇 取財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上開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 我有拿蕭小玲用他父親董福興名義申辦的手機門號SIM卡 ,且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葉國義 云云,就上開SIM卡有無交付予葉國義乙節,此一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於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英川固坦承要蕭小玲申辦上開門號,且蕭小玲亦有將 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給伊,且伊有於前揭案件中為上開證 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偽證犯行,辯稱: 伊係將SIM卡賣給葉國義,因為葉國義有在收卡片,因伊 沒有錢,周轉不過去,葉國義說看伊能不能辦卡給他,他給 伊新臺幣(下同)1,500 元,伊有跟蕭小玲講這個情形,要 蕭小玲去辦門號回來,伊是在武慶路與三多路的全家便利商 店交給葉國義的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賽鴿遭竊而 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渠等恫稱:須 依指示匯款,否則賽鴿將回不來等語,致使各被害人均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郭珠佩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各被害人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楊國亮、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 第0970026188號卷【下稱中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42頁 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上開門號 通聯記錄對照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12月 13日鳳營字第0960101755號函暨所附上開郭珠佩金融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 見中警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7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卷97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2頁至第56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先透過蕭小玲借用董福興之身分證件,並由蕭小玲於 前揭時間以董福興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蕭小玲取 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交予被告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 前案(前案係指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3號葉國義恐嚇取財案 ,包括偵查階段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33號董福興恐嚇取財案、98年度偵字第6193號蕭小玲恐嚇取 財案及98年度偵字第12466 號葉國義恐嚇取財案等)及本案 均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9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反面,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3號 卷【下稱前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94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9頁,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05號卷【下稱審訴卷】卷第22頁,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第171 頁), 核與董福興於前案偵查之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證人蕭小 玲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院卷三第 12頁及其反面,訴字卷第40頁),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0月19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1000097 號函暨所附上開 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59號 卷【下稱前院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SIM卡係在高雄市○○路與三多二路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葉國義使用云云,然就申辦上開SIM卡 後將SIM卡交付予葉國義之原因,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係稱 :因葉國義有幫我找工作,所以我叫蕭小玲幫葉國義申辦門 號之後交給葉國義,他沒有說做何用途,可能是工作要用的 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前案審判中則稱 :因為葉國義之前幫我介紹過工作,我欠他一個人情,他說 他沒辦法辦,我就幫他辦一張SIM卡,葉國義說要跟老婆
、家人聯絡用的等語(見前院卷三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所述已見不一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我沒 有錢,周轉不過去,而葉國義有在收卡片,他說看我能不能 辦卡給他,他給我1,500 元,我是賣給葉國義的等語(見審 訴卷第22頁),其後又提出陳情書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 因董福興身體有重大疾病,需錢急用,委託我將該門號轉賣 ,而葉國義剛好急需行動電話門號,因此才將門號賣給葉國 義使用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稱:葉國義說他太太要用門號,他自己不能辦,問我有沒有 辦法辦門號,因為他有介紹一些工作給我作,所以他叫我辦 給他,我就去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71 頁、第176 頁),前 後陳述反覆矛盾,可信性已有疑問。再者,被告對於葉國義 有1 萬元之金錢債權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前院卷三 第16頁,訴字卷第174 頁),核與葉國義於前案所述相符( 見前院卷一第5 頁),是被告如需錢急用,可逕向葉國義請 求清償該1 萬元即可,又何需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門 號予葉國義?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又證人蕭 小玲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當時有跟爸爸說因為葉國義幫林英 川介紹工作,我們欠葉國義一個人情,又想說是預付卡沒關 係,所以用爸爸名義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前院卷三第12 頁反面),於本案審理時則證稱:我記得有辦理一張預付卡 ,當時是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是葉國義的太太要使用的, 而被告跟葉國義講那些話時我不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 ),是葉國義是否真有請託被告辦理門號或辦理之原因為何 ,證人蕭小玲事實上均係經被告轉述,而非當場聽聞,自難 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其從未證稱係因其父親董福興有 重大疾病而需錢孔急,始委託被告販賣門號,更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就交付上開SIM卡之相關細節,被告先於前案偵查中稱: 我叫蕭小玲幫葉國義申辦門號之後交給葉國義,地點是在武 慶路與三多二路交叉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他的等語(見偵 二卷第8 頁反面),於前案審理時則稱:我記得我是在高雄 市○○路與三多路口那邊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葉國義的 ,當時只有我跟葉國義在場等語(見前院卷三第15頁),復 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在武慶路與三多路路口有一間超商前 面交給葉國義的,當時蕭小玲也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172 頁);而證人蕭小玲就此於前案偵查中係稱:我在97年6 月 初拿父親董福興的身分證去高雄市○○路申辦行動電話,我 辦好之後將電話交給志明,我後來有確認過志明是葉國義的 綽號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偵二卷第3 頁),於前案
證述:我申辦完行動電話當天就交給林英川,再由林英川交 給葉國義,確實交付時間不清楚,時間大約是晚上,地點是 在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我應該在場等語(見前院卷一第33頁 反面,前院卷三第12頁反面),觀之被告與證人蕭小玲各自 所述,已見前後不一之情形,再比對二人陳述內容,究係何 人交付上開SIM卡給葉國義、交付當時蕭小玲是否在場等 ,亦均有未合之處,尚難因而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至證 人蕭小玲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林英川在高雄市○ ○路與三多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把預付卡交給葉國義,他們 常常在交東西,有時交金錢,有時交卡片,交SIM卡我看 過一次等語(見前院卷三第13頁及其反面),惟證人蕭小玲 於本案審理時則證述:林英川與葉國義在交東西時,我都在 旁邊,不是很靠近去看,林英川有交一張類似SIM卡的東 西給葉國義,但是不是我父親辦的那張卡片我不清楚等語( 見訴字卷第41頁),是蕭小玲就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上開SI M卡予葉國義一事,並非清楚得以確認,更遑論其所為證述 有前揭不一致之情形;此外,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均稱 交付上開SIM卡時,蕭小玲並不在場(見前院卷三第15頁 ,偵四卷第40頁),直至本案審理時始翻異其詞稱蕭小玲有 在場(見訴字卷第172 頁),從而就此部分尚難為被告確有 交付上開SIM卡給葉國義之認定。
㈤另證人黨偉民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於98年2 月某日晚上7 、 8 時許,葉國義開車載我去林英川位於和平路之住處找林英 川喝酒,林英川有跟葉國義講說如果葉國義承認有向林英川 拿上開SIM卡,葉國義積欠林英川的1 萬元就可以不用還 等語(見前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與葉國義於前案 經本院將其與黨偉民隔離訊問後供稱:98年2 月份晚上大約 八點多有開車載黨偉民去林英川位於和平路之住處喝酒,順 便去跟林英川瞭解為何他要講說卡片有交給我的事情等語( 見前院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相符;復參酌證人蕭 小玲於本案審理時證述:黨偉民、葉國義在98年2 月某日晚 上7 、8 點有在林英川和平路住處聊天,他們有在講葉國義 欠林英川1 萬元,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談這件事等語(見訴字 卷第41頁),及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坦承稱黨偉民與葉國義 曾去伊住處且葉國義確有積欠伊1 萬元等語(見前院卷三第 17頁,訴字卷第173 頁、第174 頁),足徵前揭黨偉民所述 應屬非虛,是被告應無交付上開SIM卡予葉國義之事實應 可認定,否則被告即無庸於案發後以免除1 萬元債務為條件 ,引誘葉國義承認取得上開SIM卡之必要。
㈥被告並無交付上開SIM卡給葉國義之事實既得確認,而蕭
小玲在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交給被告之事實 亦可認定,則上開門號其後為擄鴿勒贖集團用以上開恐嚇取 財之犯行,應係被告所交付無疑;而一般民眾事實上均得以 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衡諸社會常情,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其他途徑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他人乃為從事不法行為並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執法單位 之查緝,參以此種犯罪集團大量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用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案件時有所聞,且屢經媒體 廣為報導,已屬社會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一成年人, 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且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係 透過蕭小玲借用董福興之證件申辦門號,更可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SIM卡可能遭利用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有所預見,其卻仍將該SIM卡交予他 人,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交付之SIM卡遭利用為恐 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犯 意甚明。另被告明知上開情形,竟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稱:葉國義說他自己不能辦門號,因葉國義幫我 找工作,所以我叫蕭小玲幫葉國義申辦門號,在武慶路與三 多二路交叉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他的云云,復於前案審理 時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稱:我有拿蕭小玲用他父親董福興 名義申辦的手機門號SIM卡,且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 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葉國義云云,此有98年4 月14日前案 偵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之證人結文、99年3 月16 日前案審判筆錄及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人結文附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前院卷三第15頁、第23頁) ,足證被告所為上開具結證述係虛偽不實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擄鴿 勒贖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此外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 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93號蕭 小玲恐嚇取財案件偵查訊問時,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3 號葉國義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到庭所為前揭證詞,乃關於 葉國義是否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重要事項,竟於供前具結 後,為虛偽之陳述,已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縱葉國義經本 院判決無罪,亦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為上開8 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按偽 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先後於上開 蕭小玲恐嚇取財案件偵查訊問及於葉國義恐嚇取財案件審理 時數度偽證,惟蕭小玲恐嚇取財案亦係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 73號葉國義恐嚇取財案件於偵查階段檢察官依偵查進程所為 之分案措施,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予葉國義,且被告於該偵查之證述亦為檢察官 據以將葉國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供述證據,因此可認被告 所為僅係於同一事件中數度偽證,應僅論以一偽證罪。被告 所為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偽證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不僅 造成偵查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增加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實不可取,犯後更為脫免己責,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更使葉國義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雖其後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其所受訟累已無以回復,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未見悔悟,態度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幫助恐嚇取財罪所宣告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本院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正犯竊鴿時間│ 被害人 │正犯恐嚇│被害人匯款時間及│
│ │ │(鴿主)│勒贖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1 │96年11月8 日│ 卓文聰 │96年11月│於96年11月8 日匯│
│ │前某時 │ │8 日某時│款2 筆共計4,000│
│ │ │ │ │元,及於96年11月│
│ │ │ │ │26日匯款1筆2,000│
│ │ │ │ │元 │
├──┼──────┼────┼────┼────────┤
│ 2 │96年11月13日│ 陳光貴 │96年11月│96年11月13日匯款│
│ │12時13分前某│ │13日12時│2,000 元 │
│ │時 │ │13分 │ │
├──┼──────┼────┼────┼────────┤
│ 3 │96年11月14日│ 陳永興 │96年11月│於96年11月14日以│
│ │11時47分前某│ │14日11時│吳榮正名義匯款 │
│ │時 │ │47分 │4,000 元 │
├──┼──────┼────┼────┼────────┤
│ 4 │96年11月15日│ 林鍊進 │96年11月│96年11月15日匯款│
│ │11時28分前某│ │15日11時│2,000 元 │
│ │時 │ │28分 │ │
├──┼──────┼────┼────┼────────┤
│ 5 │96年11月15日│ 陳健昌 │96年11月│於96年11月15日匯│
│ │12時前某時 │ │15日12時│款2,050 元 │
├──┼──────┼────┼────┼────────┤
│ 6 │96年11月16日│ 林才二 │96年11月│於96年11月16日匯│
│ │12時55分前某│ │16日12時│款2,000 元 │
│ │時 │ │55分 │ │
├──┼──────┼────┼────┼────────┤
│ 7 │96年11月16日│ 簡坤山 │96年11月│於96年11月16日匯│
│ │13時27分前某│ │16日13時│款2,000元 │
│ │時 │ │27分前某│ │
│ │ │ │時 │ │
├──┼──────┼────┼────┼────────┤
│ 8 │96年11月25日│ 黃春福 │96年11月│於96年11月26日在│
│ │20時前某時 │ │25日20時│臺中縣大雅郵局匯│
│ │ │ │ │款3,600 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