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宏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陸俊聰」署名共壹拾枚、附表一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所示偽造之「陸俊聰」署名共捌枚及附表三編號⒈⒉貸款約定書及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上偽造「陸俊聰」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文宏於民國92年7 月間,因接受友人陸俊聰委託辦理如附 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取得陸俊聰身分證影本,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為下列犯行:
㈠游文宏為陸俊聰取得附表二所示寶華銀行(現已併入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分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共計4 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信用卡、現金卡交付予陸俊 聰,即予竊取之;復連續在該4 張信用卡背面偽造「陸俊聰 」之署名各1 枚,表示於各該信用卡、現金卡有效期限內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現金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陸俊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銀行。
㈡游文宏自92年9 月25日起至93年7 月13日止,未經陸俊聰之 同意即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並連續 在各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陸俊聰」之署名(詳如 附表一所示,共10枚),表示「陸俊聰」欲申辦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意;再持偽造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陸俊聰身分 證影本向華僑銀行(現已併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華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新銀 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國 泰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陸俊聰及各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徵信管理 上之正確性;華僑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及國泰銀行因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 現金卡共計8 張;游文宏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 復連續在該8 張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偽造「陸俊聰」之署名 各1 枚,表示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陸俊聰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銀行。
㈢游文宏於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2 、5 ⑴、5 ⑵、6 ⑴、6 ⑵ 及附表二編號2 ⑴、2 ⑵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連續持上 開信用卡於如附表四㈢⒈、四㈥、四㈧所示之時間、地點, 佯稱係「陸俊聰」本人而行使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連續在如 附表四㈢⒈、四㈥、四㈧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造「陸俊聰」之署名,表示「陸俊聰」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 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或聯合信用卡中心 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陸俊聰、各 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四㈢⒈、四㈥、四㈧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㈣游文宏於取得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⒍⑴及附表二編號⒈ 、⒊、⒋信用卡、現金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後,又連續於93年 7 月22日及如附表四㈠、四㈡、四㈢、四㈣、四㈤、四㈦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及附表二編號⒈、 ⒊、⒋所示之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寶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等銀行所設置,對於其等發行之現 金卡、現金卡真正用戶,如輸入正確之信用卡密碼或預借現 金密碼,得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費用及預借現金功能之自動 櫃員機,將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 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連續預借如附表一編號⒍⑴及附表四 ㈠、四㈡、四㈢、四㈣、四㈤、四㈦所示之款項。 ㈤游文宏復自92年9 月25日起至93年7 月21日止,未經陸俊聰 同意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⑴、編號2 所示之貸款申請書,並 連續在各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或立約人簽名欄內偽造「 陸俊聰」之署名(共計2 枚),表示「陸俊聰」申請貸款之 意,再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陸俊聰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如附 表三編號1 ⑴、編號2 所示國泰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陸俊聰及各該銀行。如附表三編號1 ⑴、編號2 所示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 核貸如附表三編號1⑴、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游文宏。 ㈥游文宏再於92年9 月25日,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⑵所示之餘 額代償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陸俊 聰」之署名1 枚,表示「陸俊聰」向國泰銀行申請代為清償 其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之意,再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
及陸俊聰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國泰銀行申辦代償業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陸俊聰及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 ,准予核貸並分別將核貸款項匯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以清償「陸俊聰」積欠各該銀行之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 ⑵所示),游文宏以此詐得免付上開積欠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陸俊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 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文宏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0 年訴字第220 號< 下稱本院二卷> 第127 頁),核與被害 人陸俊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了給游文宏做業績,曾同 意申辦附表二所示寶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 泰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有在上開銀行申請書上簽名, 但伊並沒有同意游文宏可以使用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現金卡;但其他游文宏以伊的名義所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三 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 頁),並有陸俊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95年 度他字第3223號卷< 下稱偵1 卷> 第11頁至第12頁)、華南 銀行總行95年6 月1 日個運字第06097 號函附之現金卡申請 書資料(卡號:0000-0000-0000,見偵1 卷第31頁至第34頁 )、寶華銀行95年6 月1 日(95)寶華消乙字第5443號函附 之現金卡申請書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見偵1 卷 第34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95年6 月1 日函附之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及其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見偵 1 卷第104 至第110 頁)、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5年6 月
12日僑銀信卡字第135 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卡號: 0000-0000-0000-000見偵1 卷第111 頁第114 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6 月5 日(95)北富信卡字第06 61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帳單影本(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見偵1 卷第115 頁至第133 頁)、花旗銀行10 0 年4 月6 日(一OO)政查字地43820 號函附之陸俊聰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申請書影本(含信用卡 代償)及月結單乙份(見本院二卷第31至第60頁)、國泰銀 行業務控管部100 年4 月14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106號函 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00-0000)、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及貸款虛擬卡 (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 ) 請書資料(見本院二卷第70頁至第78頁)、台新銀行100 年 4 月25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3560 號函附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卡號0000-0000-0000 -0000)、現金卡交易明 細(帳號:0000 -0000-0000-0000)(見本院二卷第80頁至 第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8日 台新總作帳務字第10000004337 號函附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 00)及償勝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 請書影本(見本院二卷第88頁至第91頁)、日盛國銀行信用 卡事業處100 年5 月16日日銀字第1002100002380 號函附之 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 0000-0000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二卷第93至第 11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文宏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游文宏為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修正後業已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至被告先後所為 之數種犯行,需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各次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 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 第321 條、第339 條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修法前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又被 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 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 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 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 告游文宏所為,犯罪事實( 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 二) 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 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四) 預借現金及直 接以信用卡代償他家銀行信用卡欠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 罪事實( 五) 申請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 實( 六) 代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游文宏先後 偽造「陸俊聰」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而被告游文宏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得利等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詐 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連 續詐欺得利等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游文宏於犯罪事實㈡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⒋、⒌ ⑴、5 ⑵、⒍⑴、6 ⑵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於犯罪 事實㈢偽造並行使及詐欺如附表一編號⒌⑴所示信用卡於附 表四編號㈧所示部分;於犯罪事實㈣對如附表一編號⒋、⒍ ⑴所示銀行提款機代償及預借如附表一編號⒍⑴及附表四編 號㈢⒉所示款項及預借現金部分;於犯罪事實㈤、㈥偽造並 行使及詐欺附表三編號1 ⑵、⒉冒名向國泰銀行申請代償及 貸款債務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行與業經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得利等罪均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竊取其所偽造陸俊聰之名義而填 寫申請書後,再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現金卡、現金卡而 取得該等現金卡、信用卡部分,固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云 云,惟遍查全卷,此部分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此部分另犯有竊盜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游文宏貪圖私利,冒 用其友人陸俊聰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代償業 務,並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危害信 用卡、現金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使各發卡銀行損失非輕,並 造成被害人陸俊聰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游文宏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陸俊聰亦當庭表 示希望給被告游文宏一次機會,犯後態度甚具悔意,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 年。末查,被告游文宏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陸俊聰」署名共10枚、如附 表三偽造之「陸俊聰」署名共3 枚,及被告游文宏於附表一 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偽造之「陸俊聰」署名各1 枚共8 枚,均係被告游文宏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編號㈢、㈥、㈧所 示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及存根聯其上雖有偽造持卡人「陸俊聰 」之署名,但依國際信用卡組織之規定僅有1 年之調閱期限 ,上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顯逾期限而無法調閱,而以目前 信用卡交易普遍且大量之程度,自難期待各特約商店、銀行 業者及信用卡簽帳立人尚加留存,有日盛銀行100 年8 月1 日日銀字第1002100004150 號函、富邦銀行100 年8 月1 日 個授字第1000000448號函、台新銀行100 年8 月1 日台新總 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6580 號函(見本院二卷第138 頁、第 141 頁、第146 頁)附卷可稽,毋寧以丟棄銷燬較符常情, 是堪認該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顧客收執聯均已滅失,其上 偽造「陸俊聰」之署押,自無從加以沒收。至被告游文宏申 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6 張及現金卡2 張,依各發卡銀行
與客戶之約定,均為發卡銀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偽簽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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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 行 │申辦日期│申請書 │消費內容 │偽造之印文│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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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僑商業銀行│93/07/26│卡號為00000000│如附表四(五) │2 │
│ │ │ │0000000 之信用│所示 │ │
│ │ │ │卡 │ │ │
├──┼──────┼────┼───────┼───────┼─────┤
│2 │富邦商業銀行│93/02/12│卡號為00000000│如附表四(六) │1 │
│ │ │ │00000000之信用│所示 │ │
│ │ │ │卡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93/06/18│卡號為00000000│如附表四(一) │1 │
│ │ │ │0424之現金卡 │所示 │ │
├──┼──────┼────┼───────┼───────┼─────┤
│4 │台新商業銀行│92/12/02│卡號為00000000│如附表四(三) │1 │
│ │ │ │219966之現金卡│2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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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⑴│日盛商業銀行│93/07/13│卡號為00000000│如附表四(八) │2 │
│ │ │ │00000000之信用│所示 │ │
│ │ │ │卡 │ │ │
├──┼──────┼────┼───────┼───────┼─────┤
│5-⑵│同上 │同上 │卡號為00000000│無消費記錄 │0 │
│ │ │ │00000000之信用│ │ │
│ │ │ │卡 │ │ │
├──┼──────┼────┼───────┼───────┼─────┤
│6-⑴│國泰世華商業│92/09/25│卡號為00000000│93/07/22預借現│3 │
│ │銀行 │ │00000000之信用│金9,000元 │ │
│ │ │ │卡 │ │ │
├──┼──────┼────┼───────┼───────┼─────┤
│6-⑵│同上 │同上 │卡號為00000000│無消費記錄 │0 │
│ │ │ │00000000之信用│ │ │
│ │ │ │卡 │ │ │
└──┴──────┴────┴───────┴───────┴─────┘
附表二(經告訴人同意申辦,並且親自簽名,但未經告訴人同意刷卡或代償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
│編號│銀行 │申辦日期 │申請書(卡號) │消費內容 │
├──┼────┼─────┼───────┼───────┤
│ 1 │寶華商業│92/11/26 │現金卡號 │如附表四(二) │
│ │銀行 │ │0000000000000 │所示 │
├──┼────┼─────┼───────┼───────┤
│ 2 │台新國際│92/07/02 │信用卡號45796 │如附表四(三) │
│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 所示 │
│ │ ├─────┼───────┼───────┤
│ │ │92/07/02 │信用卡號457960│無消費紀錄 │
│ │ │ │0000000000 │ │
├──┼────┼─────┼───────┼───────┤
│ 3 │中國信託│92/07/16 │現金卡號019207│如附表四(四) │
│ │商業銀行│ │280519 │所示 │
├──┼────┼─────┼───────┼───────┤
│ 4 │國泰世華│92/10/21 │現金卡號008060│如附表四(七) │
│ │商業銀行│ │543527 │所示 │
└──┴────┴─────┴───────┴───────┘
附表三(未經告訴人同意申辦之貸款)
┌──┬────┬────┬────┬─────┬─────┐
│編號│銀 行│申辦日期│申請卡號│消費內容 │偽造之印文│
│ │ │ │ │ │(枚) │
├──┼────┼────┼────┼─────┼─────┤
│1-⑴│國泰世華│93/07/21│虛擬卡號│核貸額度31│1 │
│ │商業銀行│ │00000000│萬元,實際│ │
│ │ │ │00000000│撥貸21萬元│ │
│ │ │ │ │ │ │
├──┼────┼────┼────┼─────┼─────┤
│1-⑵│同上 │92/09/25│虛擬卡號│代償中國信│1 │
│ │ │ │00000000│託銀行 │ │
│ │ │ │00000000│5,320 │ │
│ │ │ │ │代償台新銀│ │
│ │ │ │ │行47,000 │ │
├──┼────┼────┼────┼─────┼─────┤
│ 2 │台新國際│93/04/22│償勝金卡│核貸額度萬│1 │
│ │商業銀行│ │號:45796│元,實際撥│ │
│ │ │ │00000000│貸15萬元 │ │
│ │ │ │105 │ │ │
└──┴────┴────┴────┴─────┴─────┘
附表四(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一) 華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
│編號│交易日期│消費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 │ │ │不含相關費用 │
├──┼────┼───────┼───────┤
│1 │93/06/28│借款 │30,000 │
├──┼────┼───────┼───────┤
│2 │93/09/24│借款 │ 1,600 │
├──┼────┼───────┼───────┤
│3 │93/11/08│借款 │ 3,100 │
├──┼────┼───────┼───────┤
│4 │93/11/09│借款 │20,000 │
├──┼────┼───────┼───────┤
│5 │94/01/14│借款 │ 1,200 │
├──┼────┼───────┼───────┤
│6 │94/03/10│借款 │ 1,500 │
├──┼────┼───────┼───────┤
│7 │94/04/15│借款 │ 600 │
├──┼────┼───────┼───────┤
│8 │94/05/24│借款 │ 500 │
├──┼────┼───────┼───────┤
│9 │94/06/26│借款 │ 500 │
├──┴────┼───────┴───────┤
│金額總計(元) │59,000 │
└───────┴───────────────┘
(二)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號為000000000000)┌──┬────┬───────────┬───────┐
│編號│交易日期│消費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 │ │ │不含相關費用 │
├──┼────┼───────────┼───────┤
│1 │92/12/08│借款 │30,000 │
├──┼────┼───────────┼───────┤
│2 │92/12/12│借款 │ 9,000 │
├──┼────┼───────────┼───────┤
│3 │92/12/12│借款 │ 700 │
├──┼────┼───────────┼───────┤
│4 │93/08/02│借款 │20,000 │
├──┼────┼───────────┼───────┤
│5 │93/08/02│借款 │20,000 │
├──┼────┼───────────┼───────┤
│6 │93/08/02│借款 │20,000 │
├──┼────┼───────────┼───────┤
│7 │93/08/09│借款 │ 7,000 │
├──┼────┼───────────┼───────┤
│8 │93/08/16│借款 │ 4,000 │
├──┼────┼───────────┼───────┤
│9 │93/09/20│借款 │ 3,700 │
├──┼────┼───────────┼───────┤
│10 │93/11/01│借款 │ 2,000 │
├──┼────┼───────────┼───────┤
│11 │93/11/16│借款 │ 4,400 │
├──┼────┼───────────┼───────┤
│12 │93/12/20│借款 │ 3,100 │
├──┼────┼───────────┼───────┤
│13 │94/01/14│借款 │ 3,600 │
├──┼────┼───────────┼───────┤
│14 │94/02/25│借款 │ 2,000 │
├──┼────┼───────────┼───────┤
│15 │94/03/21│借款 │ 4,500 │
├──┼────┼───────────┼───────┤
│16 │94/04/19│借款 │ 3,000 │
├──┼────┼───────────┼───────┤
│17 │94/04/22│借款 │ 1,400 │
├──┼────┼───────────┼───────┤
│18 │94/05/20│借款 │ 3,000 │
├──┼────┼───────────┼───────┤
│19 │94/06/29│借款 │ 1,700 │
├──┼────┼───────────┼───────┤
│20 │94/07/25│借款 │ 4,700 │
├──┼────┼───────────┼───────┤
│21 │94/08/18│借款 │ 3,200 │
├──┴────┼───────────┴───────┤
│金額總計(元) │151,000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交易日期│消費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 │ │ │不含相關費用 │
├──┼────┼───────────┼───────┤
│1 │92/07/17│借款 │20,000 │
├──┼────┼───────────┼───────┤
│2 │92/07/18│萬通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 5,000 │
├──┼────┼───────────┼───────┤
│3 │92/07/20│家樂福高雄愛河店 │ 2,610 │
├──┼────┼───────────┼───────┤
│4 │92/07/21│家樂福高雄愛河店 │ 485 │
├──┼────┼───────────┼───────┤
│5 │92/07/22│頂端貴族牛排館 │ 660 │
├──┼────┼───────────┼───────┤
│6 │92/07/24│台糖屏東量販店 │ 2,301 │
├──┼────┼───────────┼───────┤
│7 │92/07/25│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528 │
├──┼────┼───────────┼───────┤
│8 │92/07/27│台糖屏東量販店 │ 1,672 │
├──┼────┼───────────┼───────┤
│9 │92/07/28│家樂福高雄愛河店 │ 149 │
├──┼────┼───────────┼───────┤
│10 │92/07/28│家樂福高雄愛河店 │ 1,516 │
├──┼────┼───────────┼───────┤
│11 │92/07/31│家樂福高雄愛河店 │ 1,240 │
├──┼────┼───────────┼───────┤
│12 │92/08/04│鬥彬股份有限公司 │ 1,280 │
├──┼────┼───────────┼───────┤
│13 │92/08/11│捷而利休閒服飾 │ 7,400 │
├──┼────┼───────────┼───────┤
│14 │92/08/17│鞋子大王企業社 │ 2,070 │
├──┼────┼───────────┼───────┤
│15 │92/08/20│易達綜合百貨 │ 276 │
├──┼────┼───────────┼───────┤
│16 │92/08/22│微風廣場 │ 829 │
├──┼────┼───────────┼───────┤
│17 │92/09/07│家福( 股) 公司- 高雄鼎│ 1,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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