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祥
指定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邱樹祥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許天福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
被 告 姜孟甫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2726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12至14、18、19、23、25、26、31至33、40、43、47、48、51、52、55、58、78、79,附表二編號1、3、4、7 、10、12、14至17、32、33、35、37、40、45、51、52、56至59、61、63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1、15、16、20、21、22、27、28、29、30、34、35、36、37、38、39、41、42、44、46、53、56、59、60、61、62、63、64、68、69、70、76、80,附表二編號2 、5 、6、8 、9 、11、13、18、19、20、21、22、23、25、26、27、28、29、30、31、34、36、38、39-1、43、44、46、48、49、50、53、55、64,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物品,均沒收。
姜孟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12至14、18、19、23、25、26、31至33、40、43、47、48、51、52、55、58、78、79,附表二編號1、3 、4 、7 、10、12、14至17、32、33、35、37、40、45、51、52、56至59、61、63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1、15、16、20、21、22、27、28、29、30、34、35、36、37、38、39-1、41、42、44、46、53、56、59、60、61、62、63、64、68、69、70、76、80,附表二編號2 、5 、6 、8 、9 、11、13、18、19、20、21、22、23、25、26 、27 、28、29、30、31、34、36、38、39、43、44、46、48、49 、50 、53、55、64,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泰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邱樹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姜孟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1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 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案緩刑宣告經撤銷後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復經撤銷假 釋;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三案),並與前揭經撤銷假 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 日 縮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姜孟甫、林泰祥、邱樹祥、許天福 等人分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公告 列管之第二、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仍為下列 犯行:
㈠、姜孟甫於99年8 月間某日得悉友人許天福有意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以販售牟利,渠等二人即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錄不詳網站,共同習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製毒技術,隨 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許天福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 )三隆路601 巷151 號住處內,利用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感冒 藥碇約5 千顆萃取(假)麻黃鹼,姜孟甫則在其向不知情房 東簡筠菲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 區)松埔北巷2- 96 號6 樓之2 房屋內,利用另行購得之動 物用感冒藥萃取(假)麻黃鹼,再由許天福進一步利用渠等 二人所萃取製造之(假)麻黃鹼作為主要先驅原料,在其上 開住處內使用「紅磷製毒法」之方式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約定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功後,朋分所得利益,惟未 具體約定獲利分配比例。謀議既成,渠等二人自99年9 月間 某日起,除各自出資陸續購入在其等上開住處、租屋處製毒 過程所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部分製毒器具及原料外,其餘 不足之相關製毒器具及原料,則由許天福出資、姜孟甫負責 購齊,待事前準備工作完成後,許天福、姜孟甫二人即自99 年9 月底起,各自在上開住處、租屋處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原料、器具及設備等物品,以將感冒藥、動物用感冒藥溶於 甲苯溶劑,並加以攪拌、加熱,再經過濾、萃取及風乾等步 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甲基麻黃鹼,再由許天福在其住處將上揭(假)麻黃鹼 、甲基麻黃鹼置於燒杯等容器內,加入清水及紅磷、碘等試 劑後攪拌、加熱,經化學反應過程而成功製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液體,並將製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分裝於數容器內 ,又接續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內加入氫氧化鈉、甲苯等 化學原料進行萃取分離步驟,再將鹽酸加入萃取所得之液體 ,靜置於低溫環境中以析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成品。㈡、另姜孟甫、許天福於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過程中,因欠缺製毒 所需部分器具及其他原料,經姜孟甫探悉友人林泰祥曾有製 造毒品前科後,遂以欲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為由,委請林 泰祥協助購買製毒器具及原料,林泰祥允諾後,因擔心遭查 緝,遂再介紹友人邱樹祥予姜孟甫認識,同時約定由邱樹祥 出面協助購買製毒器具及原料事宜。安排既定,姜孟甫隨即 於99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期間內,將許天福所交付約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款項陸續交付予林泰祥,並同時交付製 毒所需器具及原料清單,林泰祥、邱樹祥則基於幫助製造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林泰祥將上開款項分次轉交予邱樹祥 ,並多次囑託邱樹祥前往位於高雄地區之「福順化學原料行 」、「光明五金行」等處,依姜孟甫上開清單內容購買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部分製毒器具及原料後,再運送至林泰祥位於 高雄市○○區○○路616 之2 號住處內暫放,待林泰祥通知 後,姜孟甫即前往林泰祥住處取回上開購得之相關製毒器具 及原料,並分別運往其及許天福之上開製毒場所內,作為前 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甲基麻黃鹼等用途。嗣警方經由另案對「福順化學原料行 」室內電話進行監聽之際,恰發現邱樹祥多次撥打電話向「 福順化學原料行」訂購製毒過程所需相關器具及原料,察覺 有異,經調閱相關資料及蒐證後,於99年10月12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循線前往上開許天福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601 巷151 號住處、姜孟甫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 96號6 樓之2 租屋處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5 號2 樓住處、林 泰祥位於高雄市○○區○○路616 之2 號住處等處進行搜索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業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業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 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 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 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 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故本案承辦人員於查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後,本於偵查 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 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天福、姜孟甫對於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甲基麻黃鹼之事實,被告林泰祥、邱樹祥對於上揭幫 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18、1835 號通訊監察書2 份、被告邱樹祥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行動蒐證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 8 張、扣案物品照片148 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存卷可參(見聲搜卷第 6 頁、第11頁、第27至34頁、第50至56-1頁,99年度偵字第 32726 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35頁、第 40至43頁,99年度偵字第32260 號偵查卷第3 至13頁、第11 4 至154 頁、第174 至207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及核磁共振儀分析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 一編號51、52、78、79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或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重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 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9 、10、12 、13、14、18、19、23、25、26、31、32、33、40、43、47 、48、55、58,附表二編號1 、3 、4 、7 、10、12、14、 15、16、17、32、33、35、37、40、45、51、52、56、57、 58、59、61、63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其上均殘留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同時殘留微量之 (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重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38、39、53、56及附表二編號6 、38所示 之物,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假)麻黃鹼 成分(重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7、37、 63及附表二編號18、23、36、44、49所示之物,殘留有(假 )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詳情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且 上開物品均分別為被告許天福、姜孟甫以「紅磷製毒法」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甲基麻黃鹼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器具及設備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00563300 號 及9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3950 號鑑定書暨所附檢 驗結果表及殘留物分析表各2 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 3226 0號偵查卷第108 至222 頁),據此,足徵在本件案發 現場確查獲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之原料、
器具及設備,且被告姜孟甫、許天福確有製造(假)麻黃鹼 及以此等作為先驅原料利用「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能力,足認被告等4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 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安非他 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 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 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 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準 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亦 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 ,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 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參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在被告許天福住處查獲之物品,經鑑定後, 認該等扣案器具、原料等物,係供以「紅磷製毒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其製程可分為原料純化階段、合成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3 個階段,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 劑、器具及產物詳細如次: ①原料純化階段: 將含麻黃鹼或 假麻黃鹼成分之藥劑溶於溶劑(甲苯或二甲苯)後,經過濾 、烘乾等程序,萃取出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所 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燒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 斗、篩子、玻璃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及相 關盛裝容器等。②合成反應階段: 於原料麻黃鹼或(假)麻 黃鹼溶液中,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經加熱迴流後, 即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球狀燒杯) 、攪拌加熱迴流裝置(冷凝管、保溫袋、電磁爐、加熱器) 及相關盛裝容器等。③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 甲基安非他 命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 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至上開有機萃取液中析出 結晶,結晶經過濾及烘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燒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 漏斗、篩子、玻璃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及 相關盛裝容器等,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1、52、78、79所示 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且均屬被告許天 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產生,其中附表一編號51、52
所示液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含量極 微,附表一編號78所示液體係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之 合成反應階段產物,附表一編號7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則已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之純化階段,但純化尚非 完全等情,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 09900583950 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及殘留物分析表各 1 份附卷可查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3日調科壹 字地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 136 頁)。職是,本件被告許天福於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所 製作之化學物既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達該製程之 純化階段而產生結晶狀態,則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 達於既遂,至屬明確。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姜孟甫、許天福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程度部分 :
依被告姜孟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供述:我製造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檢的目的是為了要提供給被告許天福作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我並沒有向被告許天福收取任何金 錢,當時是約定若被告許天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則該 分給我的會分給我,但未具體談到如何分配利益,另於被告 許天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我也有從網路上抄幾張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給許天福,並幫忙買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的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98 頁),此 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天福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我主動去找 被告姜孟甫說我欠公司很多錢,想利用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
5 千多顆感冒藥作為原料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來還錢,被告 姜孟甫幫我買的製毒器具是經過我們討論過的,被告姜孟甫 還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資料給我,另我於製作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過程中,被告姜孟甫跟我說豬飼料含 有麻黃鹼,用豬飼料來提煉比較便宜,所以被告姜孟甫就去 查資料,並以豬飼料提煉麻黃鹼給我做為材料,被查獲當日 我正在煮一桶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因為做不出來,所以被告 姜孟甫在我住處房間內幫我查如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資料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9 至21 1頁),大致相符 ,職是,被告許天福於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既已事先與被告姜孟甫共同謀議商討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技術及所需製毒器具等製毒過程細節內容,同時約 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朋分製毒所得利益,被告姜孟甫 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目的復係為供被告許天福作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用途,顯見渠等二人主 觀上除有利用他方之行為完成自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意思外,客觀上復均已參與足以直接實現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二人 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之事實甚明。依此,被告 姜孟甫之辯護人辯稱:由被告姜孟甫、許天福二人事先尚未 具體約定製毒成功利益分配比例一節,應可認定被告姜孟甫 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㈡、關於被告林泰祥、邱樹祥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程度部分 :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姜孟甫、許天福製造麻黃鹼、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所需器具,均係由被告林泰祥出資購買及並指示被 告邱樹祥協助購買搬運至被告姜孟甫、許天福上開製毒處所 等情,認被告林泰祥、許天福就上揭製造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均 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泰祥有出資購買、被告邱樹祥 有搬運製毒器具至被告姜孟甫、許天福上開製毒處所之事實 ;況被告林泰祥、邱樹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協助被告 姜孟甫代為出面購買製毒器具之事實,然佐以證人即被告姜 孟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泰祥住在我家附近,我與他 本來就有認識,我於上揭製毒過程中需要買製毒工具,但怕 遭警察查緝,所以找被告林泰祥幫忙,當時我跟被告林泰祥 說我要利用治療豬隻的感冒藥來製造麻黃鹼,成本較低,如 果製造麻黃鹼成功就教他技術,並請他幫忙購買製造麻黃鹼 的相關器材,被告林泰祥同意後介紹我認識被告邱樹祥,後 來大多是由我告知被告邱樹祥我所需要的工具,由被告邱樹
祥出面購得相關器具後直接交給我,或放在被告林泰祥住處 ,我自己在去取回,至於購買器具所需款項我有時交給被告 林泰祥轉交給被告邱樹祥,有時由我直接交給被告邱樹祥, 整個購置製毒工具過程中,被告林泰祥均未曾出資,至於被 告林泰祥雖曾借錢給我,但是我要拿來做生活費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此與被告林泰祥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當時被告姜孟甫跟我說要製造麻黃鹼,我因為貪圖被 告姜孟甫利用豬隻感冒藥提煉麻黃鹼之技術,始願意幫助被 告姜孟甫處理購買製造麻黃鹼所需器具,並介紹被告邱樹祥 給被告姜孟甫認識以協助購買、交付器具,被告邱樹祥則沒 有獲得任何利益,因為被告邱樹祥是我的小弟,所以會聽我 的話,被告邱樹祥買完器具後有時會直接交付給被告姜孟甫 ,有時會將器具拿到我住處去,另我雖曾借錢給被告姜孟甫 ,但與製造毒品用途無涉等語,及被告邱樹祥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被告林泰祥當時要我幫忙被告姜孟甫買提煉麻黃鹼的 器具,購買器具所需款項則是被告姜孟甫拿給我的,並非被 告林泰祥提供的,器具有時會運到被告林泰祥家中交付等語 ,均屬相符,顯見被告林泰祥、邱樹祥二人均僅係基於協助 被告姜孟甫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意思,而提供直接實現製造第 四級毒品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協助購買器具、提供場所放置 購毒器具等行為,渠等二人自應僅論以製造毒品之幫助犯行 ;至公訴意旨雖復以:依被告姜孟甫、林泰祥前揭供(證) 述內容可知,渠等二人既係約定以被告姜孟甫將來教授利用 動物用感冒藥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技術,作為被 告林泰祥代為購買製毒器具之對價,應可認定被告林泰祥應 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購買製毒器具之協助,仍屬共同 正犯等語,惟幫助他人犯罪者,或係出於自己利益,或係單 純為他人利益,其動機或原因不一而足,即令出於自己利益 而為幫助行為,若主觀上非基於利用正犯之行為以完成自身 犯罪之意思,仍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有異,本件被告林泰祥 提供代為購買製毒器具等協助行為之目的,固係期待被告姜 孟甫將來製毒成功時教授相關製毒技術,然究非以被告姜孟 甫製毒犯罪行為本身作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實現,故公訴意旨 僅憑上開事實,逕認被告林泰祥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構成 共同正犯,尚屬誤會。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本件被告姜孟甫取得被告林泰祥、邱樹 祥協助購得之製毒器具、原料等物品後,除作為自身製造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用途外,復另交付予被告許天福作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固如前述,惟依證 人即被告姜孟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僅向被告林泰祥 表示購買器具的目的是要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沒有說要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 此與被告林泰祥、邱樹祥前揭所供稱:不知被告姜孟甫將購 得之器具另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用途等情,並無二致,因之 ,被告姜孟甫、許天福雖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惟被告林泰祥、邱樹祥主觀上所認知協助購入製毒 器具之目的,既係僅為幫助被告姜孟甫製造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用途,則依前述,被告林泰祥、邱樹祥就此等協 助購入製毒器具等行為,仍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 人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核被告姜孟甫、許 天福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核被告林泰祥、邱樹祥提供購入上開 製毒過程所需器具及場所放置該等製毒器具之行為,係犯各 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泰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樹祥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前述),除就檢察 官起訴被告邱樹祥涉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本院審理結 果認為係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正、從 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關於 被告林泰祥經起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許天福、姜孟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名。另被告許天福、姜孟甫自始即基於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目的,以(假)麻黃鹼作為主要 先驅原料,利用紅磷製毒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是被告許天福、姜孟甫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中,所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8 、10、18、25、 26 、31 、33、38、39、43、47、48、53、56,附表二編號 1 、3 、4 、6 、7 、12、16、17、32、35、38、45、51、 56 、57 、58所示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甲基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犯行(重量詳如各附表 編號所示),亦均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姜孟甫所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附此說明;被告許天福、姜孟甫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林泰祥、邱樹祥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姜孟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 29至2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等4 人均分別於偵審中自白上開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許天福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林泰祥、邱樹祥所涉幫助 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法遞減其刑,被告姜孟甫就 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具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許天福、姜孟甫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竟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惡性非輕,如其所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實難想像,實不宜寬貸;另被告林泰祥為 被告姜孟甫之友,不知規勸被告姜孟甫迷途知返,為貪圖製 毒技術,竟與被告邱樹祥以代購製毒器具、原料及提供放置 上開物品場所之方式,幫助被告姜孟甫易於製造毒品,渠等 二人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改之意,且製毒規模尚非龐大,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際危害,既兼衡渠等 犯罪分擔、首謀倡議情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許天 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天福係為償還家中債務,始鋌而走險 致涉犯上開犯行,動機可憫,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許天福雖已自白犯罪,衡其情節
,其僅因缺錢花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仍與被告 姜孟甫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欲藉以販售牟利,此舉將影 響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不安,其行為實無絲毫可憫恕 之處,且被告許天福上開刑責既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 採。另公訴人雖依起訴書所揭起訴法條,就被告許天福、林 泰祥所涉上開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6 年,另就 被告邱樹祥所涉經起訴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10年,惟本院 認被告林泰祥、邱樹祥僅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業如 前述,且本院認各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 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物品之沒收銷燬或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52、78、79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已 如前述,且均為被告許天福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成品或半成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12至14、18 、19、23、25、26、31至33、40、43、47、48、55、58,附 表二編號1 、3 、4 、7 、10、12、14至17、32、33、35、 37、40、45、51、52、56至59、61、63及附表三編號3所 示 之物,均係被告許天福、姜孟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暨其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所使用之器具、設備或原料( 紅磷),經鑑定後,其上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 量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即附表一編號79 部 分)、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容器(即附表一編號51 、52、78),以及於製造毒品過程中直接接觸、沾染甲基安 非他命之器具、設備(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12至 14、18、19、23、25、26、31至33、40、43、47、48、55、 58,附表二編號1 、3 、4 、7 、10、12、14至17、32、33 、35、37、40、45、51、52、56至59、61、63及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物),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 如強予析離亦無實益,而上開毒品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上開外包裝袋、容器 、器具、設備等物品,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一編號2 、5 至8 、10、18、25、 26、31、33、43、47、48,附表二編號1 、3 、4 、7 、12 、16、17、32、35、45、51、56、57、58所示之物,經鑑定
後,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此部分亦因無法與甲 基安非他命析離而另行沒收,故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