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98號
KSDM,100,訴,1098,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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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8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士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97號、100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士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丘展嘉(另案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0年4月4日20時13分許,先由丘展嘉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約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由丘展嘉以上開手機 撥打予被告尤士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 尤士楷前往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好樂迪KTV建工門市, 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愷他命予上開持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之藥腳,並向該藥腳收受900元。被告尤士楷取 得900元後,再將900元轉交予丘展嘉收受,並因而自丘展嘉 處取得價值300元之愷他命1包以施用。因認被告與丘展嘉共 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相牽連之共犯即被告丘展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 ,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0月5 日判決在案,此有判決1紙在卷可參。而檢察官遲至100年9 月30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7月25日雄檢瑞德100偵16697字第14296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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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