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07號
KSDM,100,訴,1007,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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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0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華榮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公克、零點零零伍公克、零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公克、零點零零伍公克、零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ASHIMARO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共拾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朱華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均不得 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民國10 0 年1 月間起,均先自其上游販毒者曾俊潔(綽號潔哥)處 購得毒品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7 次,而 牟取利潤(詳細販賣及營利情形,詳如附表所示)。㈡另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 在高雄市○○區○○街6 號住處內,自葉上萍處取得海洛因 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7 公克、0.005 公克、0.00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7 月7 日上 午9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朱華榮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3 包,及朱華榮所有供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MASHIMARO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 000000 號)、電子磅秤1 臺,及朱華榮所有 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共11個)。嗣於警詢時,朱華榮即坦白承認如附表編號 1 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供出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分別由曾俊潔、葉上萍所提供等 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遂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16 時10分許,通知葉上萍到案說明,經葉上萍坦白承認上情; 並經調查偵蒐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復於100 年9 月6 日將曾俊潔拘提到案,並破獲曾俊潔莊德昌組成之販毒集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第47頁第15至20行、第47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48 頁第10行、第65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68頁背面第21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朱華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 頁第10行以下至第9 頁倒數第2 行、第12頁第2 至5 行、第8 至11行、偵卷㈡第21頁倒數第 6 行以下至第30頁第15行、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第23至25 行)。其中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進德劉哲宇楊琪政、葉上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37頁第5 至9 行、第44頁第5 至12行、第47頁倒數第 6 行以下至第48頁第3 行、第59頁第5 至16行第70頁倒數第 5 行以下至第72頁第11行、偵卷㈡第5 頁第22行、第10頁第 7 至11行、第27行以下至第11頁第1 行、第15頁第4 至11行 、第18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19頁第5 行)。此外,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5至34 頁、第86至91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每販出 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獲利約20 0 至300 元;每販出價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獲 利約300 至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70頁第17至19行),足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另關於犯 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海 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詳偵卷㈡第5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 指案件經起訴係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 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 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 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 4 號、第3076號、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司法 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未就被告是否曾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葉上萍部分進行偵訊,惟檢察官 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後,本院訊問時,被告則明確否認曾販賣 毒品予葉上萍之事實(見本院聲羈卷㈠第7 頁第4 至9 行) 。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葉上萍之情事 ,縱其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部分犯 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曾於偵查階段自白此部 分犯罪,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未經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 問,於審理期間則坦承此部分犯行,認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 自白之機會,應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0頁背面第9 至16行),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尚非 可採。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逾10公克,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及 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在偵查中分別供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曾俊潔、葉上萍,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7日雄檢瑞冬100 偵20435 字第9118 2 號函、葉上萍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52頁、 警卷第44頁第5 至12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並按 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或持有之,助長毒品 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 、所得利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時間,並兼衡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本件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3 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分別為0.007 公克、0.005 公克、0.008 公克),經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就毒品、 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 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MASHIMARO 牌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第21至24行、第70頁第 3 至5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業已扣案,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4,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故附 表編號3 部分,因證人陳進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尚未 交付價金500 元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2頁第9 至10行、偵 卷㈡第5 頁第20至22行),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之夾鍊袋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共11個),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26至28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鑑 驗後,均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0 年9 月1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 32 至36 頁);另扣案不明白色粉末1 包、吸食玻璃球2 個 、分裝鏟管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 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認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對社會危害甚 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 難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犯罪事實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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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毒品│對價 │ 主 文 │
│號│ │地點 │ │種類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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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進德│100 年5 月│由陳進德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朱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 日上午9 │行動電話撥打朱華榮所有│他命2 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 │ │時32分27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 │MASHIMARO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後不久(起│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 │ │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八│
│ │ │訴書誤載為│地點後,於上開時、地,│ │ │0四六八七一號)、電子磅秤│
│ │ │9 時32分許│朱華榮陳進德見面完成│ │ │壹臺、夾鍊袋壹包(含外包裝│
│ │ │),在高雄│右開毒品交易,約賺取30│ │ │袋壹個,共拾壹個),均沒收│
│ │ │市美濃區龍│0至400元。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山街6 號朱│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
│ │ │華榮住處樓│ │ │ │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下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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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進德│100 年5 月│由陳進德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朱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6日13時12│行動電話撥打朱華榮所有│他命1 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 │ │分16秒(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 │MASHIMARO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訴書誤載為│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 │ │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八│
│ │ │13時許)後│地點後,於上開時、地,│ │ │0四六八七一號)、電子磅秤│
│ │ │不久,在高│朱華榮陳進德見面完成│ │ │壹臺、夾鍊袋壹包(含外包裝│
│ │ │雄市美濃區│右開毒品交易,約賺取30│ │ │袋壹個,共拾壹個),均沒收│
│ │ │龜山街9 號│0至400元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陳進德住處│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
│ │ │(起訴書誤│ │ │ │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載為高雄市│ │ │ │償之。 │
│ │ │美濃區龍山│ │ │ │ │
│ │ │街6 號朱華│ │ │ │ │
│ │ │榮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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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進德│100 年7 月│由陳進德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朱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6 日上午7 │行動電話撥打朱華榮所有│他命1 小│(尚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 │ │時15分26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取得價│MASHIMARO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後不久(起│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 │金) │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八│
│ │ │訴書誤載為│於上開時、地,朱華榮與│ │ │0四六八七一號)、電子磅秤│
│ │ │11時分許)│陳進德見面完成右開毒品│ │ │壹臺、夾鍊袋壹包(含外包裝│
│ │ │,在高雄市│交易,約欲賺取200 至30│ │ │袋壹個,共拾壹個),均沒收│
│ │ │美濃區龍山│0 元。 │ │ │之。 │
│ │ │街6 號朱華│ │ │ │ │
│ │ │榮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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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哲宇│100 年2 月│由劉哲宇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朱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中旬某日下│行動電話撥打朱華榮所有│他命1 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 │ │午,在高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 │MASHIMARO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市美濃區龍│聯絡,約定交易數量、地│ │ │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八│
│ │ │山街6 號朱│點後,於上開時、地,朱│ │ │0四六八七一號)、電子磅秤│
│ │ │華榮住處 │華榮與劉哲宇見面完成右│ │ │壹臺、夾鍊袋壹包(含外包裝│
│ │ │ │開毒品交易,約賺取200 │ │ │袋壹個,共拾壹個),均沒收│
│ │ │ │至300元。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
│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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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哲宇│100 年3 月│由劉哲宇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朱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初旬某日下│行動電話撥打朱華榮所有│他命1 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 │ │午,在高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 │MASHIMARO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市美濃區龍│聯絡,約定交易數量、地│ │ │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八│
│ │ │山街6 號朱│點後,於上開時、地,朱│ │ │0四六八七一號)、電子磅秤│
│ │ │華榮住處 │華榮與劉哲宇見面完成右│ │ │壹臺、夾鍊袋壹包(含外包裝│
│ │ │ │開毒品交易,約賺取200 │ │ │袋壹個,共拾壹個),均沒收│
│ │ │ │至300元。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
│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6 │楊琪政│100 年4 月│由楊琪政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朱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9日13時20│行動電話撥打朱華榮所有│他命1 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 │ │分8 秒後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 │MASHIMARO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久(起訴書│聯絡,約定交易數量、地│ │ │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八│




│ │ │誤載為13時│點後,於上開時、地,朱│ │ │0四六八七一號)、電子磅秤│
│ │ │許),在高│華榮與楊琪政見面完成右│ │ │壹臺、夾鍊袋壹包(含外包裝│
│ │ │雄市美濃區│開毒品交易,約賺取300 │ │ │袋壹個,共拾壹個),均沒收│
│ │ │龍山街6 號│至400元。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朱華榮住處│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部│
│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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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上萍│100 年1 月│由葉上萍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朱華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7日13時許│行動電話撥打朱華榮所有│他命1 小│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 │MASHIMARO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美濃區龍山│聯絡,葉上萍先向朱華榮│ │ │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三八│
│ │ │街6 號朱華│確認有無毒品,並約定交│ │ │0四六八七一號)、電子磅秤│
│ │ │榮住處 │易地點後,於上開時、地│ │ │壹臺、夾鍊袋壹包(含外包裝│
│ │ │ │,朱華榮與葉上萍見面完│ │ │袋壹個,共拾壹個),均沒收│
│ │ │ │成右開毒品交易,約賺取│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200 至300 元。嗣葉上萍│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
│ │ │ │因持有右開毒品,為警於│ │ │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100 年1 月28日13時5 分│ │ │償之。 │
│ │ │ │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興│ │ │ │
│ │ │ │路1 段580 號前查獲,並│ │ │ │
│ │ │ │扣得右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 │ │
│ │ │ │0.086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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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實收 │ │
│ │ │ │ │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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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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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