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05號
KSDM,100,訴,100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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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博
      侯育麟
      黃聖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321、14161、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一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王清杰」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之公文書原本、扣案如附表一之公文書影本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王清杰」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育麟黃聖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順博張順棠(綽號「牛角」,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為兄弟,其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紅不讓」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共 組詐欺集團,由張順博負責指示集團中負責提款、俗稱「車 手」之人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匯款,並吸收侯育麟負責收購 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贓款,侯育麟復邀集黃聖峯 為其提領贓款,而為下列行為:
侯育麟向綽號「阿民」者,輾轉取得吳啟榮(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出售予自稱「邱偉銘」之成年人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民國98年8 月17日上 午10時46分許,張順博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 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游阿碧,自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王檢察官」,誆稱因游阿碧身分遭人冒用,觸犯 洗錢防治法,需及時處理贓款,否則將要求游阿碧賠償一切 損害,游阿碧並會遭判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上,如賠償金 不足將查封游阿碧之房子云云,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再次撥打電話予游阿碧,佯稱如游阿碧依照指示提供押金, 將可以處理此事,致游阿碧陷於錯誤,而於98年8 月17日中 午12時6 分,在花蓮縣瑞穗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162000元匯入吳啟榮前開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帳戶中 ,並由游阿碧負擔匯款資費30元。侯育麟則將吳啟榮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黃聖峯,由黃聖峯吳啟榮之金融卡 ,於98年8 月17日中午12時43分、12時44分,在原高雄縣鳳 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三民路郵局,各自吳 啟榮之帳戶內提領6 萬元、4 萬元;又於98年8 月18日夜間 零時5 分、零時7 分、零時8 分、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 ○路信賢統一超商內,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各自 吳啟榮之帳戶內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000元,而 將游阿碧匯入吳啟榮帳戶中之162000元提領一空。侯育麟另 依張順博張順棠之指示,將其中13萬元匯入宗誼實業有限 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經游阿碧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 98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張順博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年 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羅榮蘭,自稱為台中法院「陳國華書 記官」,稱因羅榮蘭之身分證為詐欺集團利用,需先匯款20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作為擔保,為取信羅榮蘭,復由張順博與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暨持以行使及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年成員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等公文書(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 ,以傳真方式交付羅榮蘭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 權,致羅榮蘭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林文濱(另經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下同)隆田郵 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侯育麟、黃聖 峯雖未參與張順博等人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行,然在羅榮蘭匯款前後,侯育麟即以其00000000 00號門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 某成年男性聯繫、確認林文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並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黃聖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由黃聖峯於98年9 月16日下午4 時54分、4 時58分,各自林文濱之帳戶內提領6 萬、3900 0元;復於98 年9 月17日夜間零時4 分、零時5 分,各自林文濱前開帳戶 內,提領6 萬、4 萬元,而共提領199000元。侯育麟扣除其 分得之贓款後,依張順博張順棠之指示,將餘額匯入陳淑 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陳秀顏申辦 、借予陳和祿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羅榮蘭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嗣為警於99年3 月4 日 ,至侯育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90 巷11弄5 號之住 處,及黃聖峯位於原高雄縣鳳山市○○路34巷16號之1 之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順博侯育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 三卷第57頁),訊據被告黃聖峯固坦承有受被告侯育麟之託 ,自吳啟榮、林文斌之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伊不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贓款云 云。辯護人另以被告黃聖峯提領款項時,詐欺行為業已完成 ,被告黃聖峯無從與被告侯育麟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 告黃聖峯辯護。經查:
游阿碧於98年8 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其家中接獲電話 ,對方自稱為臺中地檢署之「王檢察官」,因游阿碧涉犯洗 錢防治法,需立即處理贓款,否則需賠償一切損害,亦會被 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上之刑,其房屋亦可能被查封,需 提供押金162000元,並指定匯款至吳啟榮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游阿碧誤信為真,遂於98年8 月17日中 午12時5 分許,將162000元匯入吳啟榮前開郵局帳戶中,並 負擔30元之資費;被告黃聖峯受被告侯育麟之指示領款,而



分別於98年8 月17日中午12時43分、12時44分提款6 萬元、 4 萬元,於98年8 月18日夜間零時5 分、7 分、8 分、10分 ,各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2000元 ;98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羅榮蘭接獲一名男子之電話, 該男子自稱為臺中法院陳國華書記官,因羅榮蘭之身分證遭 冒用,需先匯款,待事情處理完畢,會再將款項退還羅榮蘭 ,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羅榮蘭, 羅榮蘭陷於錯誤,而於98年9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林文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黃聖峯受被告侯育麟之指示領 款,而於98年9 月16日下午4 時54分、下午4 時58分、98年 9 月17日夜間零時4 分、夜間零時5 分,分別自林文斌郵局 帳戶中提領6 萬、39000 元、6 萬、4 萬元。被告侯育麟取 得被告黃聖峯提領之款項後,於98年8 月19日下午3 時2分 許,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匯款13萬元至宗誼實業有限公司帳 戶內,而於98年9 月30日匯款164000元至陳淑惠帳戶內,又 於同日自陳淑惠之帳戶將163970元匯入陳秀顏提供予陳和祿 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警方 於99年3 月4 日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游阿碧、羅榮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37、38 頁、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游阿碧提供之匯款帳戶號碼( 偵二卷第39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偵五卷第162 頁)、證 人羅榮蘭提供之匯款帳戶號碼(偵二卷第36頁)、羅榮蘭臺 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偵三卷第56頁), 及吳啟榮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偵五 卷第187 頁)、林文斌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五 卷第189 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偵三卷第55、57、58 、59頁)、超商傳真收據(偵三卷第60頁)、第一商業銀行 98年9 月4 日一林園字第10 4號函所附宗誼實業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偵五卷第145 頁)、玉山銀行板橋分行98年10月15 日玉山板橋字第0981006001號函所附陳淑惠交易明細(偵五 卷第115 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五卷第99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 順博、侯育麟黃聖峰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 被告黃聖峯雖辯稱:會提領上開款項係因「遠仔」即被告侯 育麟要離開高雄,委託伊代為提領貨款,伊沒有得到好處云 云。惟對詐騙集團成員而言,領取贓款攸關能否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在此階段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固可以隱身於人頭帳 戶、人頭電話之後,在此階段卻需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領 得現金,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乃屬最為重要之環節,豈有 可能在被告黃聖峯不知情之情形下,貿然委託被告黃聖峯



責提款之重要工作?況以被告黃聖峯所供述,伊提領完款項 後,都是先帶在身上,等「遠仔」回到高雄後,再約定於高 雄市○○路「阿豪海產店」交付現金給「遠仔」云云(偵二 卷第頁),對照被告黃聖峯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在98年8 月17日中午12時43分、12時44分及翌日98年8 月18日夜間零 時5 分、零時7 分、零時8 分,以及98年9 月16日下午4 時 5 4 分、4 時58分及翌日98年9 月17日夜間零時4 分、零時 5 分,均係在第1 次提款即提領至自動櫃員機每日10萬元之 上限,於午夜一過,隨即於翌日半夜將剩餘款項提出,對照 被告侯育麟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本案兩位被害 人的匯款進去的錢,都有在半夜12點一過提領的紀錄,可否 說明在午夜12點一過提領之情形?)因為一天只可領10萬元 ,要到隔天才可以再領10萬元」、「(問:你有沒有限制黃 聖峰要在12點剛過,就一定要馬上去領錢?)沒有」等語( 院三卷第70頁),顯見被告黃聖峯亦係知悉其提領之款項有 立即提出之必要,方會在午夜一過、可再次提領之初,隨即 於半夜領款。如非被告黃聖峯明知該款項為贓款,隨時有經 被害人察覺而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僅認知該筆款項 為其友人委託領取之貨款,伊就此又毫無好處,且提領完款 項後並非需要立即交予被告侯育麟,被告侯育麟並未指定被 告黃聖峯何時領款,被告黃聖峯豈有於半夜將剩餘贓款提出 之必要?足認被告黃聖峯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性質知之甚稔 ,其辯稱以為是被告侯育麟之貨款云云,殊難採信。 ㈢ 被告侯育麟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被告黃聖峯去看 貨款有無進來,並請他幫我領,我跟他說我沒空,請他先幫 我領一下,他經濟也不好,他領完錢後,我會給他2 、3 千 元云云(院三卷第59、60頁)。然被告侯育麟於警詢中係稱 :「(問:你跟黃聖峯幫『牛角仔』等詐騙集團領取現金共 獲利多少佣金所得?)我大約總共分得12萬元左右,被告黃 聖峰大約分得1 、2 萬元」等語(偵二卷第8 頁),被告侯 育麟對於被告黃聖峯分得利益之客觀事實,何以有前後如此 不一之陳述,洵難採信。被告侯育麟對此雖解釋:在偵查中 說給被告黃聖峯1 、2 萬元,是被告黃聖峯沒有錢,我另外 借給他的云云(院三卷第69頁),然被告侯育麟對於警方詢 問:「你跟黃聖峯幫『牛角仔』等詐騙集團領取現金共獲利 多少佣金所得」此一如此明確之問題,何以會因為曾經借貸 被告黃聖峯1 、2 萬元,即回答黃聖峯大約分得1 、2 萬元 左右,實與常情不符,被告侯育麟是否意在迴護被告黃聖峯 ,已非無疑,辯護人稱被告侯育麟無必要冒偽證刑責袒護被 告黃聖峯乙節,尚難信實。再以被告侯育麟所稱其委託被告



黃聖峯領款之過程觀之,被告侯育麟稱被告黃聖峯不知道伊 的本名、姓氏,伊有說是做沙發家具之業務員,伊亦不知被 告黃聖峯之本名、住處,只知道被告黃聖峯在農會上班等語 (院三卷第67、69、70頁),被告侯育麟卻能委託被告黃聖 峰代為領取貨款,如被告黃聖峯捲款潛逃,被告侯育麟豈非 無法向其雇主交代?遑論現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至為便利 ,縱被告侯育麟暫時離開高雄,亦能輕易在他地領款,且被 告侯育麟稱係委託被告黃聖峯代為領取公司之貨款,該款項 竟由身為業務員之被告侯育麟委託與公司貨款無關之被告黃 聖峰領取,誠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黃聖峯確係誤認提領之 款項為貨款,而無犯罪之故意。
㈣ 至為要者,被告侯育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黃聖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16日上 午10時51分許,有被告黃聖峯撥打電話予被告侯育麟,稱「 正常」,被告侯育麟即詢問:「你有沒有領看看」,被告黃 聖峰稱「有」;同日下午2 時12分,被告侯育麟撥打電話予 被告黃聖峯,稱「麻煩一下幫我用一下」;下午2 時15分許 ,被告黃聖峯回撥予被告侯育麟,稱「正常」,被告侯育麟 即稱「好,等一下會進去喔,我等一下打給你」;下午4 時 49分,被告侯育麟以電話聯絡被告黃聖峯,稱「來,20,20 」,被告黃聖峯僅回答「好」;同日下午4 時57分,被告侯 育麟撥打電話予被告黃聖峯,詢問「有沒有」,被告黃聖峯 回答「有啊,害我嚇一跳... 早上我不是有領1 張出來... 我忘記了,我要領100 出來領半天,好,我領99」,被告侯 育麟稱「99出來喔,那裡剩101 張喔」,被告黃聖峯稱「10 1 對,單子在我這裡」等通聯內容,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二卷第19頁)。以上開對話內容 ,非但無被告侯育麟交代被告黃聖峯代其提領貨款之情形, 且被告侯育麟、被告黃聖峯交談多使用暗語或簡稱,被告黃 聖峰甚至會預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益證被告黃聖峯對於本 案之參與程度,絕非僅係受人之託領款而已。而被害人羅榮 蘭係在98年9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98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經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匯款至林文彬臺南隆田郵局之帳戶 內,此有證人羅榮蘭之證述可參(偵二卷第34頁),而被告 侯育麟於98年9 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接獲位於某成年男子 之電話,該男子稱:「你說林文濱喔」,被告侯育麟稱是, 對方復詢問「哪一個『濱』,彬彬有禮的『彬』?」被告侯 育麟稱「不是啦,這個『濱』喔」,被告黃聖峯在一旁稱「 『濱海』的『濱』」、「『濱海公路』的『濱』」、「三點 水加『來賓』的『賓』」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1頁)附卷可查,另經被告黃聖峯 自承:那時候我是送東西去給侯育麟,我不知道侯育麟當時 在跟何人講電話,會回說是「濱海」的「濱」是他們在那邊 說,結果說不出來,我就說是不是濱海的濱(院三卷第105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侯育麟與通話對方所商談者 ,係提供被害人羅榮蘭匯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告黃 聖峰竟能知悉人頭帳戶之戶名,益徵被告黃聖峯在被害人匯 款前後,即能掌握人頭帳戶之資料,其所述以為係代被告侯 育麟提領貨款,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聖峯 雖辯稱:伊會說是否為濱海的濱,只是因為坐在那邊無聊、 雞婆,並沒有看到存摺云云,惟被告侯育麟當時透過電話聯 繫之事項,為人頭帳戶之戶名,事涉渠等能否成功取得向被 害人詐騙之贓款,而該戶名正確之寫法,並非未見到帳戶資 料者可能得知,更無僅因被告黃聖峯如其所稱無聊、雞婆, 即可能猜中之理,被告黃聖峯所稱僅是在一旁隨意稱是否為 「濱海」的「濱」,實無足採信。
㈤ 又被告黃聖峯為二專畢業,在農會工作,此經被告黃聖峯自 承在卷(院三卷第110 頁),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 定之社會經驗,且亦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領 款(參院三卷第106 頁),其對於被告侯育麟委託提款之事 ,亦知要在提款前先行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並於最短之時間 內盡數將款項領出,自當知悉該款項之來源並非正當,猶為 被告侯育麟提領贓款,足認被告黃聖峯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之故意至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聖峯提款 時詐欺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按現行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黃聖峯既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即屬無涉,更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黃聖峯之認定,乃屬當 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張順博侯育麟黃聖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 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 公文書。查本件被告張順博向羅榮蘭行使如附表一之文書, 其上既分別有「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或簡稱,且 上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上並加蓋表彰檢察機關公印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在客觀 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張順博所組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
㈡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 ,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 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加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1 枚,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 ,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 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 ,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至附表一編號1 之文書上之「檢察 行政處鑑」印文部分,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自非屬公 印文,併此敘明。
㈢ 核被告張順博侯育麟黃聖峯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順博如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論罪欄漏載此罪名 ,應予補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侯 育麟、黃聖峯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張順博偽造如附表一「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或印文,為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低度行為;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 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 順博等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出於對被害人 行使詐術之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次行使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罪,為接續犯。被告張順 博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被告張順博如事實㈠、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1 罪),被告侯育麟黃聖峯所犯如 事實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無 被告張順博與被告黃聖峯直接聯絡之情形,惟被告張順博、 被告侯育麟張順棠、「紅不讓」對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侯育麟復邀集被告黃聖峯分擔 部分行為,是被告張順博侯育麟黃聖峯張順棠、「紅 不讓」等人,就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順博張順棠、「紅不讓」等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 告侯育麟黃聖峯對於偽造、行使公文書之犯行並無參與, 此部分自難以共同正犯論之,一併敘明。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均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被告張順博竟組織詐騙集團,利用民眾對於法令之陌 生及對於公權力之畏懼,假冒公務員而行騙,其行為不僅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實不足取 ,而被告侯育麟黃聖峯明知其所為係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 ,仍為圖利益而參與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侯育麟坦承犯



罪,被告黃聖峯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張順博侯育麟、黃 聖峰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3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10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侯育麟黃聖峯所 犯如事實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如事實㈡部分各處 有期徒刑1年)。
㈡ 沒收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順博等 人係以傳真方式向被害人羅榮蘭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就其所傳真予被害人之影本,雖已交付被害人,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行政處鑑」、「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 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王清杰」等印文,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如附表一之 文書原本均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之印文是否係蓋用偽造之 印章所偽造,既未能證明尚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此部分應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渠等用以傳真之原本,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為被告張順博張順棠、「紅不讓」 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侯 育麟及被告黃聖峯所有,為渠等聯繫如事實㈡之犯罪所用 之物,應對被告侯育麟黃聖峯及被告張順博等人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 1 │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結管收執行命令 │」公印文1枚、 │
│ │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檢署刑事傳票命令 │」公印文1枚、 │
│ │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
│ │ │文1 枚、 │
│ │ │「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
│ │ │文1枚 │
├──┼─────────┼─────────────┤
│ 3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王清杰」印文1枚 │
│ │監管科九十八年度存│ │
│ │字第681號函 │ │
├──┼─────────┼─────────────┤
│ 4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王清杰」印文1枚 │
│ │據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備註 │
├──┼─────────┼─────────────┤
│ 1 │NOKIA白色行動電話 │於被告侯育麟位於高雄市前鎮│
│ │1具(搭配門號09132│區○○○路390 巷11弄5 號之│
│ │88480號SIM 卡使用 │住處扣得,編號1 、2 之物為│
│ │、序號000000000000│被告侯育麟所有,犯事實㈡│
│ │344 號) │之罪時與某成年男性聯繫及與│
├──┼─────────┤被告黃聖峯聯繫之物,應依刑│
│ 2 │NOKIA 黑色行動電話│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 │1 具(搭配門號0927│至編號3 至6 之物,無證據證│
│ │337508號SIM 卡使用│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 │、序號000000000000│非違禁物,均不予以沒收 │
│ │599 號) │ │
├──┼─────────┤ │
│ 3 │SANISK記憶卡1張 │ │
├──┼─────────┤ │
│ 4 │NOKIA 白色行動電話│ │
│ │1 具(序號00000000│ │
│ │047997號,未搭配SI│ │
│ │M卡) │ │
├──┼─────────┤ │
│ 5 │米黃色筆記本1本 │ │
├──┼─────────┤ │
│ 6 │粉紅色筆記本1本 │ │
├──┼─────────┼─────────────┤
│ 7 │SONY ERICSSON 銀色│於被告黃聖峯位於原高雄縣鳳
│ │行動電話1 具(搭配│山市○○路34巷16號之住處扣│
│ │門號0000000000號SI│得,編號7 之物為被告黃聖峯
│ │M 卡使用、序號3551│所有,犯事實㈡之罪時與被│
│ │00000000000號 ) │告侯育麟聯絡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 8 │SONY ERICSSON 行動│,編號8 之物,經核與本案無│
│ │電話1 具(序號3534│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
│ │00000000000 號,未│收 │
│ │搭配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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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