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進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進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余進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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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 │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號│ │ │ │ 度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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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100年2月│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年5月│100年6月│
│ │ │刑3 月│7日 │年度偵字第 │簡字第2083號│16日 │13日 │
│ │ │ │ │70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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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100年4月│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年7月│100年8月│
│ │ │刑3 月│24日 │年度偵字第 │簡字第3369號│7日 │2日 │
│ │ │ │ │1333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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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100年4月│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年7月│100年8月│
│ │毒品 │刑3 月│25日10時│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4151號│28日 │16日 │
│ │ │ │回溯96小│3022號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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