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791號
KSDM,100,聲,4791,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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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奉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奉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奉孝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虎交簡字第242號、本院99年度易字 第1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6年度虎交簡字第24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 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5月15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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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