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沂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沂展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所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 羈押原因,本諭令其具保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被告覓 保無著,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無法提出2 萬元 之保證金,請求以15000 元以下之金額交保,伊母親剛開刀 需要照顧,交保後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居住於高雄市 ○○區○○街6 巷9 號之住所等語。
三、按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其保證金額應審酌被告之身分、地 位、資產、所涉罪名之輕重、逃亡相當性及牽制性等一切情 狀,為客觀之判斷與衡定。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均屬重罪,且其尚涉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亦堪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如准許被告交保,具保之金額自 須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牽制性,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 並須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以代替預防性之羈押。被告請求 具保15000 元而停止羈押,經衡量其所涉犯罪名之輕重等情 ,已難謂適當。再者,被告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尚待執行, 亦難認適宜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