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514號
KSDM,100,聲,451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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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紀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24、382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 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 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 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 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 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 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紀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自白犯行,且願參加替 代療法,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 當,而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24、38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上職議字第3412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前開 98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 小包(驗前淨重 為0.007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106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佐,足 認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 稱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物既未經裁判沒收,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扣案毒品雖因送驗後檢體已用 罄,惟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案98年度毒偵字第3824 號雖亦扣得毒品1 小包及針筒1 支,惟本院遍閱全卷,並無 該查扣物之扣押物品清單及送請鑑驗資料,自無從認定本件 扣案之物屬違禁物,難認前開聲請意旨為正當。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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