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志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 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 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1 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 1953、251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 年4 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100 年9 月28日形式上執 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
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易科罰金部 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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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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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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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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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100.01.26 │100.01.22 │99.12.02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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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495號 │偵字第1953號 │偵字第2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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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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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1 │98年度簡字第2936│98年度簡字第3576│
│最 後│ │號 │號 │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100.03.11 │100.05.30 │100.06.2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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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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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1 │98年度簡字第2936│98年度簡字第3576│
│ │ │號 │號 │號 │
│確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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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100.04.11 │100.06.20 │100.07.28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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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備 註│執字第7771號 │執字第9219號 │執字第10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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