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世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世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一(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販賣禁 藥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共4罪,先後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確定;編號1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 在卷可稽。㈡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 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應 執行刑後,亦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舊法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顯較以新法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以此標準諭知本件所 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