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8號
ULDM,106,訴,39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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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宜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94年度毒偵字第530 、533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 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宜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至61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 警卷第5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 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①所示案件及被 告前案執行後,假釋經撤銷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13日接 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05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擔任鐵工, 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胞兄、兄嫂、2 名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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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