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0年度,35號
KSDM,100,簡上附民,35,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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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陸惠敏
被   告 張清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0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 ⑴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39 號住處,徒手毆打並腳踹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 2.5 公分血腫、下背疼痛、右手腕疼痛及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A傷害)。⑵於98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住 處,腳踹原告右大腿,造成受有「右大腿外側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B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A、B傷害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雖有為系爭A傷害,但當時是兩造在爭吵,互 相打來打去而造成的。而系爭B傷害部分,我根本就沒有打 原告。又原告於離婚訴訟即鈞院100 年度婚字第609 號中,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以前開傷害為主張之原因事實, 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為系爭 A、B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頭皮2.5 公分血腫、 下背疼痛、右手腕疼痛及擦傷」、「右大腿外側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各判處被告拘役 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暨該案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 張援用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核屬有據。從而 ,被告確有為系爭A、B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均堪認定。 又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609 號離婚訴訟中,係依民法



第1056條第1 、2 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該事件民事起訴 狀1 份(詳卷第24至30頁)可按;是與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原 因事實,均屬不同,而無所謂重複請求之問題。從而,被告 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 前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數額之 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 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 務員,月收入3 萬多元,99年度所得計392,805 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醫療器材業,月收入35,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憑,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 害程度、原告分別所受傷勢之輕重、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 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A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 萬元、系爭B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計5 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4日(於100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 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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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