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0年度,23號
KSDM,100,簡上附民,23,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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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李吉安
被   告 林作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林作雄應賠償原告李吉安新台幣(下同)15 萬元。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高雄區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內違規金額 共17,100元。
㈡、被告應賠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門分局查扣原告駕照之違規 罰款3,600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車牌號碼UZ-5433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 、牌照稅違規、汽車燃料稅、汽車燃料稅違規,共計31,680 元。
㈣、除上述金額外,加上原告和被告聯繫而四處奔波之慰撫金, 總共合計為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三、被告方面:原告要求之金額15萬元過高,無法賠償等語。四、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作雄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垃圾桶拾獲原告已售出之車牌 號碼UZ-543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自行將該2面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已報廢並繳還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惟原告前揭主張:
1、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高雄區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內違規金額 共17,100元部分:




觀之原告提出認為被告應賠償17,100元之違規查詢報表,其 列印日期係於92年2月10日,而違規日期是87年4月20日,違 規金額是1,800元,並非17,100元,該違規查詢報表內所記 載之「17100」為交通違規案件入案條款代碼,代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違規查詢報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7月7日高監稅字第1 00003889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第1 7頁),故原告之請求不但金額有誤,且違規日期係於87年4 月20日,堪認並非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2、被告應賠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門分局查扣原告駕照之違規 罰款3,600元部分:
原告認為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違規罰款,並提出收據1份為據 ,惟觀之該違規罰款收據係於92年2月10日繳納,有交通部 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 附民卷第9頁),足認違規日期應早於92年2月10日,是以該 罰款亦非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3、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車牌號碼UZ-5433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 、牌照稅違規、汽車燃料稅、汽車燃料稅違規,共計31,680 元部分:
車牌號碼UZ-5433號自用小客車尚積欠83年、84年、85年、 86年、8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稅共計31,680元,另積欠89年汽 車燃料費違規費用3,000元;而該車截至100年7月11日止, 尚無欠繳使用牌照稅資料,且該車於97年11月5日舉發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案(違規單號B00000000),已改 向林作雄裁罰在案各節,亦有高雄區監理所100年7月7日高 監稅字第1000038893號函文暨附件;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100年7月12日高市東稅消字第1000224264號函文各1份附卷 足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車牌號碼UZ- 5433號自用小客車是積欠83年至87年之汽車燃料稅,與89年 汽車燃料費違規費用,顯然亦非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甚明。
4、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者,且須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聯繫被告而四處奔波之慰撫金,惟查 ,被告侵占原告之車牌,尚難認侵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5、綜上,原告上述1至3之請求,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非合法;至原告上述 4之請求,因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 應無理由,是以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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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