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56號
KSDM,100,簡上,45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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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簡字第2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碧濤周麗金因民事金錢糾紛而生嫌隙。嗣於民國99年7 月31日晚上6 時20分許,王碧濤周麗金在高雄市岡山區河 堤公園內,復因民事訴訟糾紛發生口角,詎王碧濤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麗金,致周麗金受有左手鈍 挫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麗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周麗金、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成悌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 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 訴人及證人張成悌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告訴人及證人張成悌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後述),其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及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內 ,與告訴人因民事訴訟糾紛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在河堤公園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說要 拿現金給伊,將伊騙回其住處時,告訴人拿傘、證人張成悌 拿棒球棒打伊,伊才正當防衛反擊,並聲請傳訊證人鍾玉群 證明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糾紛,2 人於99年7 月31日晚上 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內因民事訴訟糾紛 發生口角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 事判決書1 份(見前院卷第81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鍾 玉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那邊散步,看到被告開車到 河堤公園後,下車去找告訴人,伊聽到他們兩人講話很大 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嗣後被告隨同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欲拿取現金,旋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成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及證人張 成悌均受傷送醫,告訴人亦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進入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鈍挫傷、頭部外傷、 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5 頁、第58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張成悌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3至36頁),復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見偵卷第16頁)、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 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20頁)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4 張(見偵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在河堤公園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被告於99年8 月5 日在警局接受第1 次約談時,業已自承 :伊在岡山鎮河堤公園遇到告訴人,伊問她為何要在法庭 上說謊,伊當時有用拳頭打她,是要她還給伊一筆屬於伊 的母親的錢,伊打她以後,她說家裏有現金叫伊到她家去 拿,伊就隨她返家去拿錢..... 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 )。嗣於同年8 月13日接受員警第2 次約談,對於員警詢 問:「據被害人周麗金指稱於99年7 月31日19時許,你在 岡山鎮河堤公園遇到她,接著就拳打腳踢,並要求她給你 20萬元新臺幣,她被你打的受不了,害怕無法出聲音,才 答應帶你返家拿錢是否屬實?」時,再次供稱:「不屬實 ," 我打他" 一句話都沒講。」、「因為她在法庭說謊, 我才打她」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再次自承確實有 在河堤公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其前揭關於有在河堤公 園毆打告訴人以及動手原因之供述,均核與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伊在岡山河堤公園附近本來要回家,被告跑來朝 伊拳打腳踢,伊當時就受傷了。被告要伊給他20萬,說伊 欠他20萬。因為被告當時打伊的頭部、踢伊的身體、臉部



,伊怕他打伊很厲害,才說跟伊回家拿錢,回到家後,被 告沒有再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悉相符合,若並 無其事,被告豈會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又其自白之情 節內容豈會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一致?參以嗣後告訴人確 實有帶被告返回其住處欲拿取現金乙節已詳述如前,質之 案發當時,被告業已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20萬元,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訴,亦即不願意給付該20萬元予被 告,且該民事訴訟當時尚未判決,此從被告提出之本院99 年度岡簡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可觀之甚明,告訴人在民事 審理時既表明不願給付該20萬元,而訴訟又尚未判決,若 非於河堤公園遭被告毆打,其有何理由會主動帶被告返回 住處交付20萬元現金?又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與證人張成悌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及證人張成悌均受傷送醫,告訴人亦 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左手鈍挫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述如前,而其所受傷勢、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指訴 遭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與告訴人指訴 內容相同之供述即:被告欲告訴人返還20萬元,在河堤公 園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才帶被告返回住處欲拿取現金等 語,方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口辯稱:並未在河堤公園毆 打告訴人,是至告訴人住處遭攻擊,因正當防衛還擊造成 告訴人受傷等語,顯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警局的筆錄伊沒有看就簽名了等語,指射警 詢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然質之警詢筆錄中已翔實記載被告 駁斥告訴人指訴之部分內容,顯見員警並無偏頗任何一方 之情形,且被告於先後2 次警詢筆錄中,均自承有在河堤 公園毆打告訴人,並且詳細供述毆打告訴人之時地、手段 及原因,連續陳述始末細節,所供述之內容又與告訴人指 訴內容大致相符,足認上開筆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本件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 告訴人乙節,已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又辯稱案發時,證人鍾玉群有在場,可證明其並 未毆打告訴人乙節,惟傳訊證人鍾玉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在那邊散步,看到被告開車到河堤公園後,下車去找 告訴人,伊聽到他們兩人講話聲音很大聲,伊本來想過去 瞭解,但是伊與告訴人沒什麼交集,只聽到被告說:「我 媽媽的錢為什麼不還!」,全岡山的人都知道告訴人在保 管王媽媽(即被告之母)的錢,伊想說不關伊的事,看到 他們兩人往乙區走了,伊想沒事就回家了。之後他們發生 何事伊並無看到或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觀之



,證人鍾玉群在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便已離開 河堤公園返家,其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河堤公園後續 發生之事,是其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 生口角,尚難證明被告後續在河堤公園並無毆打告訴人情 事,從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民事糾紛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稱陸軍官校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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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