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6 月17
日100 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文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 其與同住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高雄市鳳山區○○○○路9 號3 樓住處之杜光甫為兄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9年12月2 日下午6 時許,二人 在上址住處內,為看顧稚齡外甥女之細故發生爭執,杜文甫 因不滿杜光甫出拳毆打其頭部等處,致其受有右臉頰擦傷7 0.5 公分、右眉瘀腫、鼻樑瘀血2 1 公分、前額擦傷2 處各0.2 0.2 公分、左臉頰紅腫併0.2 0.2 公分、右肩 擦傷3 0.1 公分、右前臂擦傷5 0.1 公分及右手背擦傷 0.2 0.2 公分等多處傷害(已經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出手毆打杜光甫臉部及手 部等處,致杜光甫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大拇指脫臼 、右臉下0.2 0.2 公分擦傷、左臉1.5 0.3 公分擦傷、 左臉0.3 0.3 公分擦傷、人中1 0.5 公分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杜光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文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 前揭時地因看顧稚齡外甥女問題,與杜光甫發生肢體衝突, 嗣二人並均受有前開所示傷害等情,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傷害杜光甫之犯行,辯稱: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沒有傷 害杜光甫,杜光甫右大拇指脫臼係因出手毆打伊所造成,不 是伊出手打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杜文甫自 承與杜光甫發生肢體衝突,並致二人分別受傷如上外,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杜光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妹杜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大哥(杜光甫)、三哥(杜文甫)互罵幾句,大哥動手打 三哥後,兩人就互毆時,我立刻向前勸架不聽,我就帶我女 兒下樓,以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偵卷第11頁)、 「…我大哥當下就質問三哥說『你是死人啊,你沒有看到小 孩走出去』,我三哥聽到後,就抓狂向大哥大小聲…我看到 是大哥先出手毆打三哥,他是徒手,然後三哥也回手反擊… 」(偵卷第44頁、第45頁)等語,復有記載告訴人杜光甫經 杏和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衡情 ,證人杜秋鳳除與被告素無仇隙,並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 胞妹,且均同住一址,關係密切,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 誣陷任何一方之理,所言應可採信,反觀被告杜文甫雖辯稱 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雙方 衝突情節既自承「我是過去要擋他(杜光甫)」云云(本院 卷第56頁),足徵被告於二人衝突過程中,確有積極上前出 手之舉,尚非單純被動遮擋防衛而已,況告訴人杜光甫因前 揭衝突,除手部受傷外,於左、右臉部、人中等顏面部位, 即一般人於遭遇危險時防護最密之處,亦均受有輕重不等之 傷害多處,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所辯因單純防禦、遮擋杜光 甫之攻擊所能造成,是被告杜文甫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意思,與杜光甫互毆而 予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文甫與告訴人杜光甫為 同胞兄弟,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杜文甫所為,係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
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科。又被告杜文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 日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杜文甫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相互 體諒,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互毆,致渠等分別受 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被告杜文甫自稱國中畢業及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杜文甫雖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然其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對於犯罪時地、與被告杜光甫互毆之原因過程、現場 有何人、與被告杜光甫有何金錢糾紛等各節,均能清楚陳述 ,參以被告杜文甫於偵訊時應答如流,條理清晰,且能詳細 陳述其與杜光甫發生爭執之經過,且主張正當防衛,足見被 告杜文甫對自己權益之維護,較之普通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 形存在,並對於員警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切中問題、 過程流暢無礙,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認為 被告於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 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爰不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杜文甫上訴以其前開行為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而否認 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