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
第24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安與告訴人鄭晟懿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 有頭皮及左耳後撕裂傷、兩側上臂瘀腫傷、右手背瘀腫擦傷 、肩部紅腫瘀傷、背脊部多處條紋式紅腫瘀傷之傷害,足徵 被告下手傷害之兇狠,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如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 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並不相識,自無仇隙,僅因於前往朋友(即蔣豐 懋)家中借書時,與前往討債之告訴人二人一言不合,即出 手毆打告訴人,造成渠等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受之 傷害,而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尚 非十分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經核尚屬適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檢察官援 引告訴人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62號
居高雄市○○區○○街27號(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安係蔣豐懋之朋友,蔣豐懋之父蔣宏儒積欠鄭晟懿新臺 幣18萬元債務,鄭晟懿乃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 駕駛其姊夫吳俊良所有車牌號碼3915-JL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 人高漢傑(鄭晟懿、高漢傑所涉恐嚇、重利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 ○○○○街29巷14號蔣豐懋及其母蔣黃春美住處催討債務, 蔣黃春美為免蔣豐懋介入,乃令蔣豐懋先到鄰居侯文國家中 等候,惟其因認該債務不該由其負責而與鄭晟懿、高漢傑雙 方爭執不下。適林晉安前來上址欲向蔣豐懋借書,見此情形 表示其要報警並離開,鄭晟懿、高漢傑則尾隨其外出,雙方 一言不合,林晉安即出手毆打鄭晟懿、高漢傑,並毀損吳晟 懿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左右前座及左 後座車窗、駕駛座鈑金、車尾燈及後置物箱鈑金(毀損部分 業據撤回而為不受理判決),鄭晟懿因遭毆打而受有頭皮及 左耳後撕裂傷、兩側上臂瘀腫傷、右手背瘀腫擦傷、肩部紅 腫瘀傷、背脊部多處條紋式紅腫瘀傷之傷害,高漢傑則受有 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晟懿、高漢傑之證詞。
㈡證人蔣黃春美、劉金娟、侯文國,及到場處理員警江彥勳、 楊勝宏、王榮慶、宋裕仁之證述。
㈢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鄭晟懿、高漢傑,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 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不相識,自無仇隙 ,本係到朋友家借書,僅因與前往討債之告訴人2 人一言不 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渠等受有前開傷害,而未能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