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同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能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10
0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
年度偵字第11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同來、林能淵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同來、林能淵2 人因農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推薦人選 乙節與蕭富綿意見紛歧,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8年2 月19日,共同擬定載有:「現任總幹事蕭富綿更是 甲仁甲德又不義,但充滿"幹"勁!……燕巢正義之聲林能淵 、沈同來」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人格之語之宣傳單,再由 沈同來委託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繕打印製,並於同日散發 予高雄縣燕巢鄉鄉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使不特 定之人得以見聞,而毀損蕭富綿之名譽。
二、案經蕭富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沈同來、林能淵雖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印製 並散發載有上開詞句之宣傳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均辯稱:上開詞句是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 更非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伊等所言有事實根據,所指述者為 可受公評之事,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況伊等上開行 為,乃係為98年2 月20日召開記者會所為之準備行為,兩者 係接續犯,告訴人蕭富綿既已針對記者會部分撤回告訴,效 力應及於本件云云。但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擬定並印製載有上開詞句之宣傳單 ,並於同日散發予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見聞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 意旨狀(偵一卷第1至4頁)、宣傳單(偵一卷第6 頁)各乙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以本件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云云置辯,但 查:
1.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 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 誹謗。查本件被告二人公然散發載有指稱告訴人「甲仁甲德 又不義,但充滿"幹"勁!」等詞句之宣傳單,依一般正常用 法及意義,「甲仁甲德又不義」等詞乃係對於他人人格之評 價,「充滿"幹"勁!」等語則有嘲弄之意,均係個人之主觀 價值判斷,而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既無從驗證真偽,亦與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無涉,是自無同法第310條第 3項誹謗罪免 罰規定之適用。
2.復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二人所述上 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 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 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 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二人表達上開意見之方式,係將印有
上開意見之宣傳單持往燕巢鄉內各村里發放,此業經被告二 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3頁),自足使來往之不特 定行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公然之要 件。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事實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云 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可 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二人乃先於98年2 月19日於高雄縣燕巢鄉村里散 發載有上開詞句宣傳單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其後又於 98 年2月20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東燕社區活動中心召開記者會 ,指摘告訴人操弄選舉、虧空公款與涉及婚外情等具體事實 ,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以刑事陳報並補提告訴狀,就被告 二人98年2月20日召開記者會部分提起告訴,嗣又於98年9月 4日以刑事告訴補充陳述狀,撤回記者會部分(98年2月20日 )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二人召 開記者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189 6號不起訴在案等情,有民眾日報98年2月21日剪報(偵一卷 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並補提告訴狀及刑事告訴 補充陳述狀(偵一卷第28至30頁、第82至84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48 頁正反面)在卷可佐。
3.是綜觀被告二人上開二次犯行,98年2 月19日乃藉由散發傳 單之方式,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人格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98年2 月20日則為召開記者會,於眾目睽睽之下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此即屬刑法第310條第1 項 誹謗罪之範疇)。其二次犯行時間上均可區分,地點不同, 且行為態樣亦互殊,顯非單一行為,自不成立刑法上之接續 犯,故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98年2 月20 日)應及於本件(98年2月19日)云云,自非可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同來、林能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然遇有糾紛仍應以和平理 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卻捨此不為,竟以散發宣傳單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 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各處被告沈同來、林能 淵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 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沈同來、林能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 卷可按,本院爰審酌渠等素行均尚稱良好,犯後並表示願向 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之意,且於100年9月15日前往告訴人辦公 處所協談,此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實,有本院10 0年9月21日之審理筆錄在卷足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正 反面),雖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惟堪見其悔意甚殷,經此起 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本案迄今已逾2 年餘 ,均未再見被告二人另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足見其二人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