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作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
第22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作雄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 為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垃圾桶拾獲李吉安已售出之車牌號碼 UZ-543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自行將該2面車牌懸掛 於其所有已報廢並繳還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11月 5日上午9時許,林作雄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時,為警攔檢並開單取締;嗣李吉安於97年12月5 日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將車牌供他車使用所開立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吉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作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作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吉安於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 、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4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李吉安於82年10月間將車牌號碼UZ-5433 號自用小客車售予吳忠恆,嗣吳忠恆復轉售予二手車行等情 ,業據李吉安及吳忠恆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於高雄市 路竹區某處垃圾桶拾獲上開車牌2面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且李吉安出賣前開車輛時既未辦理過戶,則上 揭UZ-5433號車牌之使用權仍歸屬於李吉安,嗣該車輛雖復 轉賣予二手車行,再因不詳之原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該車牌棄置於高雄市路竹區某處之垃圾桶,而為被告所拾 得,然李吉安仍係前揭車牌之合法使用人無疑,而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上開李吉安所持有之車牌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林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車牌 ,並因交通違規,致受交通裁罰,造成告訴人徒增訟累,且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相當 賠償等事項,僅判處被告罰金9千元,量刑顯屬過輕,不足 收懲儆之效等語,為上訴理由。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有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5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B-8810號自用小 客車(懸掛UZ-5433號牌),行駛道路被警方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第B00000000、B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第B00000000 號「懸掛他車號牌行駛道路」交通違規案通知單已由被告簽 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 於98年3月17日逕行裁決,被告對此未提出聲明異議,並於9 8年3月25日繳納交通違規罰鍰1萬800元;另第B00000000號 「號牌懸掛他車行駛道路」交通違規案,因李吉安於100年3 月17日檢具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到高 雄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經高雄區監理所同意將第B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即於100年3月23日至高雄 區監理所違規裁罰窗口繳納最低罰鍰5,400元結案等情,有
高雄區監理所100年4月25日高監自字第1000021728號函文暨 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40頁反面)。另車 牌號碼UZ-5433號自用小客車迄於100年7月7日止,尚欠83 年至87年之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款共3萬4680元; 該車截至100年7月11日止,尚無欠繳使用牌照稅資料,且該 車於97年11月5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案(違 規單號B00000000),已改向被告裁罰在案各節,亦有高雄 區監理所100年7月7日高監稅字第1000038893號函文暨附件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0年7月12日高市東稅消字第1000 224264號函文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 頁)。堪認被告因懸掛拾獲UZ-5433號牌之交通違規案件, 皆已繳納罰鍰完畢;至於該車所積欠之汽車燃料費,係83年 至87年所應繳納,與被告係於97年10月間侵占告訴人之車牌 無關,被告應無繳納車牌號碼UZ-5433號自用小客車之83年 至87年間之汽車燃料稅之義務,是以檢察官前揭指摘被告未 賠償李吉安之損失,恐有誤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 占李吉安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自身使用之車輛上,藉 以規避違反交通規則之處罰,致李吉安接獲以「車牌供他車 行駛」為違規事由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因而 須向本院聲明異議徒增訟累,侵害李吉安之權益非輕,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 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是以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有審酌被告交通違規造成 李吉安訟累,亦未與李吉安達成和解及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 等一切情狀已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前揭論點為 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