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185號
KSDM,100,簡,6185,201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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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鄰居之鐵門,實無可取,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 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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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