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安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裘祖雄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53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安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裘祖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陳國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竟均僅因缺錢花用,各於附表所示前往大陸地區 日期前之某不詳日時,經董國孝、陳寶雄(董國孝、陳寶雄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均另案 偵辦)要約後,渠等為賺取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往返大 陸地區免費機票、食宿等報酬,竟應允與意圖來臺非法工作 之大陸地區女子祝新風、王李華、王秀華(祝新風所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及王李華、王秀華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均另行審理)辦理假結婚擔任人頭配偶 ,由董國孝代為辦妥赴大陸地區所需證件、機票後,董國孝 、陳寶雄旋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陪同張光安、裘祖雄、陳國 忠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劉俊財(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案偵辦)在大陸地區負責接 機及陪同辦理結婚相關事宜,隨即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 各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祝新風、王李華、王秀華在明知 彼此均欠缺結婚之真意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各自取得該市公證處 核發如附表所示結婚公證書後,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搭機 返臺。嗣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及取得海基會核發如附表所示字號 之證明書後,隨即張光安與董國孝、陳寶雄、劉俊財、祝新 風,裘祖雄與董國孝、陳寶雄、劉俊財、王李華,陳國忠與 董國孝、陳寶雄、劉俊財、王秀華,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附表所示戶政 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張光安 、裘祖雄、陳國忠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 分別核發戶籍謄本予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均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裘祖雄、陳國忠事後因未能依約自董國孝、陳寶雄處取得 全數報酬,故於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假結婚登記完畢後, 均未再進一步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李華、王秀華來台之 相關事宜。至張光安與董國孝、陳寶雄、劉俊財則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前揭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光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 質審查後,將張光安與祝新風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 意見欄上,張光安再進而檢具上開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 、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改制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以入出境管理局稱之)行使 ,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 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祝新風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祝新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准予入境臺灣,祝新風隨即於93年1 月4 日持上開旅行證, 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 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張光安、裘祖雄及
陳國忠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與共犯陳寶雄、董國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內 容相符(見警二卷第34至37頁,偵七卷第7 至9 頁,偵九卷 第28頁、第53頁、第282 頁),復有被告張光安、裘祖雄、 陳國忠與大陸地區人民祝新風、王李華、王秀華之入出境查 詢資料(警二卷第285 至286 頁、第555 、第595 頁,審訴 卷第74頁、第77至78頁),被告張光安與祝新風間、被告裘 祖雄與王李華間、被告陳國忠與王秀華間之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核發證明書、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祝新風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存卷 可佐(見警二卷第275 至282 頁、第549 至553 頁、第589 至594 頁),足認被告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職是,本件被告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等人所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張光安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查被告張光安雖於92 年9 月5 日即著手進行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使大陸 地區人民祝新風於93年1 月4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 行為發生至完成跨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舊 法時期,惟依刑法第2 條所謂「行為時」,係指犯罪行為發 生時至行為完成時止,亦即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以至 於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整個行為階段者而言,是本案被告張 光安犯罪行為之完成,仍以大陸地區人民祝新風入臺灣地區 時即93年1 月4 日為犯罪行為完成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不發生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㈡、又被告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 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 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 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 ,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 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刪除前 刑法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 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刑法修正後之罰 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 、連續犯亦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張光安、裘祖雄及陳國忠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⒍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 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 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 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 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張光安、 裘祖雄、陳國忠及共犯董國孝、陳寶雄、劉俊財等人為使如 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祝新風、王李華、王秀華得以進入臺 灣地區,由被告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分別與祝新風、王 李華、王秀華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 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 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 並分別據以核發領得被告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之配偶欄 已分別登載為祝新風、王李華、王秀華之不實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另被告張光安復持上開領得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 使同案被告祝新風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亦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 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張光安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祝新風間彼此並無結婚 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探親為由,提出 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祝新風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張光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裘祖 雄、陳國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固認被告裘祖雄、陳國 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揭明被告裘 祖雄、陳國忠於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取得配偶欄 分別登載為王李華、王秀華之不實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後,即 未進一步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等 相關手續,尚未見有何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行為存在,足見上 開起訴書所引法條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又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張光安與董國孝、陳寶雄、 劉俊財、祝新風間,被告裘祖雄與董國孝、陳寶雄、劉俊財 、王李華間,被告陳國忠與董國孝、陳寶雄、劉俊財、王秀 華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被告張光安 與董國孝、陳寶雄、劉俊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案 被告祝新風本身即為「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 客體,無從構成該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光安與上揭共犯董國孝等人使戶 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渠 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光安與共犯董國孝等人就上揭犯行, 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達 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㈣、爰審酌被告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分別以假結婚方式,與 共犯董國孝、陳寶雄等人共同謀議欲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 人民祝新風、王李華、王秀華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 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 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 非輕,惟念及被告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 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裘祖雄、陳國忠部分,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光安、裘祖雄、陳 國忠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 4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三人上述犯罪時 間,均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罪名亦符合減刑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 刑,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張光安於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 裘祖雄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渠等二人業已坦認犯行,可認 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張光安、裘祖雄等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均分別諭知被告張光安緩刑3 年、被告裘祖雄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張光安、裘祖雄之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分別命被告張光 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裘祖雄接受法治教 育1 場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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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仲介人│假結婚臺│前往大陸│假結婚大│假結婚公證地點│海基會之驗│申請結婚│申請結│辦理對保│辦理對保│大陸配偶│
│號│ │灣人頭 │地區日期│陸配偶 │、日期、公證書│證日期、證│登記日期│婚登記│日期 │之警察局│入境日期│
│ │ │ │ │ │字號 │明書字號 │ │之戶政│ │ │ │
│ │ │ │ │ │ │ │ │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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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國孝│張光安 │92年8月 │祝新風 │福建省福州市、│92年9 月23│92年9月 │臺南縣│92年9月 │臺南縣警│93年1月4│
│ │陳寶雄│ │16日 │ │92年9 月5 日、│日、海基會│26日 │後壁鄉│29日 │察局白河│日入境 │
│ │ │ │ │ │福建省福州市公│(92)南核│ │戶政事│ │分局長安│ │
│ │ │ │ │ │證處(2003)榕│字第049865│ │務所 │ │派出所 │ │
│ │ │ │ │ │公證內民字第12│號 │ │ │ │ │ │
│ │ │ │ │ │349號 │ │ │ │ │ │ │
├─┼───┼────┼────┼────┼───────┼─────┼────┼───┼────┼────┼────┤
│2 │董國孝│裘祖雄 │92年11月│王李華 │福建省福州市、│92年12月18│93年1月5│高雄縣│ -- │ -- │未申請入│
│ │陳寶雄│ │8日 │ │92年11月13日、│日、海基會│日 │仁武鄉│ │ │境 │
│ │ │ │ │ │福建省福州市公│(92)南核│ │戶政事│ │ │ │
│ │ │ │ │ │證處(2003)榕│字第068919│ │務所 │ │ │ │
│ │ │ │ │ │公證內民字第16│號 │ │ │ │ │ │
│ │ │ │ │ │23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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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國孝│陳國忠 │92年11月│王秀華 │福建省福州市、│92年12月17│92年12月│高雄縣│ -- │ -- │未申請入│
│ │陳寶雄│ │8日 │ │92年11月13日、│日、海基會│29日 │鳳山市│ │ │境 │
│ │ │ │ │ │福建省福州市公│(92)南核│ │第一戶│ │ │ │
│ │ │ │ │ │證處(2003)榕│字第068648│ │政事務│ │ │ │
│ │ │ │ │ │公證內民字第16│號 │ │所 │ │ │ │
│ │ │ │ │ │234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