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6
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
第28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紹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於民國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7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紹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 理性解決,即徒手推倒告訴人李雨潔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前有強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暨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66號
被 告 劉紹鵬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紹鵬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審交簡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6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2日7時25分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OTW-15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西 門大橋附近,見李雨潔騎腳踏車經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騎車尾隨李雨潔,在上開西門大橋附近攔下李雨潔後 ,徒手推倒李雨潔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雨潔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李雨潔記下車號報 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雨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紹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OTW-151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李雨潔,伊沒 有打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 重安醫院第100015號診斷證明書1張、車牌號碼OTW-151號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伊有騎乘車牌號 碼OTW-151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附近等語,而告訴人遭 被告毆打後隨即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亦均與被告所騎乘之自 用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相符,告訴人並明確指認當時 毆打伊之人為被告,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故意 誣陷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 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