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821號
KSDM,100,簡,582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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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 為「曾萬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 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 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 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 ,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 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 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用以日日所 需之代步交通工具,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之不便,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惟念 其坦承犯行,所竊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 1 紙在卷可憑,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稱國小 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85號
被 告 曾萬居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居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2日凌 晨5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143 巷塭寮內,見其友 人曾孟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OR-09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竊取 曾孟鴻所有之鑰匙3 把,並持車牌號碼OOR-092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插入電門,撬開車頭鎖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 之用。嗣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15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孟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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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