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0
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世宗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8分許,前往址設高 雄市左營區○○○路611 號之三暢通訊行內購買商品,其見 負責人郭州龍忙於接洽客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郭州龍所有之手機1 支(長 江廠牌、型號:F1+、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 臺幣7 千元)得手。嗣郭州龍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透過上 開手機之序號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洪崇仁於警詢中之 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賴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購買所需物品,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