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100年6月16日21時10分 許」之記載更改為「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某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竊取謝美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捷安特腳踏車得手」之記載更改為「竊取謝美蕙所有停放於 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 手」。
㈢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其所 竊得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12,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謝美蕙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