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波
陳翌宗
高瑞政
吳進明
卓樹心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清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翌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卓樹心處有期徒刑叁月;高瑞政、吳進明、黃耀輝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另補充扣 得「無線電對講機2 台」;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翁清波、陳翌宗、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 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均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100年8 月 18日凌晨2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 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6 人所為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翁清波 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 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 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 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 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6 人為謀不法利益,竟共 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 足取,復衡酌被告陳翌宗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被告翁清波、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則均係 受被告陳翌宗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 營期間及獲利情形,並酌以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而被告翁清波曾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卓樹心前 於8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銀元,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宗 翌所有,其中編號3 係其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編號1、2 、5、6則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宗翌 於偵訊時所是認,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6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為當場參與賭博之賭 客所有,業據被告陳宗翌供承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 告翁清波、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黃耀輝所有之物,尚 難認係被告6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
│ 1 │天九牌 │ 2 副 │
├──┼───────┼─────────┤
│ 2 │骰子 │ 12粒 │
├──┼───────┼─────────┤
│ 3 │抽頭金 │ 新臺幣5,500元 │
├──┼───────┼─────────┤
│ 4 │賭資 │新臺幣29,800元 │
├──┼───────┼─────────┤
│ 5 │行動電話(門號 │ 1 支 │
│ │:0000000000) │ │
├──┼───────┼─────────┤
│ 6 │無線電對講 │ 2 台 │
│ │機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翁清波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09之3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翌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62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瑞政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進明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3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樹心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輝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108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清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翌宗、高瑞政、吳進 明、卓樹心、黃耀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翌宗於100年7月初,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街90號地下室之房屋,即於100年8月15日開始 於上址經營、主持賭場,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賭客聯繫,再由黃耀輝擔任司機接送賭客前往上開賭場,另 高瑞政、吳進明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再開門 使之進入賭場內,卓樹心、翁清波則在賭場擔任工作人員發 放、洗分賭牌及收取賭資。而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1 名賭客擔任莊家,與另3名持天九紙牌之賭客對賭比較點數 大小以定輸贏,而在旁之其他賭客,則可押注莊家以外之3 家,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 有,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大,則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 將錢賠給押注之賭客;而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 需支付3百元之抽頭金予陳翌宗作為抽頭金,陳翌宗、黃耀 輝、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翁清波等6人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因員警於100年8月18日凌晨2時50分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陳翌宗、黃耀輝、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翁清波6 人,及在場聚賭之黃士原、蔡億穎、吳富仁、王楚凝、曾福 進、林永章、謝秋華、曾富奇、宋國宇、黃錦榮、胡福男、 吳恆誠、蘇永全、黃俊雄、朱秀雲、廖善、王儉、尤桂杏等 人,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12顆、抽頭金5千5百元、賭資2 萬9千8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翌宗、黃耀輝、高瑞政、吳進明、卓樹心、翁清
波6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士 原、蔡億穎、吳富仁、王楚凝、曾福進、林永章、謝秋華、 曾富奇、宋國宇、黃錦榮、胡福男、吳恆誠、蘇永全、黃俊 雄、朱秀雲、廖善、王儉、尤桂杏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各 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6人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6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自99 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遭查獲時為止,多次供給上開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至上開賭場聚賭,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之評價上,請認係集 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被告6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6人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翁清波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2顆 、抽頭金5千5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自承在案,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