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33號
KSDM,100,簡,573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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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58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鳳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陳坤巖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鳳茶明知其同居人陳福柱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因腦出 血被送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62 號之「阮綜合醫院 」住院,直至同年3 月2 日死亡前,均處於重度昏迷無意識 之狀態,無法表達任何意見,且亦未曾授權其可於上開期間 內提領陳福柱所有之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內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2 月 18日,將其持有之陳福柱之上開漁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予不知情之陳明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利用陳 明通持上開漁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旗津區北汕 巷50之60號之「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分部」,由陳明通在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6 千元 ,並於該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福柱」之印 文1 枚,表示係陳福柱授權陳明通提領6 千元後,再將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交予高雄區漁會信用部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 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為陳明通確經陳福柱授權 提款,因此將6 千元交付予陳明通陳明通再將之轉交予郭 鳳茶,足生損害於陳福柱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對於陳福柱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福柱死亡後,郭鳳茶陳福柱所有之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陳福柱之子陳坤巖陳坤巖於10 0 年3 月4 日前往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分部查詢該漁會帳 戶內存款金額,發覺短少,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鳳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明通、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陳福柱之上開漁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 區漁會100 年7 月18日高漁信旗字第10000006674 號暨所附 之上開取款憑條各1 份。
(四)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 年8 月1 日阮醫教字第



1000000359號函1 份。
三、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 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 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郭鳳茶未經陳福柱授權,而於上揭時 、地將陳福柱上開漁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陳明通,由 陳明通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分部,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之 「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福柱」之印文1 枚,並填寫提款 金額等資料,持向承辦人員提領款項得逞,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明通在上 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福柱」之印文,並 填寫提款金額等資料,持向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自應論以間 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 陳福柱」之印文,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取款憑 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 被告利用陳明通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 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陳福柱生前為同居關係,縱其先前曾獲得陳福柱之授權 而代其前往提領上開漁會帳戶內之款項,惟本次未獲得授權 ,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陳明通為其提款,可見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小肄業,教育程度非佳 ,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所盜領之款項僅6 千元,數額不多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款項6 千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雖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 福柱」之印文1 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 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分部,即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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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