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09號
KSDM,100,簡,5709,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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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萱原名鄭翊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小貨車」 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第4行「鐵製水溝蓋2塊」應補充 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鐵製水溝蓋2塊」;證 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約4,000 元,並業據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 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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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