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642號
KSDM,100,簡,5642,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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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 充為「林進丁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3月18日與前述 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1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第2行「3 時許 」應補充為「凌晨3時21分許」、第3行「267 樓」應更正為 「267號」、第5行「致該店誤認林進丁有支付能力」應補充 為「致該店陷於錯誤,誤認林進丁有支付能力」、倒數第2 行「嗣湯義清於同日17時49分許消費完畢欲離去時」應更正 為「嗣林進丁於同日17時49分許消費完畢欲離去時」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僅帶新臺幣(下同)140 元即於上揭時、 地進行消費而後卻未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要朋友拿錢來還,伊不是故意要 欠這筆錢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趙淑惠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至店內消費,其後欲離去時卻不願付帳等語 。且被告亦坦承在上開處所消費時身上並無攜帶足夠金錢, 若被告非蓄意賴帳,自應於結帳時即聯絡朋友前來付款,惟 其竟於消費後,假借出店拿錢之名義即欲直接離開上開處所 ,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消費能力仍至他人店內詐騙消費,未予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又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犯罪 事實中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利益,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 心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其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迄未 賠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610元)等情,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林進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丁明知身上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4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9日3時許,進 入高雄市新興區○○○路267樓地下一樓之「統領三溫暖」 消費,要求店家提供護膚、推腸等按摩及供餐服務,合計消 費共4610元,致該店誤認林進丁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前述服 務。嗣湯義清於同日17時49分許消費完畢欲離去時,該店店 員趙淑惠要求付款,因林進丁無力支付,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林進丁警詢及偵│坦承身上僅帶140元,於上開時 │
│ │查之供述。 │地消費後未付款,且明知該店低│
│ │ │消為600元之事實。 │
├──┼─────────┼──────────────┤
│二 │證人趙淑惠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統領三溫暖消費,未│
│ │證述。 │曾付款之事實。 │
├──┼─────────┼──────────────┤
│三 │消費明細1紙。 │證明統領三溫暖於上開時地提供│
│ │ │被告服務,金額共4610元。 │
└──┴─────────┴──────────────┘
二、核被告林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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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