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詎陳和 廷仍不知悔改,甫於民國100年7月17日經貴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1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重施故技,騎乘車號DOB-590號重機 車」應補充更正為「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02、1103、1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陳河廷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0年7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DOB-590號輕型機車」、倒數 第3行「徒手竊取屋主放在客廳架上約4錢重之黃金豬1只得 手,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離去,且即將竊得黃金豬以新台幣( 下同)7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他人」應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屋主放在客廳架上約4錢重之黃金豬1只(價值新臺 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且即將 竊得黃金豬以7,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另補 充記載「嗣經陳花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 素行不佳,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對於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 其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查獲時已無從歸還 告訴人,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13號
被 告 陳河廷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39巷23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貴 院以 9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貴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 三罪經貴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 94年
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貴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95 年度簡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4月確定,並 以95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 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或合併定刑,與前開 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 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陳和廷仍不知悔改,甫於100年7月17日經貴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重施故技,騎乘車號DOB- 590 號重機車外出找尋行竊對象。嗣於路經高雄市苓雅區○ ○○路501 號之陳花滿住處時,見屋內僅有陳姓少年在內, 乃上前敲門佯稱為屋主友人,並由陳姓少年開門讓其進入屋 內。陳河廷旋趁陳姓少年撥打電話予屋主時,趁陳姓少年不 備,徒手竊取屋主放在客廳架上約4錢重之黃金豬1只得手, 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離去,且即將竊得黃金豬以新台幣(下同 )7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他人。
二、案經陳花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河廷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上開竊盜事實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花滿之指訴與證人陳姓少年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相片4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8幀在卷可佐,被告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