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帳冊壹本、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抽頭金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語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 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 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 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 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 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
段、目的、營利時間、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 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 及賭資12,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之帳冊1 本、抽頭金11,6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分 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 院易字卷第3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陳語倢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柳營區南胡1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62巷12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語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0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租金承租 高雄市○區○○○路36號艾斯彌燒烤小吃店會議室,提供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而聚集不特定之成年 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由陳語倢作莊,讓其他賭客以現金下注 ,由賭客與莊家比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賭客每贏3000元 ,即由陳語倢抽取100元營利。嗣於100年3月12日1時許,適 有賭客黃正宗、吳定潮、邱文軒、姚淼尹、吳莉榛、郭東昇 、劉金城、陳憲德、謝道合、陳惠琴、林宏達、蔡金鐘、林 罔市、林姿蓉、陳銘陽等15人(另案偵辦、下稱黃正宗等15 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帳冊1本、賭資1萬2,000元、抽 頭金1萬1,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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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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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語倢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承租上開地點供作賭博場所│
│ │查中之供述 │ 。 │
│ │ │2.坦承向賭客抽取抽頭金之事實。│
│ │ │3.辯稱抽取之抽頭金係作為聚餐費│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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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賭客黃正宗等15人│證明被告主持經營前開賭場,及向│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賭客抽取抽頭金之事實。 │
├──┼───────────┼───────────────┤
│三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等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 │
│ │錄、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 │
│ │場檢查紀錄、賭博現場平│ │
│ │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
│ │查獲現場照片4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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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及同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上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名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帳冊1本、賭資1萬 2,000元、抽頭金1萬1,6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之財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各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