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以所承租 之HC45型挖土機1 臺,著手拆解行竊,然過程中為在場埋伏 之李慶輝查覺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陳建興始未竊取得逞。 」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822-ZV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其於民 國100年8月26日向廣謁實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HC45型挖土機 1 臺抵達上開處所後,旋駕駛上開挖土機著手拆解前揭石川 島45型挖土機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慶輝,並於 正將所拆解竊得之零件搬運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之際,即 為李慶輝發覺報警,並由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陳建興 始未竊取得逞。」;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扣案物品清單」 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 松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財產之支 配力,故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 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使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監 督範圍,而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 而所拿取之財物,尚未脫離原所有或持有人之持有,或未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仍為未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2256 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理由併參)。查本 件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所有挖土機零件時,行竊過程中經告 訴人發覺報警,未及將上開財物搬運上車,即為據報前來之 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一致,復據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綦詳(見偵卷第 3 頁),而被告著手竊取之上開財物係屬鐵製金屬材質,且 體積頗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衡情尚難全憑徒手搬運 ,自無從認一經著手竊取搬動,即可輕易操控而移入行為人 實力支配之下,本件被告既尚未將上開挖土機零件移置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上,亦未使告訴人脫離該挖土機之監督範圍,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該一竊盜行為即尚未既遂,而僅
能論以未遂。
三、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其所竊財物雖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可認其所受 損害已有減輕,然其以破壞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方式為上開竊 盜行為,告訴人之損失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具體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591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段8號地號工地內,因見停放在該處之承包商李慶輝 所有石川島45型挖土機1台(市值新臺幣28萬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承租之 HC45型挖土機1台,著手拆解行竊,然過程中為在場埋伏之 李慶輝查覺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陳建興始未竊取得逞。二、案經李慶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慶輝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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