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毓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楊鎮毓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 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自小客車」均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車牌號碼YL-9552號車牌2 面」補充為「車牌號碼YL-955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證 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車牌號碼YL-9552 號車牌2 面 均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 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故買之贓物業 由被害人莊雅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允當,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772號
被 告 楊鎮毓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9巷23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民國99年11月22日確定,仍在緩刑 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車牌號碼YL-9552號車 牌2面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莊雅晴於100年5月2日上午 6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文瑞路口失竊),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加油站處,以3千元之代價,向上揭男子買受前揭 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 2403-QR號車牌)上使用。嗣於100年5月3日凌晨2時許,楊 鎮毓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路561號前,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毓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莊雅晴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 照片3幀在卷得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楊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 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前業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 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行,足認法治觀念淡薄,惟 偵查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