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郭國全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 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國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 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郭國全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0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 3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35、3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路428號友人魏志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0年7月5日16時35分許,因另案經發佈通緝而 遭警在高雄市○○區○○路92號前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022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湖100223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國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