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 正為:「…復因違反保護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1001號、97年度審簡字第4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再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2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羅建龍因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5年8 月14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 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玻璃球吸食器 │ 1支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
被 告 羅建龍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違反保護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 度審簡字第1001號、97年度審簡字第4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5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6 巷7號住處,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5日16時40分許,為警前往黃星良 (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380巷45號住處查案
,適逢羅建龍在場,並在現場客廳桌上扣得羅建龍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35)、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9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5、檢體類別:尿液)各1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可佐,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