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SAI 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SAI ANEK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ANGSAI ANEK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 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 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 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 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 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爰審 酌被告係因想回泰國,故以此不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之可責性均非特別嚴重,並念其坦承 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 元)亦非甚高,告訴 人林世傑亦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顯已修復 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屬泰國籍人士,有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一紙可稽(參警卷第18頁),且其所犯 竊盜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以維社會保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72號
被 告 WANGSAI ANEK
男 39歲(民國60年10月16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0 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SAI ANEK(泰國人下以中文譯名「尼克」稱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1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360 號「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由林世傑管領之銅製接地 線1 綑(重約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0 元),得手後徒手 搬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9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尼克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林世傑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紙及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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