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9年11月2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99年10月3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第6~7 行「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韋誠申請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韋誠申請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第11行「於同日11時3分許」應 補充為「於同年11月2日11時3分許」、第13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 戶」、16~17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第20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應刪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補充「臺北縣(嗣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黃韋誠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序斌、呂文信、梁真聞3 人施 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上開3 名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行為實不可取,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4萬9,500元暨匯款手續費34元),兼衡其犯後 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631號
被 告 黃韋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0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於99年10月3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 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韋誠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商品 訊息,並以上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嗣⑴林序斌於99年10月 31日14時15分許,上網購買KORG M3-61樂器鑑鍵,並以上開 門號聯絡詐欺集團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 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林書聿(另行移送偵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內;⑵ 呂文信 於99年11月3 日13時許,上網購買手機,以上開門號聯絡詐 欺集團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5,500元 至陳韋呈(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梁真聞於99年11 月2 日11時許,上網購買手錶,以上開門號聯絡詐欺集團後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陳韋呈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序斌 、呂文信、梁真聞未收到商品知悉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序斌、呂文信、梁真聞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韋誠對於申請上開門號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的門號連同手機在網咖 遭人竊取,我遭竊之隔天即向遠傳客服中心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序斌、呂文信、梁真聞經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 聯絡,受騙將上開款項存入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渠等匯款明細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 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確由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㈡本件被告之上開門號係 於99年11月8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公文通知遠傳 公司斷話一節,業有遠傳公司100年6月29日遠傳(企營)字 第10010606707 號公文在卷足參,是被告所稱係其主動向遠 傳公司客服中心掛失一節,已不足採信,再依被告所稱遺失
之隔天即向客服中心掛失一情反推,亦即被告係於99年11月 7 日遺失上開門號,衡情本件告訴人被害之時間,係發生被 告遺失門號前之99年11月2日至3日,於時間順序上亦有所矛 盾,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將上開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應堪認定;㈢按 行動電話乃個人與他人溝通事情、聯繫感情等所必要之物, 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 各種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 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且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 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 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人, 應有此認識,其將該門號交付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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