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373號
KSDM,100,簡,5373,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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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正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于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價 值約新臺幣1,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葉昶志領回,犯罪所生 損害應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無竊盜前科,此品性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於警 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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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