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368號
KSDM,100,簡,5368,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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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宇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發犯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之記載如下:「劉 進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 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2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於告訴人要求離 去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情形下,仍未離去,又其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等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 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 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26號
被 告 劉進發 男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巷7 弄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進發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路2 段177 巷98號其胞妹劉秋萍與妹婿郭福春共 同住處,向郭福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郭福春拒絕 並要求劉進發離開。詎劉進發已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郭 福春住處上址;郭福春乃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所長江彥勳與員警鄧玉龍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來,欲以侵入住宅罪嫌加以逮捕之際, 劉進發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41 分15秒許,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江彥勳鄧玉龍,復接續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42分43秒許, 再以穢語「幹你祖媽」等語辱罵江彥勳鄧玉龍。二、案經郭福春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劉進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福春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1 份 ;㈣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譯文表1 份;㈤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6 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公 務員罪嫌。其所為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雖同 時侮辱2 公務員仍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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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