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經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行關於:「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97年度簡字第1251號」之記載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莊若珍、陶樂平,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 然恐嚇告訴人莊若珍、陶樂平2人,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 ,所為非是,惟念其係因心繫友人台燕美精神病發而為本件 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劉經俊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26號
居高雄市○○區○○路美和15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 月26日14時45分許,與台燕美(所涉恐嚇罪嫌部份,另行職 權不起訴)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92號16樓之5之「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欲解除劉 經俊之母親以其名義所購買生涯計畫合約,協調中與聖恩公 司之部長莊若珍(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部份,另行不起訴處 分)、及聖恩公司總監陶樂平(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部份, 另行不起訴處分)起口角,台燕美因雙方爭執情緒過度激動 而憂鬱症病發,劉經俊見台燕美病發,遂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莊若珍、陶樂平恫稱:「如果台燕美有什麼事,你們就跟 著死光光」等語,致莊若珍、陶樂平心生畏懼。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查得上情。
二、案經莊若珍、陶樂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經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講大家試試看,並無講大家死光光,伊沒有恐嚇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若珍、陶樂平及 證人即在場人王夢茵、周李春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互核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堪認被 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他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